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昇勇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黃生孝
訴訟代理人 徐細容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陳麗如
易蔡秋霞
廖瑞豪
劉王素月
劉孟春
李珍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蔡旻穎律師
被 告 鍾劉月桃
鍾英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被 告 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被告易蔡秋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零壹元。
被告鄭秀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門牌號碼
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陸元。
被告黃生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零伍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
被告廖瑞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零肆元。
被告劉王素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0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伍元。
被告劉孟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J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柒元。
被告李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柒元。
被告鍾劉月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捌拾叁元。
被告鍾英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陳麗如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易蔡秋霞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鄭秀梅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黃生孝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廖瑞豪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劉王素月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劉孟春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李珍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鍾劉月桃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鍾英俊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麗如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易蔡秋霞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秀梅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生孝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瑞豪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零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王素月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孟春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珍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英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故 本院就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十項原為「被告陳麗如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所示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 0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86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14,864元。被告易蔡秋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0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 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1元。被告鄭 秀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G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9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6,756元。被告黃生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87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4元。被 告廖瑞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B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00號房屋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2,052,90 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404元。被告劉王素月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L所示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0000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新臺幣29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 135元。被告劉孟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M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000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67元。被告李珍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K所 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0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7,567元。被告鍾劉月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00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799,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7 83元。 被告鍾英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H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 0000號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72, 3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元。」,嗣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被告陳麗如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000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新臺幣86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14,864元。被告易蔡秋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0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 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1元。被告鄭 秀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E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9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6,756元。被告黃生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87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4元。被 告廖瑞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A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00號房屋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2,052,9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404元。被告劉王素月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所示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00000 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新臺幣29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5,135元。被告劉孟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000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67元。被告李珍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所 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0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7,567元。被告鍾劉月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00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799,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3元。被 告鍾英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F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000號房屋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72,3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元。」,復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九、十項變更為「被告鍾 劉月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3,783元。被告鍾英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3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元。」,經核聲明之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原告係依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為地上物編號之變更,亦僅屬更正事實 上陳述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 號判例參照)。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中華民國所有財產,管理者為原 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26頁),是原 告以管理機關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 等10人未具正當占有權源,長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 屢次催告返還,均置之不理,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並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以及參酌臺北市政府頒訂之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 租金計收基準第4點規定,無權占有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依照土地申報年息5%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並聲明:㈠被告陳麗如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門牌號碼臺北 市○○街000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 臺幣86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4元。 ㈡被告易蔡秋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3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1元。㈢被告鄭秀梅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000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新臺幣39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6,756元。㈣被告黃生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 0號 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877,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4元。㈤被告廖瑞豪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 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2,052,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35,404元。㈥被告劉王素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00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 幣29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35元。㈦ 被告劉孟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J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000號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67元。㈧被告李珍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所示門牌號碼 臺北市○○街0000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 告新臺幣43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67 元。㈨被告鍾劉月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2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3元。㈩被告鍾英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72,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2年3月22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102年3月2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麗如、易蔡秋霞、廖瑞豪、劉王素月、劉孟春、李珍 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必須為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 而戶籍設籍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本件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等6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或取得處分權之原因、事實提出事證證明,自不足採。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對於業已進行都市更新之系爭土 地,故意不採都市更新程序,逕以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拆屋還 地,顯係為規避公物管理所應受之一般法律原則、比例原則 等拘束,而不願與系爭土地占用戶以和平、寬容之誠信協商 解決紛爭,實屬「行政遁入私法」之脫法行為,不但掏空都 市更新條例第41條、第27條第4項、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 例第19條第2款第6點規定之目的,使其形同虛設,且依都市 更新方式處理,舊有違章建築戶可獲得現地、異地安置或現 金補償以及享有舊違章建戶之容積獎勵,是原告逕提起本件 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並非現代法治國家 之福。
⒊再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長達數十年之久,該等土地 遭占用之情形難謂無相當之公示,而原告身為管理機關多年 來未曾主張,應係默示同意系爭房屋於可使用年限內,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引起被告等6人之正當信賴,原告竟於系爭 土地上以「公辦都更」方式,刻意迴避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 明文規定,使最優申請人「潤泰集團」不須依法提出處理方
案;況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 11條第1項前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17條第1項有關「適當住房權」之規定,以及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709號葉大法官百修之協同意見書闡釋該規定得 以透過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第22條加以保障,原告不依都 市更新條例第41條、第27條第4項先將被告等人予以安置或 補償之替代方案,卻逕行採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強迫手段 ,業屬違反經社文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3點「避免、 或儘可能減少使用強迫手段」及第15點「受影人之人被告與 原告間有真正磋商機會」等要求,因此原告強制被告應拆屋 還地應可認係侵害被告等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強 制驅離被告之行為亦符合公政公約第17條第1項規定,使被 告之私生活非法受到侵擾,亦違反憲法第10條所揭示之居住 自由權。
⒋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劃定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等21筆土地為更新地區」之計畫範圍內,依司 法院林大法官錫堯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09號協同意見書 所提出之意見,應使權利可能受影響之被告向主管機關陳述 意見,原告卻逕以訴訟方式等強迫手段侵害被告等人之居住 權,全然未予被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更遑論主管機關應予 說明採納或不可採納理由之義務,更有違比例原則之最小侵 害手段。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秀梅部分:被告鄭秀梅於80年間買受系爭房屋之使用 權,經詢問後始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乃原告,二十年來 均未曾向被告或其餘住戶主張權利,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業 已放棄權利,卻於臺北市政府進行都更之際,提起訴訟主張 拆屋還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被告鄭秀梅並主張時效取得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黃生孝部分:被告黃生孝之被繼承人黃河(即被告之父 ,於73年7月30日死亡)原任職於原告機關,於60年間獲配 住臺北市○○街000號警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多年來 被告均隨同居住其中,且臺北市政府於80年間進行拓寬大安 區崇德街174巷幹線工程時,曾對於現住戶予以補償,被告 黃生孝獲核定之補償費為406,126元,並由被告黃生孝之姊 黃生莉具領,而系爭宿舍歷經淹水、道路拓寬等41年變遷, 主體結構仍屬原告所起造之型式,系爭宿舍亦屬原告所有, 原告既以系爭宿舍有都市更新之必要,理應與被告協商搬遷 事宜,並酌情補償被告歷年來整修系爭宿舍之損失,原告逕
以訴訟主張拆屋還地,難謂無違於事理及公平正義原則,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鍾劉月桃、鍾英俊部分:坐落臺北市嘉興街臨299-16、 臨299-17之房屋係被告鍾劉月桃之被繼承人鍾峰(即被告鍾 劉月桃之夫)於58年間向原住戶購買,上開房屋於52年即已 存在,被告鍾劉月桃、鍾英俊自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 多年來依法繳納各項水、電、瓦斯及房屋稅捐,縱令上開房 屋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原告既已就系爭土地與建設公司 協議辦理相關公共工程,自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第7條第2款規定,給付被告上開房 屋重建價格之85%為拆遷補償費,方屬適法;況被告鍾劉月 桃、鍾英俊已於101年11月28日將臺北市○○街○000000號 房屋點交予原告,而臺北市○○街○000000號房屋部分,被 告鍾劉月桃、鍾英俊自接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101 年11月23日終止與訴外人陳亞國間之租賃契約,乃因訴外人 陳亞國拒不返還房屋而有所遲延,是被告鍾劉月桃、鍾英俊 自非無權占有人,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上現存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信義區○○街00000號 、297-3號、臨297-5號、299-13號、299-14號、臨299-15號 、臨299-16號、臨299-17號及臺北市信義區○○街000號、 162號等建物(使用土地面積如附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系爭302地號土地為臺北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 關;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29日辦理「政府主導辦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公有土地都市更新 案」之招商說明會,並於101年6月3日評選潤泰創新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卷第87-100頁)。 ㈢被告鍾劉月桃已於101年11月28日將臺北市○○街○000000 號建物(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 分,面積51平方公尺)點交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鍾英俊已於102年3月22日將臺北市○○街○000000號建 物(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 面積11平方公尺)點交返還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則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上之 地上物是否為違章建築?其原始起造人為何?現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何?被告等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抗辯本
件應按都市更新條例程序辦理,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逕 以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有無 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 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30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管理之國有土地,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等 10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 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 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 而此類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既因無法為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無法具備「登記」之公示要件表徵其權利, 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則其原始取 得所有權者,即應為實際出資興建建物之人,是以現占有人 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 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000號、297-3號、臨297- 5號、299-13號、299-14號、臨299-15號、臨299-16號、臨 299-17號及臺北市○○街000號、162號等建物,屬於未經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是以必需原始出 資建築之人始為所有權人,輾轉自原始起造人處受讓房屋者 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本件被告鄭秀梅陳述其所居住之臺 北市○○街00000號房屋係80年間向訴外人王嵩峯購得(卷 第122頁)、被告陳麗如陳述其所居住之臺北市○○街00000 號房屋係以23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林榮煥購得、被告易蔡秋霞 陳述其所居住之臺北市○○街000號係以20萬元價格購得、 被告劉孟春陳述其所居住之臺北市○○街000000號係其被繼 承人劉重光向訴外人胡振藩購得、被告李珍則陳述其所居住 之臺北市○○街○000000號係於70年間以27萬元價格向訴外 人陳水春購得(卷157-159頁),足見鄭秀梅、陳麗如、易 蔡秋霞、劉孟春、李珍並非系爭違章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然 其等既向前手購得系爭違章建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
,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廖瑞豪陳述其所居 住之臺北市○○街○00000號為其被繼承人廖捷堂自行出資 興建、被告劉王素月則陳述其所居住之臺北市○○街000000 號則為其被繼承人劉重光自行出資興建,該等被告既為系爭 違章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為違章建物所有權人無疑。又當 事人訴訟上之自認,係指該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予以 承認之謂。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117號裁 判、26年度上字第805號判例著有明文,則被告陳麗如、易 蔡秋霞、廖瑞豪、劉王素月、劉孟春、李珍、鄭秀梅等既於 書狀內就「其等為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 人」以及「系爭違章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02地號」等事實為 訴訟上自認,本院即應採為裁判之基礎,是被告等辯稱原告 未舉證證明其等是否為系爭違章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即不足採。
㈢被告黃生孝則辯稱其所居住之臺北市信義區○○街000號( 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000號)為警察宿舍,為其被 繼承人黃河於60年起獲配住,且80年間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