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554號
PCEV,106,板簡,554,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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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55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謝進陽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554號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謝進元前向聯邦商業銀行(原告之債權受讓至原債 權人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消費後未依約 還款,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5年北簡字第8644號民事判決)。嗣原告聲請假扣押訴 外人謝進元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34地號 、435地號之不動產在案(即新北地院105司執全速第463 號),惟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謝進陽、訴外人謝進 元公同共有4分之1,迄未辦理遺產分割。
(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依法自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Ⅰ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




Ⅱ據此,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之際,即同時請求終止公同共 關係,而毋庸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規定,先消滅公同 共有關係,再請求分割,合先敘明。
(三)原告係訴外人謝進元之債權人,依法自得代位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
Ⅰ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2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 Ⅱ查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如前所述,是原告對於訴外 人謝進元乃債權人之地位,並無疑義。又原告前聲請強制 執行訴外人謝進元之不動產,已假扣押在案,復依稅捐稽 徵法之規定,調閱訴外人謝進元之國稅資料,訴外人謝進 元名下除本案系爭不動產,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 債權,卻又不積極思索如何償還,應屬「怠於行使權利」 之要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謝進元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代位謝進元行使對被繼承人謝添福之遺產分割 權利,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添福所遺留之遺產。 爰本於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就被繼承人謝 添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被 告與訴外人謝進元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分配之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 北簡字第864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拍賣公告、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國稅資料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 759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謝添福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本 件原告代位被告謝進陽請求分割之系爭不動產除被告謝進陽 外,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謝進元,此有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65407號函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以被告及謝進元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從而,原告僅以被告一人提起本訴,未以謝進元為共同被告 一同起訴,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添福之遺產
┌──┬──────────────┬─────────┐
│編號│遺產標示(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中和區東南段第0433 │1/4 │
│ │-0000地號 │ │
├──┼──────────────┼─────────┤
│2 │新北市中和區東南段第0434 │1/4 │
│ │-0000地號 │ │
├──┼──────────────┼─────────┤
│3 │新北市中和區東南段第0435 │1/4 │
│ │-0000地號 │ │
└──┴──────────────┴─────────┘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謝進陽 │1/8 │
├──┼──────────────┼─────────┤
│2 │謝進元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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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