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周嘉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依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余依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 條第1 項第1 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余依珊」,惟未記 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