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尹金秀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豐
連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6 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
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玖佰陸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肆萬伍仟零玖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