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109號
TPDV,101,訴,2109,2013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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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09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劉瑞芳
       江修辰(即陳瑛純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反 訴被告
即 原 告  馬秀山
反 訴被告  莊裕華
       林耀泉律師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 訴原告即被告陳瑛純於原告起訴以及其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提起反訴後(見卷三第40頁民事反訴起訴狀本院收狀戳) ,在102 年4 月8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及繼承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卷三第119 至123 頁),經其唯一繼承人 江修辰於102 年4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 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 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 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 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



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 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 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三、本件本訴原告馬秀山主張:「原告於98年9 月15日至100 年 9 月30日期間,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0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出租予本訴被 告百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氏公司),並約定將 該1 樓之夾層樓(即M 樓)房屋(下稱系爭M 樓房屋)一併 無償提供百氏公司使用(以下若併稱系爭1 樓房屋與系爭M 樓房屋,則合稱系爭房屋),雙方並另簽訂協議書約定,百 氏公司如要在1 樓及M 樓間設置樓梯時,須合乎法律規定及 經大樓管理會同意,並應於租期屆滿時回復原狀,否則應賠 償原告復原賠償金;又租約第7 條雖約定百氏公司得為內部 裝修、隔間或增加設備,但於第7 條、第9 條亦約定,於租 期屆滿時,百氏公司僅得拆除其中屬於隔間裝潢之部分,其 餘裝潢仍應保留,且就拆除之隔間裝潢,並應回復裝潢前之 原狀。詎百氏公司先是未經大樓管理會同意,即擅自在1 樓 及M 樓間設置樓梯,且於租期屆滿後,由本訴被告即百氏公 司登記負責人劉瑞芳與實際負責人陳瑛純之指示,委託工人 拆除上開樓梯以及系爭房屋部分設備與裝潢,且未依約回復 原狀,原告乃依上開租約第9 條及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431 條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百氏公司,依 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對被告陳瑛純劉瑞芳,請求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9,982 元之回復原狀費用(即本訴 訴之聲明第一項)。又被告百氏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租期 屆滿後,迄至101 年8 月30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中 受有10個月又30日(扣除押租金8 萬元後)計35萬8,709 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讓原告為其代繳先前積欠、與 租期屆滿後未返還該屋期間之公共管理費、水電費計7 萬8, 892 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百氏公司給付43萬7,601 元,復因百氏公司積欠電費遭電



力公司拆除電表,原告亦得再依上開租約第9 條回復原狀之 約定,請求百氏公司給付復電所需之443 元費用,共計百氏 公司另應給付原告43萬8,044 元(即:訴之聲明第二項)」 等語。俟被告陳瑛純劉瑞芳卻於本訴繫屬逾1 年餘之102 年4 月1 日,始就本件本訴原告實已於101 年4 月間針對上 開主張陳瑛純劉瑞芳破壞系爭房屋裝潢設備之行為,對其 等提起刑事毀棄損壞告訴之事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01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867 號案件 ,下稱另案刑事告訴案件),對本訴原告馬秀山及其告訴代 理人莊裕華林蓓珍律師林耀泉律師提起反訴,主張此4 名反訴被告提起另案刑事告訴行為,構成對其等名譽、人格 之共同侵害,而依民法第184 、185 、18、195 條規定,請 求此4 名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陳瑛純劉瑞芳各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卷三第40至42頁民事反訴起訴 狀、第69頁本院102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反訴原告就反 訴原因事實之陳述)。
四、經查,反訴被告莊裕華林蓓珍律師林耀泉律師並非本訴 原告,而反訴原告即被告陳瑛純劉瑞芳對其等及本訴原告 馬秀山所提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此4 名反訴被告間就此固為連帶債務關係,然債權人 本得選擇對於此等連帶債務人全體或其中一人起訴請求,故 債權人就此之訴訟標的對於此等連帶債務人全體,並非必須 合一確定,僅係因民法第275 條等關於連帶債務人所受判決 效力之規定,是此等債務人間就相關訴訟有密切之利害關係 ,而認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矣,然此並不影響債 權人對主張為連帶債務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仍非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本質(亦即:連帶債務人 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間之關係,類似於所謂「法律效果之準 用」,而非「構成要件之準用」);基此,本件本訴原告馬 秀山,與非屬本訴原告之莊裕華林蓓珍律師林耀泉律師 之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所定「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故本訴被告陳瑛純劉瑞芳莊裕華林蓓珍 律師、林耀泉律師所提之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 定之要件,自非合法,不應准許。而就陳瑛純劉瑞芳對本 訴原告馬秀山所提之反訴部分,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名譽、人 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訴訟標的為基於系爭 房屋之租約與協議書約定、出租人就承租人及其負責人對租 賃(或約定使用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暨租賃(或使用)期限屆滿後、出租人(或提供 使用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承租人(或使用人)仍占用租



賃物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非同一,兩造就後者(即本 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係著眼於系爭房屋出租(或提供使用 )時、租賃(或使用)期限屆滿時分別狀態之事實認定,與 本件租約及協議書約定、民法租賃等規範意旨之解釋適用, 至於前者(即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則涉及馬秀山提起另 案刑事告訴行為,是否有侵害陳瑛純劉瑞芳人格、名譽之 故意或過失,與陳瑛純劉瑞芳之人格、名譽是否因而受損 之事實,暨陳瑛純劉瑞芳之人格、名譽與馬秀山訴訟權益 間之利益權衡等規範適用問題,本訴原先之訴訟資料與證據 調查,難認可於反訴中予以援引,本反訴之攻擊與防禦方法 之共通性及牽連性顯然欠缺,陳瑛純劉瑞芳於本訴繫屬已 逾1 年有餘時,對馬秀山所提之反訴,顯將使訴訟程序歸於 複雜,與反訴目的有所違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 ,亦非合法,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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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