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96號
TPDV,101,重訴,396,2013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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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尹金秀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豐
      連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6 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
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玖佰陸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肆萬伍仟零玖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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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