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林楊琇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素貞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準 ,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 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 、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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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3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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