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貞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斌漢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68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對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17日與被告簽訂「97年 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3 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參標 )」(下稱97年度第參標契約),由原告承攬金門寧湖三劃 段鵲山段之造林工作,約定承包每公頃基本單價(含稅)為 新臺幣(下同)92萬8,700 元,總費用(以下均稱價金)為 742 萬9,600元(即97年度價金500萬8,406 元、98年度價金 109萬9,504元、99年度價金104萬8,438 元、100年度價金27 萬3,252元);另於98年2月24日簽訂「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 林記1 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壹標)」(下稱98年 度第壹標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金門士校段之造林工作, 約定承包每公頃基本單價(含稅)為97萬4,000 元,總價金 為974萬元(即98年度價金709萬3,195元、99年度價金122萬 7,827元、10 0年度價金112萬7, 195元、101 年度價金29萬 1,783 元),原告已依約如期履行97年度第參標契約全部及 98年度第壹標契約98至100 年度之工作完畢,並經被告檢驗 人員檢驗合格,被告竟僅給付原告各該契約97年度、98年度 及99年度之價金,兩份契約之100年度價金27萬3,252元、11 2萬7,195元則迄未給付,迭經催索,未獲置理。茲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97年度第參標契約、98年度第 壹標契約第5條第1 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契約價金共計140萬 44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44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7年起即參與由訴外人林春雄、林坤木分 配、收取圍標款之離島造林標案之違法圍標行為,違反97年 度第參標契約及98年度第壹標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項約定 暨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2、3項,第87條第4項規定,依97 年度第參標契約、98年度第壹標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 之約定,被告自得不付款予原告。又原告自101年1月上旬即 未依98年度第壹標契約至金門士校段施作澆水撫育工作,經 被告多次催請未果,被告乃於101年7月3日至5日至現場清點 ,發現原告應負責栽種、維護之「自備苗木」成活率為60.4 4 %,造林地內原告負有照顧、維護義務之「原現存苗木」 成活率僅為36.35%,即使兩者平均成活率仍只有48.4 %, 依98年度第壹標契約第11條第8項第4款、第19項第3 款約定 ,以造林不成功論,被告以102年4月11日民事答辯㈣狀為解 除98年度第壹標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有據,原告自無權請 求造林費用。又縱原告得依97年度第參標契約及98年度第壹 標契約請求付款,原告及各標案得標廠商所繳交之圍標款之 全部,為廠商彼此間不為價格競爭、其他廠商不為投標及行 賄公務員之代價,係政府採購法第59條及97年度第參標契約 、98年度第壹標契約第16條第5 項所定之溢價或利益,被告 既得自價額中扣除或以原告所繳交之全部圍標款與原告之主 張互為抵銷,被告自仍無給付造林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8頁正反面、第239頁正 反面):
㈠兩造於97年3 月17日簽訂97年度第參標契約,由原告承攬金 門寧湖三劃段鵲山段之造林工作,約定承攬總價金為742 萬 9,600元:包括97年度價金500萬8,406元、98年度價金109萬 9,504元、99年度價金104萬8,438元、100年度價金27萬3,25 2 元(見本院卷㈠第6 頁至第21頁反面97年度第參標契約) 。
㈡兩造於98年2 月24日簽訂98年度第壹標契約,由原告承攬金 門士校段之造林工作,約定承攬價金為974萬600元:包括98 年度價金709萬3,195元、99年度價金122萬7,827元、100 年 度價金112萬7,195元、101年度價金29萬1,783元(見本院卷 ㈠第22頁至第36頁、第279頁至第297頁98年度第壹標契約) 。
㈢97年度第參標契約原告已依約如期履行契約各年度全部之工 作完畢,經被告檢驗人員檢驗合格在案,被告並已付訖97年
度、98年度及99年度之契約價金。
㈣98年度第壹標契約除101 年度外,原告已依約如期履行契約 各年度之工作完畢,經被告檢驗人員檢驗合格在案,被告並 已付訖98年度及99年度之契約價金。
㈤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斌漢於98年度第壹標契約因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規定,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金 門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至第134頁反 面100年度偵字第149號、第301號、第351號、第416號、第 131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下稱 金門地檢署緩起訴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97年度第參標契約、98年度第壹標契 約,承攬造林工作,原告已依約完成97年度第參標契約之各 項工作及98年度第壹標契約98年至100 年度之工作,被告僅 給付部分價金,97年度第參標契約及98年度第壹標契約之10 0年度價金27萬3,252元及112萬7,195元,經催告後則迄未給 付等語,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告得否依97年度第參標契約、98年度第壹標契約第5條第1 項第8款第3目之約定拒絕給付100 年度價金?㈡被告得否依 97 年度第參標契約、98年度第壹標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及 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自100 年度價金中扣除原告之溢價 及利益?
㈠被告得否依97年度第參標契約、98年度第壹標契約第5條第1 項第8款第3目之約定拒絕給付100年度價金? ⒈兩造簽立97年度第參標契約、98年度第壹標契約,由原告承 攬造林工作,其中97年度第參標契約原告已依約如期履行契 約各年度全部之工作完畢,98年度第壹標契約除101 年度外 ,原告亦已依約如期履行98至100 年度之工作完畢,均經被 告檢驗人員檢驗合格在案,然被告尚有97年度第參標契約10 0年度之價金27萬3,252元、98年度第壹標契約100 年度之契 約價金112萬7,195元,共計140萬447元未為給付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97年度第參標契約、98年度第 壹標契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 頁至第21頁反面、第22頁至 第36頁、第279頁至第297頁)。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違法圍標而有違反97年度第參標契約、98年 度第壹標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自1項至 第3項及第87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依97年度第參標契約、98 年度第壹標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約定,其得不付款 云云,然查:
⑴按97年度第參標契約、98年度第壹標契約第5條第1項第8 款
均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 方(即被告,下同)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⑴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⑵未履行契 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⑶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 情形。」,第16條第1 項約定:「㈠乙方因違約構成取消契 約之條件時,甲方即應通知乙方取消契約(若有保證金則作 為違約罰金),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第5 項 則約定:「㈤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 益。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 自契約價格扣除。」;次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 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 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 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 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又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 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2、3 項及第87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自97年起即參與由林春雄、林坤木分配、收取圍標款 之離島造林標案之違法圍標行為乙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斌漢於金門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9號案件偵查中供陳: 貞成企業有限公司從97年至100 年在離島造林工作標案均參 加林春雄、林坤木每年邀集的圍標謀議,經其事後查知 100 年回扣成數是27.6%、99年回扣成數為29.8%,97年至98年 回扣成數大約是在27%至30%之間等語,有金門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149號偵查案件100年4 月13日調查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62頁),且經參與上開圍標行為之共 同被告即訴外人劉福地、顏淳清、陳盛豪於偵查案件供述渠 等早於90、91年起即陸續參與由林春雄、林坤木分配、收取 圍標款之離島造林標案違法圍標行為等語,有同上偵查案卷 之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至第168頁),且原告 表示不再爭執前開刑事案件中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為不實( 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而林斌漢與林春雄、林坤木等人共 同意圖影響98年度標號第1 至26標離島造林標案(即含本件 98 年度第壹標)、99年度標號第1至29標離島造林標案、凡 那比風災復舊案及100年度標號第1至29標離島造林標案等標 案之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之合意,使
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俗稱圍標),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有交付賄賂等違法行為,復經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依林斌漢之坦認作成緩起訴處分書,亦有 金門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9號、第248號、第351號起訴書 【下稱金門地檢署起訴書】,金門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第17號、第23號,101 年度第13號、第14號、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金門地院刑事 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134 頁反面、本院卷 ㈡第2頁至第12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 認原告於97年間即有違法圍標之行為,應已違反97年度第參 標契約、98年度第壹標契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 第59條第1、2、3項及第87條第4項之規定。 ⑶依97年度第參標契約、98年度第壹標契約第5條第1項第8 款 之約定,倘原告有違反法令及契約情形,被告得在違反之情 形消滅前暫停付款,固無疑義,惟細繹該款約定全文,該款 第1目、第2目分別約定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 改善、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之情形, 顯然係就得以改善或補正之情形而為規定,否則該款本文不 致明文「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因此,該 款第3 目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核屬概括約定,依契約 解釋原則,當以與上開第1目、第2目之約定有相同性質者始 屬之。然被告係以原告賄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 競爭之違法圍標行為,抗辯原告有違反法令、契約之情形, 當無待原告改善、補正之可能,是應非上開約款所指其他違 反法令或契約情形。況參諸首開97年度第參標契約、98年度 第壹標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 第1、2、3 項之規定,可知於賄賂或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 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 訂之情形,被告本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 約價格扣除,益徵圍標行為不在97年度第參標契約、98年度 第壹標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約定之列。 ⑷綜上所陳,被告依97年度第參標契約、98年度第壹標契約第 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約定,抗辯其得不給付100年度契約 價金云云,尚屬無據,為不可取。
㈡被告得否依97年度第參標契約、98年度第壹標契約第16條第 5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自100年度價金中扣除原 告之溢價及利益?
⒈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 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 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 2 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 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定有 明文。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 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 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 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3 項規 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7年度第參標契約第 16條第5 項約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 利益。違反規定者,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 益自契約價格扣除,已如前述。
⒉被告抗辯以97年度第參標契約、98年度第壹標契約,分別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及97年度第參標契約、98年 度第壹標契約第16條第5項之約定,扣除之溢價及利益200萬 5,992元、262萬6,604元(即不含99年凡那比風災復舊案)等 語,經查:
⑴被告抗辯97年圍標款為得標金額之27%,而98年圍標款為得 標金額之27.8%,不惟有被告提出之金門地檢署起訴書、緩 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113頁至第134頁反 面),且據林斌漢於金門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9號案件偵 查中坦認100 年回扣成數是27.6%、99年回扣成數為29.8% ,97年至98年回扣成數大約是在27%至30%之間等語,有金 門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偵查案件100年4月13日調查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62頁),金門地院刑事判 決亦同認林斌漢有以2 成左右之圍標金作為協議圍標之代價 ,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號、第17號、第23 號,101年度第13號、第14號、第15 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 院卷㈡第7頁),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憑。 ⑵原告雖稱所謂之溢價係指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 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額而言,被告應舉 證有何溢價之情形及溢價金額為若干,而利益部分被告應舉 證有何廠商,並收受多少價金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有何公務員收受多少賄賂云云。然參諸被告屏東林區管理 處辦理97年度至100 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決標公告一覽表、被 告100年12月9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100年2月 與100 年12月相同地點標案之部分相同工作項目之底價單價 分析表、決標單價比較表(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至第204頁反 面、第206頁、第211頁),可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案發前
即97年、98年、99年、100年2月決標之標案,其決標金額與 底價金額比皆高達97%至100%,於刑事案件案發後之100年 12月9 日重新招標並決標之標案,其決標金額與底價金額比 例僅為57.24 %,且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均有至少降低20%、 30%,被告所言97年度第參標契約及98年度第壹標契約因原 告參與由林春雄、林坤木分配、收取圍標款之離島造林標案 之違法圍標行為而使契約價格溢出一般於同樣市場條件之合 理價額,自堪憑採。
⑶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 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或其他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 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 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 故同條第3 項始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而97年度第參標契約及98年度第壹標契約第16條第5 項約 定,亦係本於斯旨,而使被告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格扣 除,自當以原告所交付之金額作為扣除之溢價或利益,而非 以其他廠商收受之價金或公務員收受之賄賂作為扣除之依據 ,是原告前揭指摘,非有理由,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因此被告抗辯本件應以97年圍標款為得標金額之27%、98年 圍標款為得標金額之27.8%,作為97年度第參標契約、98年 度第壹標契約之溢價及利益共計200萬5,992元(計算式:74 2萬9,600元×27%=200萬5,992元)、262萬6,604元(計算 式:944萬8,217元×27.8%=262萬6,604元),自97年度第 參標契約、98年度第壹標契約之價額予以扣除,於法核屬有 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及97年 度第參標契約、98年度第壹標契約第16條第5 項之約定,得 扣除97年度第參標契約、98年度第壹標契約之溢價及利益金 額分別為200萬5,992元、262萬6,604元。而本件原告得請求 者僅為97年度第參標契約100年度之價金27萬3,252元、98年 度第壹標契約之100年度價金112萬7,195 元,經被告抗辯依 前約定及規定扣除溢價及利益之金額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 契約價金,自不得再對被告為97年度第參標契約、98年度第 壹標契約100年度價金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97年度第 參標契約及98年度第壹標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40萬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被告雖又抗辯其已解除98年度第壹標契約,原告無從請求該
契約100年度價金,惟被告不否認原告已完成之98至100年度 工作業經檢驗合格,則其依第11條第8項第4款約定:「各項 工作之檢驗或驗收,其每公頃平均成活株數如未達規定成活 株數,依下列規定辦理(罰則):…⒋如成活株數未達規定 成活株數之百分之50時,以造林不成功論,除工資不予發放 外,若有差額保證金則作為違約金不允發還,取消契約。甲 方如有損失並向乙方追賠,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辦 理」、第19項第3 款約定:「乙方因違約構成取消契約之條 件時,甲方即應通知乙方取消契約(若有保證金則作為違約 罰金),並會同乙方清點造林地成活株數,依據其清查結果 作如下處理:…⒊清點造林地結果,其成活株數未達契約保 障或規定成活株數百分之50時,以造林不成功論,要求追賠 全部造林費用(項目同前目)之損失。」,為解除98年度第 壹標契約之意思表示,似嫌無據,被告既未進一步說明,且 原告圍標之溢價已足扣除100 年度價金,故不予審究被告之 解除是否合法;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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