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信霖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許建益
被上訴人 沙曉東(即陳順妹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松輝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
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
字第2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順妹簽訂廣告 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陳順妹承租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3柱前靠路邊3至5樓 外牆全部(面向永康街牆面),作為懸掛帆布廣告之用,並約 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23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業已製作帆布廣告,並雇用工 人及吊車欲懸掛廣告於上開牆面,詎陳順妹竟拒不履行契約, 致伊與訴外人梁茂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梁茂公司)間之廣告合 約遭取消,因此受有375,000元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駁回伊之請求 ,伊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75,000元。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向由陳順妹代為處理。上 訴人於100年9月16日向陳順妹表明欲承租牆面時,陳順妹曾告 知不得影響系爭房屋1、2樓店家阿瘦皮鞋之店招,上訴人立即 交付未記載完整之租賃契約予陳順妹,然陳順妹因罹癌後智能 快速退化,故未注意上訴人竟於系爭租約上記載「面向永康街 牆面」等字,然系爭房屋並無面向永康街之牆面,一般人一望 即知,上訴人卻仍以之作為系爭租約之標的物,依民法246條 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且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始日 為同年9月23日,被上訴人於發現前開錯誤後,立即於同年月 19、20日向上訴人表明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月 21日以存證信函重申前開撤銷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卻執意於 同年月21日懸掛帆布廣告,是系爭租約縱係有效,被上訴人亦 已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且撤銷之原因為上訴人所明知, 被上訴人亦無損害賠償之責。況上訴人所提與梁茂公司間之合
約書,均為上訴人之筆跡,並無梁茂公司之簽章,被上訴人並 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順妹於民國100年9月16日簽 立系爭租約,租約第一條載明廣告面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 北市○○路0段000號前3柱前靠路邊3至5樓外牆全部(面向 永康街牆面),第二條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23日起至 101年5月23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此有系爭租賃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30頁)可稽。 2.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20日以發現錯誤為由,先以電話向 上訴人表明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66-67頁) ,復於同年月21日委請黃松輝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 上訴人所欲承租面向永康街之牆面,屬於同路段188號房屋 所有,系爭租約因意思表示錯誤,應予撤銷,上訴人業於同 年月22日收受,有臺北重南郵局第51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 卷第32至33頁)可考。
3.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下午即雇用吊車在同路段188號房屋牆 面懸掛帆布廣告。
㈡本件之爭點厥為:
1.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500元, 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為自始無 效,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抗辯已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且撤銷 之原因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亦無損害賠償之責,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 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 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 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現為「阿瘦皮鞋」店面),坐落 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LORANZO ROMANZA服飾店)與同 路段第192號(鼎泰豐)中間,僅有面向信義路二段之牆面 ,並無面向永康街之牆面,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中所記載「面 向永康街之牆面」,實係與系爭房屋相鄰之188號房屋所有 ,該址1-4樓均係同一承租人,1-2樓為經營服飾店之透明櫥 窗,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位置圖(
見本院卷第51-52頁)可稽,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46頁)可考。核諸兩造於 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之廣告面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北市 ○○路0段000號」,並非與系爭房屋相鄰之188 號房屋,足 見兩造於系爭租約中所定者,客觀上確係被上訴人自始不能 依債務本旨實現之給付,是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等語,信屬可取。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 云簽約陳順妹於簽約時曾表明系爭房屋及同路段188號房屋 均為伊所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姑不論上訴人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取;果如上訴人所云,陳順妹於簽 約時曾表明系爭房屋及同路段188號房屋均為伊所有,何以 兩造不於系爭租約約定廣告面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北市○ ○路0段000號?系爭租約既係約定廣告面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為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並無面向永康街之牆面,復如前述 ,是縱如上訴人所云,亦不影響系爭租約是屬客觀上自始不 能給付之事實。參之上訴人曾於原審自承:陳順妹說二樓有 出租給別人(即阿瘦皮鞋),所以才同意二樓劃掉(見原審 卷第52頁)等語,核與系爭租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8頁、 本院卷第30頁)暨房屋之現場狀況即2牆面有阿瘦皮鞋之招 牌均相符合,足見被上訴人抗辯陳順妹曾表示上訴人不可影 響阿瘦之店招等語,信屬非虛,否則上訴人何需刪去二樓之 記載?益證陳順妹確係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而非相鄰之 188號房屋,上訴人前開之主張,並無可採。又,系爭租約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既為自始無效,一如前述,是 本件原無庸再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第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 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 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 項所明定。而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 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並無面向永康街之牆面,確為一般人 一望即知,上訴人既自承其係再三觀察後始與陳順妹簽訂系 爭租約,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則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即無賠償責任可言。況上訴人所提伊與訴外人梁茂 公司之合約(見本院卷第34-35頁),均為上訴人之筆跡, 於甲方欄位亦為上訴人所書寫,並無梁茂公司之簽名或蓋章 ,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真實,即難憑 取。倘上訴人確與梁茂公司簽約,豈有不載明廣告之內容、 並經梁茂公司簽章確認、填載簽約日期,即逕行於系爭租約 生效前即僱工懸掛廣告帆布之理?此外,上訴人就伊主張所 受損失375,000元乙節,並無其他舉證,是上訴人主張受有 375,000元之損害云云,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37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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