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35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敏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3589號)
(一)緣債務人高敏男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得於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
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 最高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自起息日
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
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惟債權人
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
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
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
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
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
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2 年5 月23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68,
74 4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2 年5 月23日為止之
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72,700 元整帳款未付【
其中$68,744 元整為本金、$3,256元整為利息( 自10
2 年2 月24日至102 年5 月23日為止) 、$700元整為
違約金( 自102 年3 月24日至102 年5 月23日為止)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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