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916號
TPDV,101,訴,3916,2013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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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16號
上 訴 人 張陳美麗(即張太平之繼承人)
      張志偉(即張太平之繼承人)
      張雲清(即張太平之繼承人)
      張雲涵(即張太平之繼承人)
      張雅絜(即張太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施克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2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2年6月4日裁定命渠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2 年6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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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