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
被 告 葉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美金叁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壹萬零叁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以下稱加幣)417,760 元及美 金32,525元,及自101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述 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5年間向原告借款加幣3 萬元,雙方約定須於95年 12月18日前返還,被告並提供發票日為95年12月18日、付 款銀行為加拿大皇家銀行ROYAL BANK OF CANADA,票號15 2 之同額支票乙紙以為擔保,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前開 支票亦遭退票;又被告前曾向原告借貸加幣40萬元及美金 42,000元,並提供9 紙支票為擔保(上述支票9 張,付款 人均為加拿大皇家銀行ROYAL BANK OF CANADA,金額各為 加幣42,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 元、58,0
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 未載發票日,票號各為097 、108 、114 、115 、162 、 583 、584 、619 ,其中1 張付款人為加拿大皇家銀行, 金額為美金42,000元,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2005年9 月14日,票號281 ),雖並未約明返還之期限,惟原告早 自數年前即已向被告請求返還,並曾於99年6 月間,當面 向被告為請求返還借款之表示,惟被告至今總計尚有加幣 417,760 元、美金32,525元未清償。又前述借貸款項中雖 有部分係由訴外人張學禮、彭姃媛所實際出資,惟均係由 原告出面與被告接洽,被告並交付以原告為受款人之系爭 支票作為借貸之證明,自應得以原告之名義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再者,原告業已受讓訴外人張學禮、彭姃媛2 人之債權全部,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㈡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二)查被告所交付用以擔保本件借款之系爭支票,其上所載受 款人、金額等欄,均係於被告交付支票時,即已填具,並 非原告事後未經同意擅自填入,被告亦當庭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支票上的金額是否是在經由你同意填寫的 ?(答)是的,是經我與原告確認後寫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受款人陳麗娟是否是當場填寫的?(答) 是。」、「(法官問)原告拿給你的錢,拿回去之後,票 有無還給你?(答)有,如果原告再把錢拿來給我,我就 會另外再簽票。」等語,可見每當被告返還借款後,原告 即會將支票交還被告,此與一般借貸債務清償後,債務人 請求返還借款字據之情形一致,足見系爭支票係作為類似 借據之用途,兩造間交付款項之原因確為消費借貸關係無 疑。被告雖辯稱雙方該等金錢來往,係被告、原告及其他 友人等共同集資,將款項貸予第三人以賺取利息,乃合夥 之法律關係,系爭支票乃合夥投資之憑證云云,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可採。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417,760元及美金32,525 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查兩造於加拿大居住期間,確實曾有金錢往來,惟該等金 錢來往,係被告、原告及其他友人等共同集資,將款項借 貸予第三人以賺取利息,並非被告向其借貸款項,而被告 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支票,主要係在擔保款項確實曾交付被 告,以示負責,故兩造及一同出資之友人間,乃係合夥之
法律關係,而就相關事務之處理,主要係由被告出面將款 項放貸予需用款項之人,獲取利息,並將利息直接或轉交 予原告及其他友人,惟嗣因向合夥借貸款項之人倒帳,無 法歸還款項,被告雖基於朋友間之情誼,因此同意將被告 對訴外人林映君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曾交付部分款項以為 彌補,然不得以此逕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曾分別交付原告發票日為2006年12月18日、付款銀行 為加拿大皇家銀行ROYAL BANK OF CANADA,金額為加幣30 ,000元,票號152 之支票1 紙及另9 紙支票(付款人均為 加拿大皇家銀行ROYAL BANK OF CANADA,金額各為加幣42 ,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 元、58,000元、 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未載發 票日,票號各為097 、108 、114 、115 、162 、583 、 584 、619 ,其中1 張付款人為加拿大皇家銀行,金額為 美金42,000元,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2005年9 月14日 ,票號281 )。
(2)訴外人林映君曾於93年7 月29日簽署借據,表明其積欠被 告之230 萬元欠款全數移轉予原告,有借據附卷可稽。(3)原告及被告曾於99年6 月協議草擬和解協議書。(4)訴外人張學禮、彭姃媛曾於102 年4 月11日分別與原告簽 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各表明將其等對被告之借貸債權(張 學禮加幣63,024元、彭姃媛加幣63,330元)全部及其從屬 權利,無償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 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 條第1 項有所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 酬,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 係終止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478 條亦有規定。由上述民法 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可見,貸與人交付金錢予借用人、借 用人支付利息予貸與人、借用人返還金錢予貸與人,乃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重要事實展現,是當事人間如存在金錢 之交付、利息支付、返還金錢之事實,則其常態上可以判 斷為存在消費借貸,如有否認其為消費借貸者,自屬主張 變態事實,應由其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首先,被告對於其曾受領原告所交付如不爭執事實所載支 票票載金額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1 月9 日言詞 辯論筆錄);又原告主張所交付予被告之上開金額,得定 期受領利息,且原告曾承諾還錢之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主張被 告分別於98年7 月28日匯款35,000元予原告,於98年12月 31日匯款350,000 元予原告,並曾於93年間將被告對訴外 人林映君之債權230 萬元讓與原告之情,則有原告所提出 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2 紙、借據1 份在卷可證,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均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就其匯 款及讓與對他人之債權予原告之情,並未舉證其與原告間 有其他給付之原因關係存在;是兩造間曾就如不爭執事實 所載支票票載金額有交付金錢、支付利息、承諾清償及實 際清償之事實,自可據以認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不 爭執事實所載支票票載金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屬符合 常態事實,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
(三)被告抗辯其受領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係被告、原告及其他 友人共同集資,由被告出面將款項貸予第三人以賺取利息 ,所獲取利息係直接轉交予原告,兩造之關係實為合夥, 嗣因借貸款項之人倒帳,無法歸還款項,被告基於朋友間 之情誼,同意將被告對訴外人林映君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曾交付部分款項以為彌補,然不得以此逕認兩造間有借貸 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1)原告已經否認被告之上開抗辯,且被告就其抗辯集資之資 金借貸予第三人之事實,僅陳述借給去加拿大賭場賭博的 人及經營日本料理店者,並無借據,憑信用一個人可以借 二、三十萬元加幣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未曾提出借貸金額予第三人之任何證據;是 被告抗辯係將款項借貸予第三人,且第三人支付之利息係 直接轉給原告,未向原告拿取利息的差價之事實,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由被告之上開陳述,貸放金額予第 三人,未有相關借貸資料,且一個人憑信用即可借貸二、
三十萬元加幣(折合新臺幣約600 萬元至900 萬元之間) 之情,如此高額借貸竟未有任何擔保、借款資料、交付款 項紀錄,實與常情不符。
(2)再者,以簽發並交付支票作為消費借貸金額之擔保或證明 ,乃屬社會常見事實,而被告曾陳述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 之金錢予原告後,原告會將支票返還予被告,如果原告再 交付金錢,被告就另外再簽發支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10 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間交付金錢、交 付支票之事實,實符合以簽發並交付支票作為消費借貸金 額之擔保或證明之常情。
(3)另被告所抗辯基於朋友間之友誼而為清償行為,亦為原告 所否認,且被告所讓與原告之債權金額高達230 萬元,並 曾匯款385,000 元予原告,且匯款350,000 元予原告時, 復曾傳送簡訊:「麗娟:我已盡最大努力求了多位才借到 35 萬 ,不如您意,也無言見妳,等往後有能力時再見會 更好些!白死後已無依靠,非常努力活著,希望您能諒解 。美麗」、「麗娟:我知道妳急,但實在沒辦法,只有調 到35 萬 元,後天31日才能□,很苦!想自殺……美麗」 內容予原告;如被告真係基於朋友間之情誼而還款,則能 還多少應係隨心所欲,視自身能力而定,與原告間之溝通 ,實在無庸以「無顏見妳」、「希望您能諒解」、「想自 殺」等用語表達無法清償之窘境;再者,被告曾陳述當初 到加拿大光是所攜帶之珠寶就有八百萬元,迄今其經濟狀 況均無向原告或他人借貸之必要等語;如果被告經濟狀況 良好,被告又願意基於朋友情誼而清償,其清償之現金金 額應不僅是385,000 元,且於無法清償時尚須以簡訊向原 告表達無法清償歉意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基於朋友情誼而 為清償云云,尚屬未能證明。
(4)被告雖再抗辯兩造曾協議和解,和解協議書上並已有載明 是集資借貸予第三人,被告是基於朋友關係來負責云云。 然原告已經否認與被告間曾就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達成協 議,且本院檢視卷附和解協議書,並未有原告之簽名,被 告亦未能舉證原告曾同意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屬未能證明。
(5)此外,本院再審酌,兩造曾於99年6 月於律師事務所協議 債權債務事宜,而檢視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協議 過程錄音譯文,其內容除兩造間進行金額之計算外,被告 對於原告所陳述其他人(香港人AMY )的借款,被告也已 清償之情,被告當場並未否認,僅陳述是白文正給的等語 ,有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據;由此可見,被告並未否認系
爭債務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
(6)從而,被告之抗辯即屬未能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四)另外,原告雖不否認所提出作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依據之 支票,有部分係屬訴外人張學禮、彭姃媛借款予被告,而 被告簽發支票交予原告之證明。然查,訴外人張學禮、彭 姃媛已於102 年4 月11日分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各表明將其等對被告之借貸債權全部及其從屬權利,無 償讓與原告;又被告未否認訴外人張學禮、彭姃媛與被告 間之金額往來與被告與原告間金額往來之事實相同;則如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係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訴外人張學禮 、彭姃媛與被告間自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該消費借貸 關係,已由原告繼受。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有所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已符合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而被告之上開抗 辯,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尚未返還 金額為加幣417,760 元、美金32,525元之金額亦未爭執, 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加幣417,760 元、美金32,525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屬可採,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417,760 元及美金32 ,525元,並均自101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