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3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梁青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一二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3166號)
(一) 債務人梁青山於民國101 年01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
0 元,約定自民國101 年01月03日起至民國104 年01月03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12 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
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0 2年05月31日止累計344,883 元正未給付
,其中334,527 元為本金;9,072 元為利息;1,284 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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