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079號
TPDV,102,事聲,2079,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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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7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張偵芸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台幣 (下同)9,552,705元,債務人僅願清償489,600元,還款成 數僅為5.13%,應屬過低,對債權人不公,更生方案未能平 衡雙方權益,影響異議人之債權甚鉅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 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 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 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六、更生方 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 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



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債務人張偵芸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29日以101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 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以每3月為1期 ,每期清償20,4000元,共清償24期,清償總金額合計為489 , 600元,清償成數約為5.13%,於每期當月15日前依債權比 例,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 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之規定無違。
㈡又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力澂股份有限公司外派至貓空纜車擔 任服務員,並有薪資所得,依卷附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記載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1,223元,每月並有 21,000元之年終獎金,有薪資單可參(見101年度司執消債 更第91號卷第95-97頁),而債務人所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6,094元(包含母親扶養費、膳食費 、房租、交通費、醫療費、水、電、瓦斯費、個人手機費、 意外保險費、勞健保費),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357 元、健保費287元、意外保險費500元(高空作人員需投保意 外險),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其餘消費性支出為12,950 元,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 %),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最大努力清償債 務。再以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內容,包括消費性支出之膳食 費4,000元、交通費1,200元、個人醫療費150元、房租租金 及水電瓦斯費7,000元、個人手機費400元、日用品費200元 元等金額(見100年消債更字第114號卷),均屬基本、必要 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 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㈢異議人雖謂債務人其清償債權總額僅約5.13%之債務,其餘 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



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 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而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相當限 制,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等消極事由 ,可知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條例並未 明文將有不當理財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是以,債務人倘 非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自不 得僅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又 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 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 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查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 ,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縱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5.13%,然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 ,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 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 旨認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務原則云云,洵無足取。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 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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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