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56號
TPDV,101,簡上,56,2013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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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林海麗
被上訴人  黃朝深
      黃林綉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1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未經松江市場自治 會同意,即擅自與製作看板包商於被上訴人丙○○所開設 之花店店面前會勘廣告看板預訂位置。被上訴人丙○○之 妻即被上訴人乙○○○見狀上前提出意見,即遭上訴人以 三字經辱罵並出手傷害,被上訴人乙○○○因此跌倒,受 有右膝內側韌帶拉傷。被上訴人丙○○於店內聽見聲響, 即向前與上訴人理論,因此引發口角,上訴人隨即出手向 被上訴人丙○○進行拉扯等肢體碰觸行為,造成被上訴人 丙○○亦受有左頸5x4公分擦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生理、心理上之健康均受戕害,連 日惡夢,無法安眠,以致白天開店時精神不濟,且煩悶、 焦慮、躁鬱症狀時而產生,身體、健康大受影響。被上訴 人丙○○、乙○○○為本件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80元、1,600元,並各受有1,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000,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00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是被上訴人夫妻攻擊並捶打上訴人在先, 並惡意誣指上訴人推倒被上訴人乙○○○,惟上訴人並無傷 害被上訴人林朝深,且被上訴人乙○○○早於衝突事件前, 即因其他原因導致右腳受傷不良於行,竟將原因歸咎於本件 衝突事件。又上訴人既未對被上訴人乙○○○為傷害行為,



則被上訴人丙○○之攻擊行為即非出於護妻之正當理由,上 訴人自無容忍必要,兩造顯非刑事庭所認定之互毆行為,縱 上訴人有反擊之動作,亦屬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進行拉扯,造成被上訴人丙 ○○受有左頸5×4公分擦傷,另上訴人出手傷害被上訴人乙 ○○○,致其跌倒,被上訴人乙○○○原有傷勢因此加重, 受有內膝內側韌帶拉傷,上訴人行為與被上訴人乙○○○傷 害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由,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丙○○、乙○○○醫療費用680元、1,600元及精神慰撫金 各15,000元,合計15,680元、16,600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均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之其餘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涉犯傷害被上訴人罪嫌,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24號 刑事判決上訴人拘役各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得易科罰金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 人乙○○○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拉傷,被上訴人丙○○受有左 頸5×4公分擦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傷害被上訴人行為?被上 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以下分 述之:
㈠上訴人有無傷害被上訴人行為?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出 手推打被上訴人乙○○○,致其跌倒,受有右膝內側 韌帶拉傷,嗣復因與被上訴人丙○○口角而出手拉扯 ,造成被上訴人丙○○亦受有左頸擦傷之傷害等情, 已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泰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卷第5頁 至第6頁,下稱附民卷)。
2、又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2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其結果於該監視器鏡頭9, 時間軸為10時27分28秒至31秒處,被上訴人丙○○以



右手向上訴人出拳,上訴人亦以右手揮擊被上訴人黃 朝深,上訴人站不穩故向後摔跌,有勘驗筆錄附於該 刑事卷可稽(見上開刑事卷宗第95頁),足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丙○○確有互相攻擊之行為。參諸證人楊 秀英於前述刑事案件99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結證稱: 伊有看到甲○○及丙○○發生衝突,伊是去丙○○的 花店買花,甲○○帶一個包商過來要裝看板,丙○○ 說看板不包含市場的範圍,可是甲○○認為還是要做 ,二個人就起口角了,伊就看見雙方開始推擠,林海 麗有叫囂,乙○○○聽了很不高興,當時甲○○推黃 林綉笑,乙○○○有跌倒,我們扶乙○○○起來,黃 朝深看到之後就上前,甲○○與丙○○有互相揮拳, 丙○○揮拳打到甲○○左臉眼睛部位,應該是一拳而 已,沒有很多拳,甲○○就回手抓到丙○○的脖子, 大家就擠在一堆,把雙方拉開,甲○○一直往後退, 而且穿雨鞋,是他自己往後退就跌倒了,我們還有去 拉甲○○,甲○○跌倒之後,還有罵髒話,說『幹, 我是滑倒要不然要給你們好看』」等語(見上開刑事 卷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則證人楊秀英僅為前往買 花之顧客,並非松江市場之攤商,與兩造間並無任何 親屬關係,亦無其他恩怨嫌隙一情,此據證人楊秀英 陳明在卷(見上開刑事卷第101頁),是證人楊秀英 與兩造並未存有利害關係,其於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 責罪責之情形下,仍為前開證述,其證言之可信性已 獲相當擔保。況證人楊秀英亦證稱被上訴人丙○○見 被上訴人乙○○○遭推倒,因而與上訴人二人互相動 手揮拳,足見其並非偏袒其中一方而故為完全不利於 他方之證述,堪認無偏頗而不公正之疑慮,自得採信 ,益足徵被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乙○○○遭上訴 人推倒後,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亦出手攻擊被上 訴人丙○○。是故,由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 之傷勢,互核錄影光碟內容及證人楊秀英之證詞,再 參酌上訴人所犯傷害罪行,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 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判處上訴人拘役各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得易科罰 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卷宗卷及判決可參,堪認上訴人 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乙○○○之傷勢,早於此事件 前即因其他原因而右腳受傷不良於行云云,而原審勘 驗上訴人所提98年7月22日錄影光碟,當日上午7時20



分25秒被上訴人乙○○○出現在鏡頭,走路確實有一 腳較不方便、行之情形,有該日筆錄足憑(見原審 卷第62頁),固可認被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前 ,其右膝確已曾因傷就診。然而,由被上訴人黃林綉 笑就診資料可知,其於本事件發生前,就元昌堂中醫 診所部分,係於98年6月20日、27日及7月4日因膝及 小腿挫傷看診,嗣於98年7月18日至馬偕紀念醫院骨 科門診,即約每周就診1次。惟於本事件發生後,被 上訴人乙○○○除98年7月22日至泰安醫院就醫外, 另於同月25日、27日至30日、8月1日、3日、5日、10 日、12日、14日、17日、18日至科學中醫診所就診, 即於未滿1個月內密集就診14次,有各該醫療院所函 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足見被 上訴人乙○○○於本事件發生後始有頻繁就醫情形。 又原審分別函詢泰安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被上訴人黃 林綉笑傷勢及就診關聯性,其中泰安醫院回函稱:「 依據98年7月22日病歷記載,乙○○○女士右側膝水 腫及疼痛,經由理學檢查診斷為『右膝內側韌帶扭傷 』..如依病史研判所言『7月18日因跌倒致右膝疼 痛』應屬有關」等詞,馬偕紀念醫院回函亦稱:「病 人乙○○○於98年7月18日來本院骨科門診就醫,主 訴兩星期前跌倒,右膝疼痛僵硬,經檢查後,診斷為 右膝挫傷和退化性關節炎。與98年7月22日至泰安醫 院就醫治療,診斷病名、部位應屬有關」等語(見原 審卷第96頁、第100頁),本院再向馬偕紀念醫院函 詢關於被上訴人乙○○○於本事件發生前後右膝傷勢 之關聯,經該院復覆以:「若病人於98年7月22日曾 跌倒,則㈠當日於泰安醫院之診段『右膝內側韌帶扭 傷』則可能為新增加之獨立傷害,或是㈡加重右膝挫 傷及退化性關節炎之後,以致造成右膝內側韌帶扭傷 此兩者皆有可能」等語,足認縱使被上訴人乙○○○ 之右膝於本事件發生前已曾因傷就診,惟其仍因上訴 人推倒之行為,或增加獨立之傷害,或因加重原有之 舊傷以致造成右膝內側韌帶扭傷之情形,而無論係前 述何一情形,均堪認上訴人確有推倒被上訴人黃林綉 笑之行為,且該行為確實係造成被上訴人乙○○○於 本事件發生後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扭傷之原因,顯見上 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間仍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
4、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其對被上訴人丙○○縱有反擊行為



,亦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 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固為民法第149條所明定。然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查本事件發生經過,係因上訴人先對被 上訴人乙○○○有推倒行為,被上訴人丙○○見狀因 此以右手向上訴人出拳,上訴人亦以右手揮擊被上訴 人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 因彼此發生衝突,而互相有出拳、推擠等攻擊對方之 動作及意思,甚為明確,足見被上訴人丙○○與上訴 人間確實有「互毆」之情形,難認上訴人係為排除被 上訴人丙○○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上訴人之傷害 行為並未合於前所述之正當防衛,自無從解免其應負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有傷害行為已如前述,上訴 人對其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 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丙○○、乙○○○主張各支出醫療費用680 元、1,600元,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 證明、泰安醫院門診收據、科學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2頁),上 訴人對此數額復未爭執,堪信可採,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各自均受有傷害,並考量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為 高職肄業,從事買賣海鮮事業,每月收入約3、4萬



元,被上訴人丙○○為初中肄業、被上訴人黃林綉 笑為國小畢業,兩人均從事花卉販賣,每月收入約 25,000元、35,000元,被上訴人丙○○有不動產3 筆、投資1筆等財產,被上訴人乙○○○亦有坐落 於不動產3筆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 ),被上訴人有不動產12筆、汽車1輛等財產(見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三、㈡部分記載,原審卷第89頁),暨被上訴人受 傷之程度、所受之痛苦,再斟酌上訴人侵權行為態 樣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15,000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且其行為與被 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行為復非屬正當防 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15,6 80元,及給付被上訴人乙○○○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 16,600元,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2月2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許 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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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