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林秋龍
黃駱華齡
李麗美
劉雅麗
蔣祖青
陳振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陳蕭秀珠
劉巧鑾
共 同 高涌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嘉容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陳蕭秀珠應將原告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占用如本院卷㈠第7頁附圖所示(面積約24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㈡被告劉巧鑾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如本院卷㈠ 第7頁附圖所示(面積約1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 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陳蕭秀珠應 自民國99年8月份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㈣劉巧鑾應自99年8月份起至 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萬元。」,其 後迭經數次變更,嗣於102年1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其中 第3、4項為:「㈢劉巧鑾應自99年8月份起至拆屋還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㈣陳蕭秀珠應自99年8
月份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 。」(見本院卷㈡第35頁),再於10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劉巧鑾應將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93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陳蕭秀珠應將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3.18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1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92頁), 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其中就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原告 起訴及聲明變更後之內容,均係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僅係依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複丈測量結果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核其所為僅係補充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另聲明第3、4項變更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松江精美華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松江精美華廈1樓臨近市 民大道3段道路部分之空地即附圖所示A、B、C、D部分 (下稱系爭空地)原規劃設有如本院卷㈠第7頁、卷㈡第9頁 所示8個停車位,屬松江精美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詎被告竟擅自占用系爭空地並違法搭建地上物做為店面及出 租他人使用而受有不當得利、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 空地之使用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劉巧鑾應將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93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陳蕭秀珠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3.18平方公尺)、D部 分(面積1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劉巧鑾應自99年8月份起至拆 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㈣陳蕭秀 珠應自99年8月份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松江精美華廈之建商即訴外人精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精美公司)出售松江精美華廈予各承購戶時,即 與各購買人約定系爭空地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且為原告已 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再被告於71 、73年間分別購得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號、27號房
屋(下稱系爭25號、27號房屋)時,系爭空地上即已有精美 公司興建之地上物,被告除因颱風及年久失修而曾就地上物 進行翻修外,並無擴建情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空地一事知悉多年並容忍被告使用迄今,亦足認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空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同意系 爭空地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又松江精美華廈區分所有權人 暨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添興、廖景全、周宏山、陳吉 隆(下稱張添興等4人)前於87年間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即本院87年度訴字第2311號,下稱另案訴訟)時,曾提 出「全體住戶請求書」,足認張添興等4人係代全體住戶提 起另案訴訟。之後被告與張添興等4人成立訴訟外和解,約 定被告按月繳納「松江華廈社區回饋金(下稱回饋金)」予 蔣祖青或嗣後負責保管松江華廈社區管理費之人,以供松江 華廈公共支出使用,張添興等4人則撤回另案訴訟,而上開 全體住戶請求書中既有黃駱華齡、劉雅麗、蔣祖青、林秋龍 之母即王燕足之簽名,原告對於另案訴訟進行情形及和解成 立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係以支付回饋金做為對價而使用 系爭空地,被告既無未依約繳納回饋金之情事,原告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自無理由。本件實係因原告欲提高回饋金未果而 致生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兩造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松江精美華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松江精美華廈1樓臨近市民大道3 段道路部分之系爭空地原規劃8個停車位,屬松江精美華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現由被告搭建地上物做為店面及出 租他人使用。另張添興等4人於87年間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空地為由而提起另案訴訟,並提出除被告外之其餘松江精美 華廈住戶即蔣祖青等28人(包含張添興等4人)簽名之「全 體住戶請求書」為證,嗣張添興等4人與被告於88年2月2日 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被告自88年2月10日起,每月除原本 應繳之松江精美華廈社區管理費外,陳蕭秀珠應再繳納1,50 0元,劉巧鑾再繳納1,400元之回饋金予蔣祖青或嗣後負責保 管松江華廈社區管理費之人,供為松江華廈社區管理基金之 用,張添興等4人於被告依約履行給付回饋金期間,不再就 被告使用系爭空地一事,請求拆屋還地、損害賠償或不當得 利;其後張添興等4人即撤回另案訴訟,被告則依約繳納回 饋金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體住戶請求書、和解 書、本院民事庭撤回起訴通知、精美華廈B棟管理費收據單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至33頁,第74、75、77、176頁 ),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否 認,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雖不否認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暨松江精美華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空地原規劃設有8個停車位而現為被告 占有使用中,但辯稱系爭空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且被告按月 繳納回饋金,故有權使用系爭空地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厥 為: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松江精美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 無就系爭空地成立「分管契約」;㈡本件因被告已繳納回饋 金,則原告得否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現析述如下:㈠、關於系爭空地有無分管契約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空地 於70年間精美公司出售松江精美華廈予各承購戶時,即有分 管契約存在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抗辯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固提出劉巧鑾與訴外人陳天來間買賣松江華廈其中坐落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做為精美 公司出售松江精美華廈予各承購戶時,即有約定系爭空地由 1樓住戶管理使用之證據方法,雖該買賣契約書第8條中段約 定:「底層建築基地以外之空地及地下室,平時除安置公共 設施外,由底層住戶管理使用。」,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61頁),惟倘若精美公司於銷售松江精美 華廈時,確有與各承購戶約定1樓建築基地以外之空地由1樓 住戶管理使用之情事,衡情,其他各承購戶之買賣契約書上 理應會有相同意旨之約定,然互核被告購買系爭25號、27號 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卻未見有類似約定,此亦有買賣契約書2 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94、95頁及第98至101頁),是 本件自難僅憑劉巧鑾與陳天來間1紙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即 遽認精美公司與松江精美華廈各承購戶間,均有約定1樓建 築基地以外之空地(含系爭空地)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之事 實。
⒉再精美公司於70年間就松江精美華廈申請使用執照時,就系 爭空地部分係劃設8個停車位,有1樓平面圖、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35頁、卷㈡第49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調取70年使字第0256號使用執照卷宗查閱無誤 。精美公司於系爭空地上原來既規劃設有8個停車位以供全 體住戶使用,參以系爭25號、27號房屋前方占用系爭空地之 地上物於70年間之建築使用情形,係以原有1樓房屋為基準 而向外推增建矮牆及鐵皮地上物,且臨近25號、27號房屋之 其他1樓住戶於屋前空地外推增建情形互異,並無統一或整 體規劃,有被告提出之70年間現場照片足佐(見本院卷㈠第
58頁),堪認該1樓屋前空地外推增建之地上物應係由各1樓 住戶於買受房屋後自行所為之擴建、增建,非由精美公司所 為。則縱然系爭空地於被告買受系爭25號、27號房屋時即已 有地上物,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空地遭1樓住戶占用之事實 係發生於71年、73年間,惟關於1樓住戶占有使用系爭空地 之原因,究係基於分管契約,抑或被告或其前手未經系爭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占有使用,均無法排除其可能而 難以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系 爭空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即難以採信。
⒊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790號判決意旨,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松江精美華廈 區分所有權人已就系爭空地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之論據, 惟上開2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係以「建商與各承購戶間有約 定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為其前提要件,本件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精美公司與各承購戶間有約定系爭空 地由1樓住戶使用已如前述,本件事實既與前述最高法院判 決之案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被告抗辯系爭空地有 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洵無可採。
㈡、關於本件因被告已繳納回饋金,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 理由部分:
張添興等4人於87年6月17日提起另案訴訟,並於同年10月25 日出具全體住戶請求書,且請求對象為承審另案訴訟之審判 長,此觀另案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全體住戶請求書 即明,是全體住戶請求書上除張添興等4人外之其餘24名住 戶(下稱蔣祖青等24人)對於張添興等4人提起另案訴訟之 事實必然有所瞭解,否則又豈會於全體住戶請求書上簽名。 又張添興等4人提起另案訴訟既係出於維護松江精美華廈全 體住戶權益之目的,蔣祖青等24人對於另案訴訟均知悉並出 具全體住戶請求書以表達意見,衡情,蔣祖青等24人對於另 案訴訟之審理經過及結果應當極度關注且關心,況張添興等 4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之內容係約定被告應繳納回饋金予蔣祖 青或嗣後負責保管松江華廈社區管理費之人,以供做為松江 精美華廈公共支出之用,故蔣祖青等24人於張添興等4人與 被告成立訴訟外和解之前,就和解內容理應知悉並予以同意 ,否則蔣祖青等24人對於張添興等4人撤回另案訴訟之行為 必當不肯甘服,亦不可能自上開和解書簽訂後迄至原告於10 1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之前,雙方長達10餘年均相安無事。而 本件原告其中蔣祖青、黃駱華齡、劉雅麗既均曾在全體住戶 請求書上簽名,堪認其等對於被告以繳納回饋金做為使用系 爭空地之對價乙事已為同意。林秋龍、李麗美、陳振偉雖未
於全體住戶同意書上簽名,惟林秋龍之母即王燕足、李麗美 之夫王明智,係共同出具全體住戶請求書者(見本院卷㈠第 77頁),且松江精美華廈管理費(含回饋金)之收支情形每 隔2個月即會公布在社區公佈欄上,業據蔣祖青當庭自陳( 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背面),林秋龍、李麗美、陳振偉對於 被告有繳納回饋金以供松江精美華廈全體住戶公共支出使用 之事實即難諉為不知,且原告於書狀內亦表明其對於被告繳 納回饋金之緣由確為知情(見本院卷㈡第70至72頁),足認 林秋龍、李麗美、陳振偉對於被告以繳納回饋金之方式做為 使用系爭空地之對價,於事後已有默示同意。原告對於被告 以繳付回饋金之方式做為對價而使用系爭空地一事,既於事 前或事後同意,且被告並無未依約繳納回饋金予蔣祖青之情 事,是被告辯稱其因繳納回饋金而得對原告主張係有權使用 ,原告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堪可採信。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空地有分管契約存 在,惟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以繳付回饋金做為對價而得使用系 爭空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10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1:被告劉巧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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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 告│各原告就系爭土│按月給付各原告之金額│
│ │ │地之應有部分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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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黃駱華齡│214/10000 │ 8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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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李麗美 │204/10000 │ 7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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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劉雅麗 │209/10000 │ 7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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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蔣祖青 │204/10000 │ 7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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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陳振偉 │209/10000 │ 7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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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林秋龍 │74/10000 │ 2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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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被告陳蕭秀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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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 告│各原告就系爭土│按月給付各原告之金額│
│ │ │地之應有部分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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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黃駱華齡│214/10000 │ 4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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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李麗美 │204/10000 │ 4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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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劉雅麗 │209/10000 │ 4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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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蔣祖青 │204/10000 │ 435元 │
├──┼────┼───────┼──────────┤
│ 05 │陳振偉 │209/10000 │ 4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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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林秋龍 │74/10000 │ 1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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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