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47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瑾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AB0000000 )
退票日期係民國100 年9 月13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
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0 年9
月13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0 年9 月11日至100 年
9 月12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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