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454號
原 告 蔡進興
訴訟代理人 蔡萬合
被 告 李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45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減少價金等訴訟(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905號),經判決原告敗訴應負返還 新台幣(下同)566100元及利息之給付義務,原告不服上 訴至第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03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聲請,為原告勝訴在案。
(二)查在第二審判決之前,被告早已依據上開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905號之判決,聲請假執行(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232號執行事件),致使被告收 取原告存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分公司內之存 款131521元。惟查被告所提減少價金等訴訟既已遭第二審 法院廢棄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敗訴在案,則被告 自無受領上開131521元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屬不當得利 (收受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而應予返 還予原告。然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5日委請哈佛 國際法律事務所李明海律師發函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迄今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2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 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 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 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 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 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 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自無從回復其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
(乙)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行 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珠,自 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茲第一審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 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 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 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台 灣高等法院(74)廳民二字第374號研究意見亦揭同旨。(丙)據此,本件當事人間,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905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既經第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1103號判決廢棄,並為原告勝訴在案,則 自該判決宣告時起,不待判決確定,假執行之宣告於該廢 棄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此,被告此時受領假執行之 給付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收受時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應返還予原告。原告依 此請求被告給付如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4977號支付命令 所示款項,為有理由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則辯以:本件有上訴至最高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各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 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
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905號民事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 1103號)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232號強制執行卷宗互 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被 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131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