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被 告 蘇志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 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27條規定,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明第3、4 項 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嗣於本院審 理中就聲明第1項對被告乙○○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台電公
司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29條前段規定;就聲明第2項對被告台電公司 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前段規定;就聲明第3項對被告乙 ○○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聲明 第4項對被告台電公司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規定(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均 本於原告主張被告乙○○假借職務之便對伊性騷擾,及散佈 不實之謠言詆毀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及名譽權 受損之事實為基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 性,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3、4項分別為:「被告乙○○應為恢 復名譽之必要措施。被告台電公司應為恢復名譽之必要措 施」,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被告乙○○應將附 件A之內容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與被告台電公司共同於週 四、週五、週六連續3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 報、聯合晚報、蘋果日報頭版正下方4分之1滿版版面及其電 子網站,版面長為16公分。被告台電公司應將附件B之內 容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與被告乙○○共同於週四、週五、 週六連續3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聯合晚 報、蘋果日報頭版正下方4分之1滿版版面及其電子網站,版 面長為20公分」(見本院卷第180頁),復變更為:「被 告乙○○應將附件A之內容(水平方向之長14公分X垂直方向 之高24.8公分)、被告台電公司應將附件B之內容(水平方 向之長16.7公分X垂直方向之高24.8公分),共同於判決確 定後10日內,於週四、週五、週六連續3天刊登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蘋果日報頭版正下方4分 之1滿版版面(水平方向之長30.7公分X垂直方向之高24.8公 分)及其電子網站報紙頭版第2順位之位置」,核屬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興公司),於民國98年2月起被派遣至被告台電公司 擔任一般工程師之職,被告乙○○任職於被告台電公司 已相當多年,自被告乙○○調至原告派遣之單位後,被
告乙○○假借職務之便,經常刻意以雙手、手肘、膝蓋 、足部等部位表現出具有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及行為,干擾及侵犯原告之臉部、胸部等其他隱私 部位,甚者親吻原告,並將口水流在原告之身上,原告 屢次嚴正告知被告乙○○尊重原告及勿作出違法之事, 詎被告乙○○充耳不聞,更甚者,被告乙○○竟於被告 台電公司內部散佈不實之謠言詆毀原告之名譽,使原告 受其生理及心理之不堪騷擾至極,具體行為業經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查證「本案申訴人(即原告)所申訴遭受性 騷擾事確有其事知悉性騷擾相對人(即被告乙○○)會 對女性員工有常態性騷擾行為」屬實,被告乙○○之行 為顯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 。
(二)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乙○○上述行為,遂於100年2月開 始向被告台電公司提出被告乙○○性騷擾及毀謗之申訴 ,豈知被告台電公司竟表示此事應勿張揚方屬最好之處 理之道,刻意隱瞞、打壓此一情事,惟被告乙○○並未 因此對己身之行為反省,竟然依然故我對原告為性騷擾 及被告散佈不實謠言,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項 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 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被告台 電公司應在原告提出申訴時7天開始調查;原告於100年 2月提出時卻遲等不到被告台電公司展開調查,原告無 奈再於同年7月6日提出報告書後,被告台電公司依舊未 立即展開調查,因原告於100年2月起向被告台電公司申 訴皆未展開調查,亦未制止被告乙○○之性騷擾行為, 導致性騷擾事件影響原告甚鉅,原告遂於同年8月5日以 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台電公司請求依法進行調查,被告台 電公司方於同年8月29日第1次開會,並於同年9月15日 作成評議認無上述情事存在,原告只好依法向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後,方得 知被告台電公司為掩滅被告乙○○之不法行為,竟要求 相關證人提供不實之證據,若非原告即時提出相關佐證 以證被告乙○○之行為,原告恐蒙受不白之冤,爾後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1年1月18日認定被告乙○○性騷擾 事件屬實及被告台電公司並未依法處理而處以罰鍰。 (三)嗣後原告便收到被告台電公司以因原告提出申訴之由, 造成工作場所氣氛不佳而要求吉興公司替換或調職,造 成原告第2次心理之傷害,被告乙○○之性騷擾行為及
被告台電公司消極之處理方式及刻意隱瞞此一情事之行 為,造成原告生心理極大之傷害,更甚者,因被告乙○ ○行為導致原告身處敵意性、脅迫性及冒犯性之工作環 境甚鉅!被告乙○○係為被告台電公司之員工,被告台 灣電公司卻未依法立即有效處理,為此,爰依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乙○○與被告台電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台電公司未善盡僱用人之責,未立即展開調查外,竟 使相關證人於申訴單位為不實之陳述,導致原告再度受 到傷害,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之規定,被告台電公 司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8條、第2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被告乙○○於公司內部散佈不實謠言導致原告身 心理受到極大之傷害,且被告台電公司竟唆使相關證人 於申訴過程中為不實之陳述,使原告身處身處敵意性、 脅迫性及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 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乙○○及被告台電 公司應恢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電 公司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將附 件A之內容(水平方向之長14公分X垂直方向之高24.8公 分)、被告台電公司應將附件B之內容(水平方向之長 16.7公分X垂直方向之高24.8公分),共同於判決確定 後10日內,於週四、週五、週六連續3天刊登於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蘋果日報頭版正下 方4分之1滿版版面(水平方向之長30.7公分X垂直方向 之高24.8公分)及其電子網站報紙頭版第2順位之位置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雖於98年3月至100年6月與原告同一辦公室 ,原告父親在100年2月間向被告台電公司之綜合施工處 工業安全衛生組楊經理反應原告抱怨遭受被告乙○○性 騷擾,但當時原告父親並無法確認原告抱怨之事實,希 望楊經理低調處理,如有其事,希望被告乙○○向原告 道歉,因為原告不是被告台電公司之勞工,被告台電公 司無從發動申訴調查程序,因此楊經理及陳樑宗課長(
即原告父親)在100年3至5月間探訪查證,但均無原告 所指情形,惟楊經理為避免再生爭議,曾於100年5月間 協調被告乙○○向原告道歉,但是被告乙○○表示沒有 性騷擾行為,原告亦拒絕接受道歉,楊經理即將被告乙 ○○調至不同辦公室2次,其實已經基於要派公司提供 友善之安排措施,惟原告又跑到被告乙○○所在之辦公 室大聲影射被告乙○○是色狼,惟被告乙○○對於原告 並無性騷擾行為亦無誹謗行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 ○有性騷擾行為及誹謗行為,究竟發生於何時?何地? 何種行為?原告均未具體說明,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顯屬無稽。原告雖稱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查證被告乙 ○○有性騷擾原告之事,但是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從來沒 有訪查過被告乙○○,如何確認被告乙○○有性騷擾原 告之事?事實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僅採用原告片面指述 ,作為認定被告乙○○有性騷擾原告之依據,此項認定 根本是違反法令,不足作為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原告 於工作期間,辱罵被告台電公司之勞工、侮辱被告台電 公司任用之身障勞工、對於廠商至被告台電公司綜合施 工處請教工安問題,拒絕回答,其作為已嚴重影響職場 和諧及工安業務之推動,被告台電公司始於接獲總管理 處之「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認定其性騷擾申 訴不成立後,依據「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契約」之特 定條款第11款規定,向原告雇主吉興公司反應原告工作 態度,吉興公司與原告協商改調至其與被告台電公司另 一派遣合約之工作處所,但是原告拒絕,原告與吉興公 司協議資遣離職。
(二)被告台電公司對於原告並無人事上職務上指揮監督權, 非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範之雇主:
⒈原告並非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原告是吉興公司之受 僱人,吉興公司與被告台電公司訂有「技術人力支援服 務工作契約」,由吉興公司派遣其受僱人,即包含原告 在內至被告台電公司之綜合施工處提供勞務,吉興公司 並派2名管理員在被告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負責管考, 原告自98年2月2日起由吉興公司派遣至被告台電公司綜 合施工處工業安全衛生組服務,原告之薪資、勞、健保 、勞退提撥均由吉興公司支付給原告,性別工作平等法 之雇主責任應由吉興公司對原告負責,原告雖在被告台 電公司之綜合施工處提供勞務,但是其上下班管理打卡 是由吉興公司負責管理,且均與被告台電公司之綜合施 工處勞工上下班管理系統不同,原告很清楚她是吉興公
司之勞工,並非被告台電公司之勞工,原告如於履行職 務,發生遭人性騷擾爭議時,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 條第2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訂定準則」規定,原告應向其雇主吉興公司提出申訴, 請求處理,而非向被告台電公司提出申訴處理,原告就 所謂其雇主未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責任也向 鈞院另案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同樣之事實一方面 主張其雇主吉興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方面主張被 告台電公司應負雇主損害賠償責任,根本是紊亂勞雇關 係,並無舉輕明重原則適用。
⒉原告於100年7月6日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訴在任職期間於 被告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工業安全衛生組場所遭受被告 乙○○性騷擾,原告雖非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但是 基於友善措施,被告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於100年7 月11日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訪談相關證人18人暨其他文 書證據,提交被告台電公司(總公司)之「性騷擾申訴 評議委員會」審議,因原告申訴之內容均與證據不符, 認定其性騷擾申訴不成立,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 起申訴被告台電公司及吉興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市政府明知被告台電公司為要派公司,吉興公司是 派遣公司,原告為吉興公司之勞工,由吉興公司派遣至 被告台電公司之工作場所服勞務,吉興公司對於原告才 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36條之義務,被告台電公 司對於原告並無此法義務,竟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 條、第36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分別裁罰被告台 電公司及吉興公司,顯然未依法行政,違背法令,被告 台電公司已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 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嗣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對於被告 台電公司所為之處分,經勞委會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撤銷,勞委會明白表示被告台電公司為要派公 司,並非原告之雇主,被告台電公司對於原告並無性別 工作平等法之雇主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之處分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 條、第28條、第2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責任云 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對於雇主的定義為: 「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 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 雇主」,此項條文在立法時,是由勞委會提出法律條文 草案,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採用勞委會提出之定義版
本,當時勞委會提出之立法理由為:「參酌勞動基準法 第2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對於雇主定義為:「僱 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視同雇主是指代表雇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雖然該人不是雇主,可能是雇主之 委任職人員或雇傭職人員,但是代表雇主管理勞工事務 ,渠等管理行為視同雇主之行為,該代表雇主管理勞工 事務之人所為行為均由雇主概括承受法律責任,並非指 該代表雇主管理勞工事務之人獨立承擔雇主責任。勞委 會100年12月30日發布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令:「工 會法第14條規定之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係 指廠場或事業單位之委任經理人、廠長、副廠長、各單 位部門之主管、副主管或相當層級之人員等」,可知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1項第3款關於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權之人是指雇主內部之管理階層人員,並非指雇主基於 商務契約讓與部分指揮監督權給他人行使,該他人就變 成雇主,或者該他人之行為就等同雇主之行為。原告援 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台 電公司基於派遣契約負擔視同雇主責任,顯屬誤認。 ⒋原告所提93年版勞動派遣法草案、99年版勞基法修正草 案,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負性別工作平等法責任等語, 但該二草案尚未完成立法(連由行政院送立法院都沒有 ),無法律之效力,且由勞委會曾擬草案內容以觀,也 可以知道,如被告台電公司之要派公司身分,要派公司 並非派遣勞工之雇主,要派公司本來對於派遣勞工不負 擔性別工作平等法雇主責任,所以勞委會才思考透過修 法擬制讓要派公司負擔性別工作平等法雇主責任,原告 援引該勞委會內部草擬之草案,主張被告台電公司負擔 性別工作平等法雇主責任,顯屬誤認。
⒌原告所主張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其性質為行 政指導,並非法規性命令,根據「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 則」第3點之㈤規範派遣單位雇用派遣勞工應注意事項 要求派遣單位應遵守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因為派遣勞 工之雇主是派遣公司,派遣公司才需要對派遣勞工負擔 性別工作平等法責任,至於「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 第4點之㈡規範要派單位對於性騷擾防治應積極配合辦 理,其意是指當派遣勞工服勞務時發生性騷擾爭議,派 遣公司需啟動申訴調查程序,要派公司則積極配合派遣 公司啟動性騷擾申訴處理程序,例如:促使被申訴人或 要派公司之其他關係人接受派遣公司調查處理、改善工
作環境設施等等,原告以「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 4點之㈡規範作為被告台電公司須負擔性別工作平等法 之被害人雇主責任,顯屬誤解法令。
(三)被告乙○○沒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原告之指述前後 矛盾:
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對於原告有何性騷擾行為 或毀損名譽之行為,甚至於到底被告乙○○有什麼性騷 擾行為,原告也未具體說明舉證,其雖以證人張清泉、 黃凱旋之錄音比附援引擴張解釋為被告乙○○對其性騷 擾,但是證人張清泉、黃凱旋也未曾看見原告所指性騷 擾,證人張清泉與原告之對話、黃凱旋與原告之母對話 都是為了開導原告情緒之話語,用詞是日常生活中比較 軟性、不精準之話語,以避免直接否定原告所言而刺激 原告,豈能以此認為被告乙○○有性騷擾原告之行為? 原告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又追加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88條,要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100 萬元損害賠償責任,然而究竟被告乙○○有何執行職務 上行為,造成原告權利損害,原告還是沒有說明,原告 於101年5月28日準備㈠狀稱被告乙○○利用開會或討論 公事之際,對其性騷擾云云,此又與原告起訴時隨時對 其性騷擾之語不同,再者原告又指述被告乙○○散佈謠 言毀謗名譽,此又與執行職務上行為何關?原告指述顯 屬不實,應予駁回。
⒉原告於被告台電公司100年9月15日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 會訪談時稱被告乙○○最後1次蹭腳行為在99年4月,大 部分時間沒有人看到,唯一一次是98年年中到年底約在 秋天的時候被告乙○○對原告性騷擾時盛淑賢與張清泉 在場,被告乙○○對其親手,原告大聲斥責被告乙○○ 「你在做什麼?你開這個玩笑我不能接受」、「你再開 這個玩笑試試看,請你不要再開這個玩笑」等語,原告 接受勞工局訪談時則改稱被告乙○○最後1次蹭腳行為 在99年5月,盛淑賢與張清泉在場那1次,原告對被告乙 ○○說「你在做什麼?你的口水很噁心ㄟ,我不是告訴 你你的玩笑我不能接受」等語,鈞院101年9月21日訊問 證人張清泉時,原告主張張清泉與盛淑賢在99年3 月有 聽到原告因被告乙○○性騷擾大叫等語。原告對於被告 乙○○最後1次蹭腳行為前後有不一致說法,對於張清 泉與盛淑賢在場時,原告遭受被告乙○○性騷擾之時間 有98年秋天與99年春天前後不同說法,甚至當時原告對 於被告乙○○說什麼話也前後不同,原告對於何時何地
遭被告乙○○如何性騷擾都無法具體說明,對於最後1 次性騷擾行為及張清泉、盛淑賢在場時發生之時間與所 說話語,也前後不一致,如果原告曾遭被告乙○○性騷 擾,理當記憶深刻,何以前後說法不一?原告顯然指述 不實。
⒊原告於被告台電公司100年9月15日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 會訪談時稱被告乙○○於98年5月起的行為讓原告感覺 是吃豆腐行為,但是原告在101年6月22日爭點整理狀又 改稱被告乙○○自98年2月起開始對原告性騷擾,前後 陳述開始被性騷擾的時間不一致,況且被告乙○○在98 年3月間才調至工安組,與原告同一辦公室,98年2月間 被告乙○○如何對其性騷擾?顯見原告虛構事實。 ⒋被告乙○○於100年6月27日調至隔壁辦公室工作,原告 常跑去該辦公室泡茶,即使該辦公室只剩被告乙○○一 人在場時,原告也常去,100年8月15日被告乙○○再調 至電一工作隊,原告仍跑去該辦公室嗆聲該辦公室來了 一個色狼,此分別有臺北市勞工局之訪談資料與證人林 致弘於 鈞院102年4月12日審理時證言可稽,設若被告 乙○○對原告長期性騷擾行為,原告還拿尺阻擋被告之 下,原告對於被告乙○○理當避之唯恐不及,但是原告 卻在被告乙○○調至其他辦公室之後,還要如影隨行, 製造與被告乙○○獨處的機會,或者為挑釁的言詞,完 全不像一個性騷擾被害人的行為。
⒌原告主張證人張清泉之證言與錄音光碟內容,可以證明 原告遭受被告乙○○性騷擾云云,然而證人張清泉於鈞 院101年9月21日證稱其與盛淑賢同在辦公室時,並未聽 到原告大叫,也未見過原告對被告任何防禦性言行,關 於錄音光碟內容,也是因為原告在100年7月提出申訴之 後,張清泉向原告表示不知道有性騷擾的事,盛淑賢在 100年7月間被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調查小組詢問之後, 也向張清泉表示被問的內容是其不知道的事,且表明被 告乙○○向其澄清絕無性騷擾原告之語,證人張清泉之 證言無從證明被告乙○○性騷擾原告。
⒍原告主張證人黃凱旋之證言與錄音光碟內容可以證明被 告乙○○性騷擾原告云云,然而證人黃凱旋未曾看見原 告所指性騷擾,證人黃凱旋於 鈞院102年1月11日之證 詞未曾看見原告所指性騷擾,證人黃凱旋與原告之母對 話都是為了開導原告情緒之話語,用詞是日常生活中比 較軟性、不精準之話語,以避免直接否定原告所言而刺 激原告,豈能以此認為被告乙○○有性騷擾原告之行為
?
⒎原告主張證人陳樑宗之證言可以證明被告乙○○性騷擾 原告云云,然而證人陳樑宗未曾看見原告所指性騷擾, 證人陳樑宗於 鈞院102年1月18日審理時證稱其所聽聞 被告乙○○性騷擾原告之事皆來自原告所言,即無從做 為認定被告乙○○性騷擾之證據,況且證人陳樑宗於10 0年11月25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稱在99年7月、 8月左右聽原告說被性騷擾,證人陳樑宗於鈞院102年1 月18日審理時先稱原告於99年春節說被性騷擾,後又改 稱原告在98年底就向其反映遭受被告乙○○性騷擾,證 人陳樑宗為被告台電公司之資深幹部,且由原告所提之 與黃凱旋等人錄音光碟,可知證人陳樑宗與台電公司之 高階幹部關係良好,又為原告之父親,如果聽聞原告遭 受性騷擾,豈不立刻運用各種人際關係替原告排除此項 侵害,但是證人陳樑宗卻在100年2月才至被告台電公司 綜合施工處找楊義輝經理協商解決此事,應該是此時原 告懷疑有人說她壞話,才向其父反應遭受性騷擾之事, 原告所言根本不實在。
⒏原告又以臺北市○○○○○○○○00000000000號審定 書及裁罰書,主張被告乙○○性騷擾原告,然該審定書 及裁罰書,業經勞委會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撤銷,且臺北市政府調查原告之申訴時,並未訪談被告 乙○○,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性騷擾事實並未調查,原 告於該案所提之所謂錄音譯文也未調查真實性,何況其 所提錄音譯文也無法證明被告乙○○性騷擾原告,臺北 市政府完全依據原告片面之詞所寫之審定書及裁罰書, 完全沒有實質之證據力,原告復稱被告乙○○教唆他人 散佈誹謗其名譽之言詞或恐嚇文書等語,根本是空穴來 風,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10 0萬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100萬元云云,但被告台電 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之雇主損 害賠償責任仍屬被害人所屬雇主責任,原告之雇主為吉 興公司,如果原告遭受職場性騷擾屬實,應由吉興公司 對原告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之損害賠償責 任,非由被告台電公司負性別工作平等法責任,原告也 以同一事實對吉興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向被告
台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根本是紊亂勞雇關係。況被告 台電公司是法人,法人不會為侵權行為,原告訴之聲明 是以被告乙○○對於原告為性騷擾行為為事實基礎,被 告台電公司也會為性騷擾行為嗎?被告台電公司怎會有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顯屬無 據。
⒉被告乙○○對於原告沒有任何性騷擾行為,自不須依據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究竟被告乙○○有何執行職務 上行為,造成原告權利損害,原告一直沒有說明,原告 於101年5月28日準備㈠狀稱被告乙○○利用開會或討論 公事之際,對其性騷擾云云,此又與原告起訴時隨時對 其性騷擾之語不同,再者,原告又指述被告乙○○散佈 謠言毀謗名譽,此又與執行職務上行為何關?原告指述 顯屬不實,應予駁回。
(五)被告台電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並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8條、第29條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95條責任:
⒈關於我國防治性騷擾相關法律體系,區分為性別工作平 等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依據性騷擾防 治法第1條規定,性騷擾事件如果不屬於適用性別工作 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的性騷擾事件,才適用性騷擾 防治法,所以當處理一件性騷擾爭議案件,需先確認適 用哪一個法令體系,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 條規定,可知勞工申訴於工作時遭受性騷擾,應由被害 人所屬雇主負擔申訴調查義務,如果被害人所屬雇主為 雇用30人以上事業單位,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 條 規定,被害人所屬雇主需先訂立性騷擾防治措施;如果 不屬於工作場所性騷擾或校園性騷擾案件時,則適用性 騷擾防治法,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由加害人 所屬雇主負擔申訴調查義務,如果加害人所屬雇主為雇 用30人以上事業單位,依據性騷擾防治法之子法性騷擾 防治準則第4條規定,加害人所屬雇主需先訂立性騷擾 防治措施;被告台電公司為僱用30人以之上事業單位,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之子法性騷擾防治準 則規定都要訂立性騷擾防治措施,因此被告台電公司訂 立防治性騷擾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要點(下稱性騷擾處 理要點),此即前揭處理要點第1條開宗明義所示訂立 之依據。
⒉被告台電公司雖訂立性騷擾處理要點,但不是因此只要
有人申訴性騷擾,被告公司就負調查責任,仍然要區別 究竟申訴的案件屬於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 法,以便確認被告台電公司是否有申訴處理之義務。例 如:被告台電公司所屬勞工申訴遭受工作場所性騷擾爭 議,即需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啟動性騷擾調 查機制,但是如果其他公司勞工申訴遭受工作場所性騷 擾,即使是到被告台電公司洽公,該其他公司勞工應該 向其所屬公司提出申訴,而非向被告台電公司提出申訴 。設若其他公司勞工申訴被告台電公司所屬勞工於下班 後對其性騷擾,這種情況因為不是工作場所性騷擾,需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這時被告台電公司即需依據性騷擾 防治法第13條規定啟動性騷擾調查機制,設若被告台電 公司所屬勞工於下班後遭受其他公司勞工性騷擾,被告 台電公司所屬勞工需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向該 其他公司申訴性騷擾,如果被告台電公司所屬勞工向被 告台電公司申訴,被告台電公司也無從啟動調查權。 ⒊原告主張證人黃凱旋證稱派遣勞工遭受性騷擾也適用該 處理要點,遂指責被告公司處理其申訴違反該處理要點 云云,然而原告申訴其於履行職務遭受被告乙○○性騷 擾,原告應向其所屬雇主吉興公司申訴,由吉興公司依 據其自己所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 戒辦法」開啟申訴調查,並非適用被告台電公司之性騷 擾處理要點,若派遣勞工要適用性騷擾處理要點申訴性 騷擾,只有在下班時間遭受被告台電公司所屬勞工性騷 擾時,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由被告台電公司基 於加害人所屬雇主之地位處理申訴,才會適用到被告性 騷擾處理要點,但是原告並未申訴在下班時間遭受被告 乙○○性騷擾,所以不會適用到性騷擾處理要點。 ⒋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處理原告之性騷擾申訴以掩蓋延 滯方式處理違反被告台電公司之性騷擾處理要點,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被告台電公司頒布之性騷擾 處理要點,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是公司內部規定, 有勞委會91年4月8日勞動3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稽 ,原告主張之法條適用顯無理由。原告所舉證人朱錫璋 於鈞院102年1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立場偏頗,因原告為 吉興公司之勞工,派遣在被告台電公司工作,證人朱錫 璋則為該派遣合約之專案經理人,對於原告負有指揮監 督之權,當被告台電公司通知朱錫璋原告申訴性騷擾時 ,證人朱錫璋應該促使吉興公司啟動調查程序,但是證 人朱錫璋未如此做,造成吉興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而遭受臺北市政府處罰,原告也控告吉興公司賠償,若 吉興公司須負賠償責任,證人朱錫璋就有遭受吉興公司 求償的風險,因此證人朱錫璋會故意作不實之證言,攀 誣被告,以卸免自己的責任。原告所舉證人朱錫璋、陳 樑宗,稱原告遭到被告乙○○性騷擾,都是聽原告所言 ,並非其親眼所見,甚至於在被告公司之綜合施工處會 同證人朱錫璋一起調查時,同屬吉興公司之派遣勞工也 證稱沒有原告所說情節。
⒌證人朱錫璋稱被告台電公司延誤處理申訴,導致流言傳 述原告不好名譽云云,問題是該負申訴處理責任應為朱 錫璋所屬之吉興公司,朱錫璋又是吉興公司之專案經理 應負管理之責而未盡到責任,其所言自不足採信,再者 在被告台電公司之綜合施工處會同證人朱錫璋一起調查 時,同屬吉興公司之派遣勞工也證稱沒有原告所說情節 ,如何認定被告乙○○有性騷擾行為?如何能夠懲處被 告乙○○?原告稱其後來被傳出花痴等傳聞也是原告空 言,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陳君銓於鈞院102年4月 12 日審理時亦證稱在100年7月調查有無原告所指性騷 擾情節時,被調查之勞工並無隱瞞或面露無奈之情形, 證人朱錫璋當時也沒有反映覺得被調查之勞工有面露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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