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46號
PCEV,106,板簡,246,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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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6號
原   告 何金城
被   告 江奕宏(原名江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 420 元,及其中237,420 元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商得原告同意後,於103 年8 月19日以 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並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申辦汽車貸款,借款460,000 元,借款期限自10 3 年8 月21日起至107 年8 月5 日止,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兩造約定系爭車輛由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期 繳納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系爭車輛遭拍賣抵充受償後 ,尚餘237,420 元及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遠東銀行將債權轉讓 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致原告遭合迪 公司催討款項,然經原告催促被告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 此外,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數次違規,原告僅得代為繳納罰款 ,共計10,000元,被告亦應返還原告代為繳納之款項,為此 ,爰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動產抵押書影本、罰鍰收據為證,且經本院向合迪公 司函詢原告車貸欠款一情,經該公司回覆原告辦理汽車分期 付款,尚積欠本金237,420 元及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內容,亦有該公司106 年7 月28日陳報狀暨所附借款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為繳納之 罰鍰10,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237,420 元及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部 分,原告雖尚未繳納,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 文,本件貸款之債務名義人既為原告,原告確有遭合迪公司 催收之虞甚明,而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一情,業如前述,堪 認原告就此部分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合迪公司之款項,即237,420 元及自104 年5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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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