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60號
原 告 蔡瑋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蔡興遜
法定代理人 蔡旺璉(原名蔡世鈴)
兼訴訟代理人蔡宏庭(原名蔡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
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如本件附表「原判決記載」欄位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本件附表「更正後記載」欄位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世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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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欄│ 原 判 決 記 載 │ 更 正 後 記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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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第2 頁│原告既係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高佛│原告既係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蔡興│
│第8 行至第9 │成之派下 │遜之派下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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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第3 頁│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高積祥│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蔡興遜│
│第2 行 │之派下權存在 │之派下權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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