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89年度,5號
PTEV,89,屏簡,5,20010803,3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欲搭建房屋 (即現今門牌號碼屏東市○ ○街二○八之一號房屋),所需之建築費用及購置建材費用不足,遂央求原告分數 次代為交付工程款,嗣後經雙方會算代為付款之數額,共約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 十萬元,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開立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號碼一五五六 七八號之本票一張交予原告收執,以資為清償借款債務,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則以:
①不否認有簽發該本票,惟其簽發系爭票據系因原擬請原告代為對外調借現款,然伊始終並未調得,因原告與被告情如夫妻,信賴原告業已將該票據撕毀,遂未向原告 取回該系爭票據,是以被告既未曾向原告借得任何款項,自無須負任何票據責任。②八十三年間起開始興建坐落屏東豐年街二○八之一號樓房,迄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全部竣工止,全部之工程款均由被告自乙○○○○鄉農會乙種活期存款陸續 提領以支付,按計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共計提領八百九十餘 萬元。另固曾委託原告之弟張清民擔任現場監工,負責照料,惟除鋼筋等鐵材部分 先由張清民代為叫貨,事後再由被告交付款項予其轉繳予出售人外,其他有關磁磚 、水泥等建材部分,則由被告逕向霖達建材商行老闆交易,另浴室設施及水電管線 之工程則由被告自發包與興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亦直接交付予該水電 公司,被告既有存款足資支付五百五十餘萬元之工程款,自無須向原告借貸以資支 付。且此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張簡阿月,並非被告所有,絕大部份之工程款皆係伊向 銀行貸款,共貸得五百八十萬元,尚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將其定存於屏東縣 監埔鄉農會之存款三百六十萬元之解約提領,資金充足,更無須向原告借款。退步 言,苟有要求原告代付共約二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則何不於八十四年底全部竣工 之際要求被告簽開本票或憑據,卻於遷延達三年之久,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要求簽開本票,以供擔保清償該篝借款,有違常情莫此為甚。③系爭票據簽發之緣由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被告偕同原告至女婿胡福仁、 女兒丁○○○開設之日日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因被告積欠訴外人李一豐債務未還



,原擬以胡福仁之支票委託原告調借現金,惟經其等要求先以被告之本票調借,倘 若調借不成,再以胡福仁之票據調現,故被告以丁○○○給付之空白支票,簽發系 爭本票交原告收執。嗣後原告表示,金主即庚○○指定要用胡福仁之支票,且額度 只能二百萬元,於是原告與被告二人遂至日日新公司,將上情告訴胡福仁夫妻,渠 等夫妻乃同意以其支票以供調現,共簽發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及面額為六 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供原告充當利息之用,原告並在此張支票背面簽署姓名,惟因基 於信賴彼此關係,遂未將前開本票取回。
④關於原告庭呈之對談錄音,因原告之弟張清迪突然造訪,提及原告之房貸高達七、 八百萬元,不堪利息負荷,要求被告念在同居之情份上,設法代為處理解決,被告 順口允予處理,被告並非承認以本票向原告調現二百五十萬元,或承認尚欠原告代 墊之房屋工程款。
丙、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市○○街二○八之一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 工程總造價為五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被告無資力如數給付工程款項,由原 告陸續借貸予被告,於確認金額,被告方簽發系爭票據以資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工 程預算書、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己○○、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存摺 為證,被告對於工程總造價為五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並不否認,惟以前揭詞 置辯,經查:
⑴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由原告之弟張清民代為處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 曾分別於①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②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提領 三十萬元③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提領四十萬元④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提領二十萬元⑤ 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提領十萬元,共計自其存摺提領二百五十萬元,此有原告之戊 ○○○○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其有為有資力之人自無 須向原告借款建屋,惟查,系爭房屋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開工,至申請取得使用 執照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為止,在被告所指之鹽埔鄉農會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只有 一百多萬元之金額進出,此有被告之鹽埔鄉農會乙種活期存款帳卡在卷可憑,是被 告辯稱自此帳戶提領八百多萬元,顯不足採,且僅一百多萬元亦不足本件工程款。 再者,訴外人張簡阿月屏東縣農會之定期存款雖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解約提領 六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解約提領九十萬元,此有屏縣農信用第二八七六號 函在卷可參。惟系爭房屋興建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最後一筆款 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領,距完工時尚有一年餘,於完工前即知工程款之 情,顯與有情有悖,要難認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工程款。又查,訴外人張簡阿月於八 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提以其所有屏市○○○段四三六號、四三七號設定壹仟零捌拾萬 元在案,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貸放陸佰萬元,同日並提款伍佰捌拾萬元,以簽 發台支方式支付,此有戊○○○○企業銀行八九南屏總八八號函在卷可稽。惟其中 有二張支票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存入訴外人張清迪即原告弟弟之郵局存摺內而提 示兌領,此有台灣銀行屏東分行銀屏營字第六一一八號函在卷可參,另證人張清民 證稱: 「房子是甲○○找我蓋的,工程款是由被告委託張清迪處理,是由張清迪交 給,付款時原被告及我、張清迪等四人都在場。被告當時有表示部分錢是向原告借 的。」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當初建築房屋之經費開支,若非



由原告代為處理支應,則何需將票款匯入原告之弟的戶頭內,僅足認原告於被告興 建系爭房屋時,代為處理資金問題,惟尚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其妻貸款之金額係用於 系爭房屋。復查,證人丙○○即霖達建材行之老闆證稱甲○○蓋房子向我買磁磚, 是以現金支付,是以現金支一次付清,金額不超過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房屋總價五百多萬元,僅就建材不超過五十萬元 部分舉證,係被告自行出資,況水電款、材料款,並不在五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三十 六元之總工程款內,此為被告事後另行施作,與本件代墊工程款無涉,無法證明總 工程款被告有充足之資力無須向原告借貸。末查,被告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惟因其與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夫妻關係,且經證人丙○○、庚○○陳述,與之接洽房 屋事宜之人為被告,工程預算書亦由被告簽名認可,由其處理工程款項之問題,要 與常理無悖。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係由其代為調度支應,應堪 信為真實,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充足之資力以興建系爭房屋,要難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⑵另被告提出每張面額五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主張為其先持系爭本票 調借不成方簽發前開四張支票等情,雖有證人丁○○○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時原 告與被告到我公司借票,是要原告幫忙借錢,其遂自其本票簿內借一張本票予被告 ,由被告當場簽發,嗣後因渠等表示金主要以胡福仁之支票方願意借款,遂以胡福 仁為發票人簽發五張支票,利息為一張六萬元之支票,惟並不知道金主為何人等語 。(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二百萬元之本票係自原告之 本票簿上所撕下而非由證人之本票簿撕下,業經本院當核對明確,足認證人之證言 ,不足採信,是證人所述無法證明被告之所辯。經查,該四張票據係訴外人庚○○ 昔交付二百萬元之買賣房屋價款予被告,嗣因買賣不成立時,被告為退還庚○○前 開支付之二百萬元價金,原先是開立一張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共兌現,嗣後因退票 ,再換成四張,每張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以償還此二百萬元之價款,此核與證人 黃意珍即此四張支票之提示人亦為庚○○之會計人員到庭證稱:「胡福仁簽發之票 據四張,是因為我老闆庚○○買房子未果由對方所開立之購屋退款,老闆要我提領 的,之前拿到一張二百萬元支票,尚未兌現,復又持四張各五十萬元之支票換回該 二百萬之支票。」(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庚○○到庭證稱 :「我原本想買甲○○的房子,也付了訂金二百萬元,....後來林開了二百萬 元之支票,該支票退票,林再拿五十萬元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分開三張票給我」等 語相符。(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該四張票據之影本在卷可 稽。且被告所指之金主並未借款予被告,此有證人庚○○到庭證稱:「林與己○○ 並沒有向我借錢,二百萬元是房子之訂金。」(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告復辯稱六萬元之支票係為充做利息之用云云,惟依一般借款之常態,均是 先從本金內預扣前數個月之利息,再將餘額之本金交付予借款人,豈有可能同意本 金二百萬元如數給付,又同意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利息,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系 因調借不成,復又簽發前開五張票據,以資向庚○○調借等情,顯不足採。⑶另被告積欠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一節,此有訴外人張清迪曾親赴被告家中,與被 告當面對談之錄音可證,對談內容中,證人張清迪向被告表示「先前向原告所調借 之二百五十萬元應該要處理云云...」被告亦回覆:「要是能處理,我怎麼會不



處理,我也是一直要賣房子!」按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左右,原欲出賣系爭房屋並 將出賣之價款,提出二百五十萬元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其與訴外人即買出庚○ ○洽談房屋時,確有提及將來出售之價款,將提出二百五十萬元償還原告,此核與 庚○○證稱:被告有向我說他欠原告二百五十萬元等語相符(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 日言詞辯筆錄)。且在對談最後,證人張清迪特別重覆強調此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債 務希望在二、三天內回覆消息,而被告亦回答「好啦!」是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 用二百五十萬元,否則理應質問根本無此二百五十萬元債務之情,此票據債務確係 存在。被告另雖辯稱系為代處理原告之房屋貸款方有上開錄音對話,惟其無法證明 有房屋貸款等情,疏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向其共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開立系 爭票據以資為支付,被告無法就其有資力興建房屋一節提出證據證明之,要難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上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⑸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⑹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顏 文 生

1/1頁


參考資料
日日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