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三四七─五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三四七─五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屏里字第0九五九七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戊○○與訴外人名贊企業有限公司、郭建利、王珮 琪及涂瑞麟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二百八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為付款 之提示後未獲兌現,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八八號強 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九十八萬三 千零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戊○○為避免上開如主文所示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八 十八年十月七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女即被告丁○○,渠 等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日期與被告戊○○就前揭票款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日期極 為接近,是被告等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顯係通謀為逃避債務,避免遭原 告強制執行,況被告戊○○與丁○○分屬父女,渠等既有此密切關係,上開買賣 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顯係共同隱匿財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戊○○與丁○○間就 該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丁○○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戊○○前 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丁○○借貸計約為五、六十萬元,其後因無法清償債務,遂 將其所有之係爭鹽埔鄉○○段三四七─五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以 抵償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戊○○與訴外人名贊企業有限公司、郭建利、王珮琪及 涂瑞麟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一紙,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兌現,後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 債務人郭建利財產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九十八萬 三千零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 九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戊○○為避免上開如主文所示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於八 十八年十月七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票影本一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三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票字第三一八九號民事裁定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八八號債權憑證影 本各一份、被告戊○○國稅局財產清冊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異動資 料七張、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雖抗辯二人於八十五年間已有借貸關係,其後 被告戊○○為清償債務,遂將所有之係爭鹽埔鄉○○段三四七─五四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丁○○以供抵償借款債務云云,然就本院詢問有關資金之來源時, 被告均稱:因父女關係,借款當時以現金交付且無書立借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 八月二日及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就係爭借款之清償期、利息均未說明 ,亦無法提出資金流向以供查核,從而,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間確有給付借款乙節 ,產生蓋然的心證,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又上開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三四七─五四地號土地,被告戊○○之權利範圍 為三分之一,由被告丁○○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登記 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二,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異動資料七張在卷可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土 地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戊○○與丁○○間就坐落 屏東縣鹽埔鄉○○段三四七─五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行使物上請求權代位請求被告丁○○應 將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三四七─五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經屏 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屏里字第0九五九七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甲 ○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甲 ○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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