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49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杜振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4996號)
(一)緣債務人杜振輝於民國( 下同) 93年2 月16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
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6年9 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
幣159,843 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2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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