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欲搭建房屋 (即現今門牌號碼屏東市○ ○街二○八之一號房屋),所需之建築費用及購置建材費用不足,遂央求原告分數 次代為交付工程款,嗣後經雙方會算代為付款之數額,共約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 十萬元,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開立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號碼一五五六 七八號之本票一張交予原告收執,以資為清償借款債務,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則以:
①不否認有簽發該本票,惟其簽發系爭票據系因原擬請原告代為對外調借現款,然伊始終並未調得,因原告與被告情如夫妻,信賴原告業已將該票據撕毀,遂未向原告 取回該系爭票據,是以被告既未曾向原告借得任何款項,自無須負任何票據責任。②八十三年間起開始興建坐落屏東豐年街二○八之一號樓房,迄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全部竣工止,全部之工程款均由被告自乙○○○○鄉農會乙種活期存款陸續 提領以支付,按計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共計提領八百九十餘 萬元。另固曾委託原告之弟張清民擔任現場監工,負責照料,惟除鋼筋等鐵材部分 先由張清民代為叫貨,事後再由被告交付款項予其轉繳予出售人外,其他有關磁磚 、水泥等建材部分,則由被告逕向霖達建材商行老闆交易,另浴室設施及水電管線 之工程則由被告自發包與興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亦直接交付予該水電 公司,被告既有存款足資支付五百五十餘萬元之工程款,自無須向原告借貸以資支 付。且此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張簡阿月,並非被告所有,絕大部份之工程款皆係伊向 銀行貸款,共貸得五百八十萬元,尚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將其定存於屏東縣 監埔鄉農會之存款三百六十萬元之解約提領,資金充足,更無須向原告借款。退步 言,苟有要求原告代付共約二百五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