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48號
TPDV,101,訴,1848,201306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48號
原   告 厚生出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佩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相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青賢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坤鐘
被   告 周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原告丁○○各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厚生出版有限公司、甲○○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厚生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代理販賣德 國JUZO醫療用彈性襪,因服務品質優良而建立良好商譽。 訴外人周天富即被告丙○○○之夫於民國99年4 月8 日, 前往厚生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 樓營業 處購買醫療用彈性襪時,經訴外人乙○○醫師診療後,即 由訴外人李丹琪護士為周天富測量尺寸及教導試穿衛教, 厚生公司並告知彈性襪為醫療用品,為確保衛生,非原廠 瑕疵不可退換貨,周天富經確認尺寸後加以購買,並於訂 購單「本公司產品基於衛生上的考量一經售出恕不退換。 瑕疵品,請於七日內辦理退換貨」簽名確認(下稱系爭交 易)。詎於99年4 月9 日,周天富卻偕同被告及其女兒前 往厚生公司要求換貨,被告並以下列言行侮辱厚生公司、 丁○○、甲○○,欲達其退換彈性襪之目的。
1. 對厚生公司出言:「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 」、「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 款」等語。




2. 對丁○○出言:「實在沒款」、「就沒款」、「態度不好 」、「沒禮貌」、「你沒禮貌」、「這款在做生意,這干 那土匪,會驚死」、「假仙,一個生意人這樣」、「實在 夠沒款」、「說什麼,我打你喔」、「什麼道歉,你去旁 邊等」、「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 說這款」等語,並揮動其手中紙袋擊打丁○○身體胸腹處 。
3. 對甲○○出言:「年輕人說話太超過」、「太過沒款」、 「你自己態度不好」、「跟他說態度不好」、「少年人講 話是這樣,太沒有禮貌」、「大聲,他沒禮貌」、「這款 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吼,這干那土匪一 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等語。
(二)被告所為上開言行時,有厚生公司職員、客戶約20-30 人 在場,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場所。又被告女兒在 旁阻止及道歉,可知被告行為係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另參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及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 ,「土匪」即社會上認為不名譽之事實,「實在無款」、 「就無款」、「沒禮貌」、「這款作生意干那土匪」、「 會驚死人」等語,亦為貶損他人之言語。被告上開言行, 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商 譽及名譽,並受有精神上痛苦。
(三)厚生公司為合法公司,因代理產品及服務品質優良而享有 良好信譽,被告卻損害厚生公司商譽,以每雙醫療用彈性 襪新臺幣(下同)4,200 元,一人影響250 人計算,將造 成高達2,600 萬元之損失;丁○○為厚生公司負責人,又 為另一家公司負責人,有10數筆不動產及投資;甲○○為 厚生公司主管,99年度收入為544,195 元,另有2 筆不動 產及2 輛自小客車,卻受到如此重大侮辱而痛苦不已,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厚生公司營業損害10萬元,賠償丁○○、甲○ ○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並請求被告應親筆簽名出具道歉 函由法院轉交予原告,內容如下:「本人丙○○○因為個 人的行為,造成厚生出版有限公司及丁○○及甲○○之名 譽損害,特此致歉」,以回復原告名譽。
(四)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厚生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給付丁○○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應以親筆簽名之道歉函向原告道歉,並由法院轉交予 原告,內容如下:「本人丙○○○因為個人的行為,造成 厚生出版有限公司及丁○○及甲○○之名譽損害,特此致 歉。」
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周天富患有靜脈曲張舊疾,需購買醫療用彈性襪,經厚生 公司建議先至乙○○診所看診及試穿彈性襪,因周天富先 前均穿4 號醫療用彈性襪(下稱「4 號襪」),惟經乙○ ○診所護士告知周天富應穿3 號醫療用彈性襪(下稱「3 號襪」),丁○○並表示護士測量不會有誤,周天富才以 4,200 元之價格購買3 號襪。然因訴外人周財福醫師曾建 議換穿大一號之醫療用彈性襪,乙○○診所護士卻僅讓周 天富試穿到小腿處,並未量至大腿處。周天富事後覺得太 緊,經與被告討論後,在包裝未拆封使用下,即至厚生公 司請求更換為4 號襪。而該彈性襪尺寸係丁○○所指定, 致周天富陷於錯誤而為購買,依民法第88條規定,得向厚 生公司表示撤銷,厚生公司即負有退換貨之義務。(二)詎周天富於99年4 月9 日前往厚生公司換貨時遭拒,兩造 並因系爭交易糾紛互相咆哮,被告以年紀較長及消費者身 分要求退換貨遭拒,依其個人生活經驗,認丁○○、甲○ ○之行為不符合敬老尊賢、以客為尊之社會禮節,乃護夫 心切始脫口出言,並非無理謾罵,就一般社會認知客觀評 價,皆知係顧客之一時情緒反應,實難認原告之名譽會因 此受有貶損。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係一邊走動,一邊喃 喃自語,並未針對原告,被告並無侮蔑原告名譽之意,與 一般惡意辱罵、叫囂等主觀上即在損害他人之名譽者不同 。況兩造發生爭執之處,位於厚生公司2 樓,當時只有被 告、周天富及被告女兒3 人在場,並無其他顧客,客觀上 亦無生損害於原告名譽、商譽之虞,故被告言行業經本院 99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三)退一步言,厚生公司為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四)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9年4 月9 日,曾口出以下話語(102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94 頁):
1. 「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吼,這干那 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等語。 2. 「實在沒款」、「就沒款」、「態度不好」、「沒禮貌」 、「你沒禮貌」、「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 」、「假仙,一個生意人這樣」、「實在夠沒款」、「說 什麼,我打你喔」、「什麼道歉,你去旁邊等」、「吼, 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等語。 3. 「年輕人說話太超過」、「太過沒款」、「你自己態度不 好」、「跟他說態度不好」、「少年人講話是這樣,太沒 有禮貌」、「大聲,他沒禮貌」、「這款在做生意,這干 那土匪,會驚死」、「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 要拿來換,說這款」等語。
(二)被告因上開言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 嫌違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以99年度偵字第 115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99年度偵字第16381 號 聲請併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無罪, 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 第197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532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 件、99年度偵字第16381 號併辦意旨書1 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21-24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各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3-63 頁)。
(三)兩造對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均不爭執 。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厚生公司商譽、丁○○、甲○○ 名譽之言行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二)爭點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厚生公司商譽損失10萬元,給 付丁○○、甲○○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及請求被告親筆 簽名出具道歉信函由法院轉交予原告,有無理由?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 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9 日,在厚生公司臺北市○○區 ○○路○段00號7 樓營業處,因系爭交易退換貨糾紛而對 原告出言:「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 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 「實在沒款」、「就沒款」、「態度不好」、「沒禮貌」 、「你沒禮貌」、「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 」、「假仙,一個生意人這樣」、「實在夠沒款」、「說 什麼,我打你喔」、「什麼道歉,你去旁邊等」、「吼, 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年 輕人說話太超過」、「太過沒款」、「你自己態度不好」 、「跟他說態度不好」、「少年人講話是這樣,太沒有禮 貌」、「大聲,他沒禮貌」、「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 匪,會驚死」、「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 來換,說這款」等語,並揮動其手中紙袋擊打丁○○身體 胸腹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譯文比較表及錄影光碟為 證(本院卷二第114-145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被告辯稱:伊是喃喃自語,並非針對原告云云,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茲將該等言行有無侵害原告之情 ,分述如下:
1. 就被告出言:「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 「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 、「實在沒款」、「就沒款」、「態度不好」、「沒禮貌 」、「你沒禮貌」、「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 死」、「假仙,一個生意人這樣」、「實在夠沒款」「吼 ,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對厚 生公司出言:「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 「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 、「年輕人說話太超過」、「太過沒款」、「你自己態度 不好」、「跟他說態度不好」、「少年人講話是這樣,太 沒有禮貌」、「大聲,他沒禮貌」、「這款在做生意,這 干那土匪,會驚死」、「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 ,要拿來換,說這款」部分:
(1)本院審酌兩造因系爭交易退換貨而有上開言語衝突 ,然系爭交易之退換貨條件是否合理?交易過程商



家之言行是否得體?均涉及消費者之主觀感受及個 人評價,非與社會客觀評價必然有關。且現今消費 者意識抬頭,據理力爭者有之,無理取鬧者非無, 尚難逕將消費者之言語視同為社會客觀評價。易言 之,消費者因消費糾紛發生時之所為言行,是否有 讓與聞之人對營業人及其職員之社會評價生有貶抑 ,尚應視具體情形而論,非謂消費者一有不理性之 言行,即會造成一般民眾對營業人或其職員之名譽 有所貶損。
(2)厚生公司以經營醫療用品買賣為業,丁○○為厚生 公司負責人,甲○○為厚生公司銷售員,被告事前 陪同其夫前往購買,事後陪同其夫前往退貨,均為 系爭交易之參與人,對於系爭交易糾紛,本有其主 觀立場及感受,且被告事後亦無藉透過以網路、媒 體或其他方式擴使他人知悉兩造間之糾紛,縱被告 確有上開言行,已難逕認確有貶抑原告名譽或商譽 之故意或過失。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言行使 其他購物客人、店員、護士或在場聽聞之人對原告 評價有所貶抑,造成原告名譽及商譽受有損害。然 兩造在上開糾紛過程中,被告除有上開言詞外,尚 有下述構成侵權行為之不當言行,而原告已當場一 再向被告解釋不能同意換貨之原因,且表明被告之 夫已於訂購單簽名確認此事,被告之女則在旁接連 阻止被告及代替被告向原告致歉,訴外人蘇淑莉亦 從旁勸阻被告等事實,亦有原告所提譯文比較表( 本院卷二第115 、116 、131 、133 、135 、138 頁)、訂購單(本院卷一第20頁)附卷可稽。是以 上開過程以觀,可知原告已盡力向被告說明、協調 ,雖被告仍無法接受而有上開言語,然他人已多次 勸阻被告,被告之女亦當場接連向原告致歉,堪認 在場之人並不苟同被告所言,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 情緒性不當言語而造成名譽或商譽之貶抑。末查, 厚生公司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言語而受有商譽損失, 影響層面高達2,600 萬元,然此僅為厚生公司之推 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3)綜上,被告所言上開言語,尚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2. 就被告揮動其手中紙袋擊打丁○○身體胸腹處,並出「說 什麼,我打你喔」、「什麼道歉,你去旁邊等」等言行部 分:




(1)被告確有揮動其手中紙袋擊打丁○○身體胸腹處, 並於丁○○要求道歉時出言:「說什麼,我打你喔 」、「什麼道歉,你去旁邊等」等語,業如前述。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因消費糾紛而有不滿,固 得本於自身權益向商家反映,然被告卻於爭論過程 中,無端持物品拍擊侵擾丁○○之身體,復出言嘲 弄丁○○,顯係有以該等言行輕蔑丁○○之意,且 已逸脫系爭交易糾紛合理評論言行之範圍,顯有藉 此羞辱丁○○之故意。被告雖辯稱此等詞彙係其個 人經驗或主觀用語,惟客觀上仍足以使丁○○當眾 感到難堪,進而貶損丁○○之社會評價,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丁○○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從而,被告對丁○○所為上開言行,應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有關丁○○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1. 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2.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侮辱方式使丁○○名譽受有侵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事實,業如上述。本件被 告於丁○○擔任負責人之厚生公司營業場所,在眾多員工 及購物客人面前,先以言行加以羞辱,並於丁○○要求道 歉時再出言輕蔑,已使丁○○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 損,名譽受有侵害,精神上感到痛苦,是丁○○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應准 許。
3. 本院審酌被告雖因系爭交易糾紛而有本件侵權行為,卻不 思妥適解決而連番侮辱丁○○,丁○○為領有販賣醫療用 彈性襪為主要業務之厚生公司負責人,101 年度名下不動 產稅務財產總額為14,632,376元,所得為432,408 元,被 告亦為商業經營者,101 年度名下不動產稅務財產總額為 21,831,290元,所得為379,940 元,有丁○○及被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經本院



衡酌本件事件起因、被告行為方式及丁○○所受損害,並 參酌兩造教育、社會地位及經濟資力等一切情形,認丁○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較 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有關丁○○請求登報道歉部分
1. 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 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 本院審酌被告係於丁○○所營厚生公司營業處所加以侮辱 而侵害名譽,獲悉此事人數較少,且均為厚生公司有往來 或經常前往該處之人,故認經由本件民事判決之宣示,應 已足夠回復丁○○之名譽,丁○○請求被告交付道歉函如 聲明所示,尚非回復名譽之必要適當處分,應予駁回。(三)有關厚生公司及甲○○部分,因被告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故厚生公司及甲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交付道歉函,均無理由。七、綜上所述,本件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厚生公司、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並交付道歉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丁○○陳明願供擔保,僅有促請之意,無庸酌定擔保金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1/1頁


參考資料
厚生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