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保證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974號
TPDV,101,重訴,974,201306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楊長芳律師
被   告 盧憲洲
      劉琇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周耿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童雯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而主張下情:
一、訴外人誠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龍公司)於民國74年9月1 0日以被告盧憲洲劉琇鈺及訴外人陳志誠、李芳禧、陳世 杰為連帶保證人,訂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 書),以最高限額80,000,000元為限度,連帶保證誠龍公司 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 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 嗣誠龍公司自86年8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新臺 幣本金124,691,693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暨歐 元380,939.17元,及附表二利息與違約金(附表一、附表二 債務,下合稱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系爭保證書屬未定期 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既未經被告依民法第754條為終止 ,渠等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最高限額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二、99年5月增定之民法第753條之1,因民法債編施行法無溯及 既往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系爭保證書。
三、系爭保證書雖為定型化契約,然約定被告在一定限額範圍內 始負保證責任,而非漫無限制,且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故 無顯失公平之情,即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又保證人非 消費者,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貳、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詞置辯:



一、被告於77年6月14日訂立系爭保證書,係基於誠龍公司董事 、監察人地位而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劉琇鈺(下稱劉琇鈺) 自81年1月20日起之監察人身分已為訴外人陳志銘取代,被 告盧憲洲(下稱盧憲洲)董事身分,則自84年10月9日起由 陳淑娟取代,系爭借款債務發生時點非屬被告擔任董事、監 察人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被告自不負保證 責任。況誠龍公司至原告86年更換保證人為止,其先前貸款 均悉數清償,嗣該公司於86年起為擴建廠房,增加貸款為20 0,000,000元,被告即表示不願續任保證人,公司因而將董 事變更為陳志銘、陳淑娟,兩造則同意變更保證人,將上開 200,000,000億元借款之改由陳志銘、陳淑娟任連帶保證人 ,足證被告於86年已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並經原告同意,又原 告於90年請求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係以誠龍公司 、陳志銘、陳淑娟為對象,並未將被告列入,堪徵被告已非 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
二、系爭保證書所載連帶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連帶保證誠龍 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以本金8,000 萬元為限額,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屬未將保證範圍加 以限制之「概括無限最高限額保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4款、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1至3款、同條第1項為無效。參、本院判斷:
一、查盧憲洲劉琇鈺依序以誠龍公司董事、監察人身分,與時 任該公司董事長陳志誠、董事李芳禧(即誠龍公司全體董事 、監察人),於77年6月14日,就誠龍公司借款債務,與原 告訂立系爭8,000萬元最高限額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而該公司監察人於81年2月由劉琇鈺變更為陳志銘,嗣於8 4年11月再變更為陳淑娟,而盧憲洲董事一職,則於同年月 變更由陳志銘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陳志誠、董事李芳禧、陳 志銘、監察人陳淑娟,於86年7月29日就誠龍公司債務,與 原告訂立最高限額2億元保證書;誠龍公司於86年8月6日前 向原告所借款項,均悉數清償,該公司自86年8月6日起,陸 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億4千5百96萬7千4百97元,及馬克146 萬8千8百元(即系爭借款債務),因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對 該公司、陳志誠、陳世杰、李芳禧、陳志銘、陳淑娟起訴請 求返還借款,經本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原告持該判決 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新臺幣本金124,691,693元, 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暨歐元380,939.17元與附表二 利息與違約金未受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保證書、借據、進口機器 外幣借款契約、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975號判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告準備㈢狀存卷為證,自應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77年6月14日即系爭保證書,未經被告依民法第754 條終止,自應就誠龍公司上述未受償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被告則辯以:系爭保證書約款無效、系爭保證書業經終止、 若未終止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認被告僅就其任職董 事監察人期間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是本件首審究者為:系 爭保證書約款有效與否、系爭保證書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 乃分敘如下:
㈠系爭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陳志誠、李芳禧、陳世杰、盧憲 洲、劉琇鈺(下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連帶保證誠龍股 份有限公司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 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捌仟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債務 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本院卷第11頁),核其性質,為未定 期間最高限額保證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保證書就「將來」繼 續發生之債務,以一定金額為上限為保證,本為最高限額保證 契約之本質使然,保證人已得以「限額」預期並劃定其保證範 圍上限,是保證人對「將來」債務為保證,難謂對其有何重大 不利益之情,故被告僅執「將來」二字,即謂系爭保證書無特 定債務範圍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無效云云,顯不明未定 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本質與特色;且該保證書已列舉被告 保證債務之範圍,並無被告所指保證範圍不特定之情,是被告 抗辯系爭保證書上揭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無效云云 ,依法無據,而不可採。又系爭保證書係兩造約定被告就誠龍 公司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其負保證責任之契約,兩造間並無 未何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之交易、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商品,被告 亦未接受原告所提供之任何服務,則被告自非屬消保法第2條 第1款所定消費者,當無該法之適用,故被告辯稱:系爭保證 書約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無效云云,依法亦屬乏據,為無可取 。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就連續發生之 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 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 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第754條、第739條之1、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 分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保證書第2條:「保證人不得隨意終止保證契約」,該條 預先拋棄民法第754條第1項權利之約定,顯違反民法第739條 之1禁止規定,且系爭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倘剝奪 被告隨時終止契約權,無異使被告陷於一日為保,終身為保之 窘境,對其顯失公平,是系爭保證書第2條隨意終止權之預先 拋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為無效,故被告仍享有民法第7 54條終止權。
⒉被告已於86年合法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一節,有下列事證得資徵 憑:
⑴證人即誠龍公司董事長陳志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保證書 係被告應原告所為董監事需為連帶保證人之要求而訂立,誠龍 公司於86年變更貸款額度為2億元,重新改由新任董監事陳志 銘、陳淑娟代替被告2人董監事職位,原告亦同意以新的董監 事來代替作保,8千萬元之系爭保證書係保證誠龍公司77年到8 6年以前所發生之貸款,誠龍公司於該期間並無欠款,伊在86 年有告知原告說被告已非董監事,該2人有明白跟伊講不願意 再作保,伊有把被告2人不願意再作保意思轉達給原告,這是 在要更換2億元貸款額度前,原告有告知誠龍公司,換由陳志 誠、陳志銘、陳淑娟、李芳禧作保,就是2億元的保證書,因 誠龍公司與被告2人已經沒有保證責任,故未向原告索回8千萬 元系爭保證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8-160頁),依上開證人 證述,被告2人既向證人表示不願再作保,並由其轉達予原告 ,足認被告終止系爭保證書之意思表示於86年已達到原告,被 告對誠龍公司嗣於86年所生借款債務,依民法第754條第2項已 不負保證責任。
⑵次酌以卷附原告與誠龍公司連帶保證人重新訂立之86年7月29 日2億元最高限額保證書載明:主債務人為誠龍公司,連帶保 證人為陳志誠、陳志銘、陳淑娟、李芳禧,並有渠等之簽章( 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嗣即自86年8月6日起陸續貸放借款新 臺幣1億4千5百96萬7千4百97元,及馬克146萬8千8百元予誠龍 公司,已如前一、述,若被告二人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衡向來均審慎履踐授信、放款、對保相關作業程序以確 保己借貸債權保障之原告,豈會未要求渠等併簽立該保證書, 反「獨漏」被告,徒陷己借款債權於擔保不確實之不利窘境, 原告謂被告為系爭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主張,顯悖其向來一 般作業程序,要無足採;況原告於89年同意誠龍公司系爭借款 債務延期清償及變更利息時所訂立之增補契約明載:「一、誠 龍公司前於86年8月6日起陸續簽立借據向貴行借款…內容詳原



契據,並由陳志誠、李芳禧、陳志銘、陳淑娟等為連帶保證。 …三、原借據之其餘條款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繼續遵守履 行」,並由李芳禧、陳志誠、陳志銘、陳淑娟於其上簽章,有 增補契約在卷得憑(本院卷第32頁),已明示僅上開4人始為 系爭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未列名其上,益徵渠等確非 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末酌以原告嗣就系爭借款債務於 90年起訴時,亦係以2億元最高限額保證書及增補契約所列連 帶保證人即李芳禧、陳志誠、陳志銘、陳淑娟為被告,並無訴 請本件被告連帶清償,嗣亦以渠等4人為執行債務人,已如前 一、述,則綜合上開86年8月6日重新另立之2億元最高限額保 證書及增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均無被告,原告嗣對之起訴清償 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亦無被告、前述證 言推認可知,係因原告已悉被告於86年7月29日前業合法終止 系爭保證書之保證契約,而非保證人,就其終止後誠龍公司所 生債務,渠等已不負何連帶保證之責,故原告始要求新任董事 、監察人即陳志誠、陳志銘、陳淑娟、李芳禧須於86年7月29 日就誠龍公司於同年新借款項,另立2億元最高限額保證書, 而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則不與焉,因而乃嗣對連帶保證人起訴 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將被告列入為債務人,是 原告主張2億元保證書之保證人係加保性質,被告仍為系爭借 款債務連帶保證人、被告未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云云,核與 上述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三、綜前所述,被告既於86年業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合法終止系 爭未定期間之8千萬元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則其對契約終止 後即誠龍公司86年8月6日起所發生之系爭借款債務,依民法 第754條第2項即不負保證責任,故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 01年10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因本件已認定系爭保證契約業經被告於86年7月29日前合法 終止,是本院即無須再事審酌,若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而 仍有效,則系爭保證契約保證債務範圍是否以被告任職董事 、監察人期間所生者為限即兩造上開關於民法第753條之1攻 擊、防禦方法,故未論述,併此指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