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3136號
TPDV,102,司促,13136,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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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31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康仲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七三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3136號)
一、緣債務人康仲傑於95年7 月28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惟債
  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98年3 月30日起至101 年11月5 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102 年4 月16日止,尚有186,069 元之欠
  款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183,106 元及利息2,963 元,
  另消費帳款183,106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給付,為
  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
  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
  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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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