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07號
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
被 告 內政部消防署
法定代理人 葉吉堂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参拾萬柒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93,883元,及其 中19,639,883元自民國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 554,000元自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1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1,193,883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25頁反面),又於 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該項聲明請求之 遲延利息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05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6年4月14日就「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新建工程」 (下稱一期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一期工程契約),約
定契約價款14億4,700萬元;又於96年9月10日就「內政部消 防署訓練中心新建工程-消防模擬訓練設施案」(下稱二期 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二期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 3億2,500萬元。前開二期工程分別於98年12月24日、99年2 月1日竣工,並經被告分別於100年1月3日、99年12月13日正 式驗收完成並辦理結算。被告就一期工程尚應給付原告19,6 39,883元工程款,並返還二期工程之逾期違約金11,554,000 元,合計31,193,883元。茲分述如下: ⒈一期工程中「游泳池循環過濾系統」及「搜救訓練池循環 過濾系統」工程(下稱循環過濾工程)部分:
上開循環過濾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被告於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欄記載「驗收結果,合格」,然 於監造單位估驗時,被告竟表示契約總金額不包含此二項 目工程款之金額,故監造單位未於估驗詳細表填載此二項 次金額。又被告辦理結算時,結算明細總表已將此二項工 程列於第48、49項次,並分別臚列工程款金額,共計7,75 0,472元,然經原告屢次核算結算明細總表及結算驗收證 明書所載之工程款總金額1,438,919,615元,竟不包含此 二項次工程款,被告亦未給付。又原告就此二項工程之投 標金額為15,485,690元,依契約金額及預算金額為比例調 整後,工程款為15,408,303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及一期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此二項工程 之工程款。
⒉二期工程文件送審遲延扣罰逾期違約金11,554,000元部分 :被告以原告違反二期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於98年11 月23日發文表示原告交付各項計畫書有逾期違約之情形, 主張依契約第17條第3項扣抵違約金5,034,000元;另於99 年3月2日發文表示原告逾契約規定期限提送「單價分析表 」、「訓練課程及教材計畫」、「檢查與驗收測試計畫」 ,共計逾期652天,依契約第17條扣抵違約金652萬元。被 告於二期工程結算時,結算證明書亦記載「履約逾期總天 數1,411天。逾期違約金新臺幣11,554,000元」。惟查被 告主張原告提送遲延之13項書面文件中的9項書面文件( 施工製造細部詳圖、單價分析表、整體施工計畫書、整體 品質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用人計畫、訓練課程 及教材計畫、檢查與驗收測試計畫、訓練系統保固計畫) 係契約有約定交付期限,原告均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前交付 ;另3項書面文件即施工製造細部詳圖定稿本、整體施工 計畫之安裝進度表、整體施工計畫之安裝進度表,二期工 程契約則未約定交付期限,被告雖主張其已發函要求原告
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然依契約一般條款第G條第16項約定 ,兩造契約內未訂定之內容,兩造均不受其拘束,故原告 不受被告單方自行要求提出之期限的拘束,是原告無交付 文件遲延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扣抵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11,554,000元。 ⒊一期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就「漿砌卵石及砌卵塊石」項目所 定之數量不足,被告應追加給付工程款2,468,889元部分 :
查一期工程項目「漿砌卵石及砌卵塊石」,1立方公尺之 漿砌卵石或砌卵塊石需使用0.3立方公尺之「1:3水泥砂 漿」,然單價分析表中卻誤載為0.03或0.04立方公尺,原 告於工程施作前97年8月8日以興工字第00000000號函請被 告辦理追加數量,嗣兩造與監造單位於97年8月21日至現 場會勘,並做成會勘紀錄表示「另『砌卵塊石』工項,因 現場尚未開始施作,目前雖尚無1:3水泥砂漿數量不足情 事,亦請設計監造廠商於97年8月27日前一併檢討提報」 ,被告旋於97年8月29日以消署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監造單位,要求監造單位依照前開會議記錄結論事項辦 理,惟監造單位均未辦理數量追加。依一期工程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10%以上 者,超過10%部分,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有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調字第88117號、第88057號調解案例要旨等 國內工程實務慣例可參),是就單價分析表有關「1:3水 泥砂漿」數量不足,而原告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0%部 分之價金2,468,889元,爰依一期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 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工程款。 ⒋因一期工程契約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費、利潤及 管理費、營業稅係採一式計算,則依一期工程契約第3條 規定,被告就前述⒈漏計之工程款、⒊「1:3水泥砂漿」 增加數量之價金部分,尚應按比例給付原告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品管費、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共計1,762,691 元。
㈡依一、二期工程契約約定,原告自完工經驗收合格翌日起負 責保固3年,而一期工程於100年1月3日驗收合格,二期工程 於99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惟原告於99年1月19日即將一、 二期工程之訓練中心及設施交付被告揭牌使用,有98年12月 28日工地協調會議紀錄、新聞報導及99年1月19日啟用典禮 照片可稽;被告於99年9月14日兩造「水電費分攤研討會議 」紀錄已自承於99年1月19日(即99年1月11日)先行進駐使 用一、二期工程。依據實務見解,若業主有遲延辦理驗收情
形,保固期應自工程交付、應驗收完成日起算,否則無異讓 業主得不當延長承攬人所負之保固責任。原告既已於99年1 月19日前將一、二期工程之訓練中心及設施交付被告,保固 期間即應自99年1月19日起算,而非自驗收合格日起算。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19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 原告與被告就一期工程及二期工程,其保固之法律關係存續 於99年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⒊前開第1項聲明,原 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後,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一期工程循環過濾工程部分:
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為14億6,200 萬元,原告以14億4,700萬元得標。原告於投標時即已知含 設計圖在內之工程相關文件,原告又為專業工程承包商,自 應本其專業就系爭工程各該項目之單價、總價加以核計,決 定何等價格為其可接受之合理價格並以之為投標金額,是14 億4,700萬元乃是原告詳閱相關招標文件後,自行核算後決 定之投標金額。又原告所填列之標單詳細價目表亦包含此二 項工程,該等金額當無不包含「循環過濾工程」之理。又結 算驗收證明書之總工程款係以14億4,700萬元扣減變更設計 減少之金額1,721,960元及驗收扣款6,358,4 25元後之結算 金額,並無不計算「循環過濾工程」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 張與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及計算不符。
㈡二期工程文件送審遲延扣罰逾期違約金11,554,000元部分: ⒈依二期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條第1、2、5 項約定,相關施工計畫等進度管控本屬被告之職權,被告 亦得以書面通知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函文所定之期 限係自行、單方決定,其不受拘束,被告不得計罰逾期違 約金云云,顯與契約不合。
⒉又被告並未計罰「整體施工計畫書」及「用人計畫」之逾 期違約金,故上開計畫書應與本案無關。又縱與本件有關 ,原告亦得依二期工程契約第17條第1、3項約定,於應付 價金扣抵上開逾期違約金。
㈢一期工程有關「漿砌卵石及砌卵塊石」一項之單價分析數量 部分:
如前所述,一期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契約,是「漿砌卵石及砌 卵塊石」工項之施工費用自已含於契約總價中,原告自不得 再另為請求。又依一期工程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可知本案 漿砌卵石及砌卵石塊應依圖施工,原告於投標時即應依施工
圖說內容估算實作數量,作為投標總價之依據,如有不足情 形,且未能於等標期提出時,投標廠商即應反映於詳細價目 表及總價中,不得以決標後之總價反推之單價分析表內容要 求加價。退步言之,同條第3款亦已約定限期提報數量差異 之情形,然原告卻遲至完成結算驗收程序後始提出相關請求 ,顯見其提出時機已違反契約規定,依約自不得辦理契約變 更增加給付。至原告所舉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14號 民事判決可知,本件既經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亦已依約履行 ,自不得再主張就按圖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10%以上,及 施作項目漏未編列之部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㈣一期工程中「循環過濾工程」及「漿砌卵石及砌卵塊石」之 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等應加計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就此二部分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於約不合, 自無另行加計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等可言。
㈤關於一、二期工程保固期起算日期部分:
查一、二期工程之驗收合格日分別為100年1月3日、99年12 月13日,乃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而依一、二期工程契約第16 條1項約定,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日」起算,原告主張應自 「揭牌日」起算保固期間,毫無根據,亦於約不合。蓋公共 工程之所謂「揭牌」乃純粹形式上之儀式,與實際上契約驗 收是兩回事,原告將之混為一談,要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其 已於99年1月19日前將一、二期工程之訓練中心及設施交付 被告,然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債務本旨」交付,況假設原告 有交付,但未經驗收,仍非依「債務本旨」之給付,不生給 付之效力。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4月14日就一期工程簽訂一期工程契約,約定契 約總價14億4,700萬元,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7至33頁)。
㈡兩造於96年9月10日就二期工程簽訂二期工程契約,約定契 約總價3億2,500萬元,有二期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35至51頁)。
㈢一、二期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分別為98年12月24日、99年2 月1日,並經被告分別於100年1月3日、99年12月13日正式驗 收合格並辦理結算,有上開二項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52頁)。
㈣一期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於項次I「發包工程費」之項次 貳「建築工程」之項次二「防災訓練場工程(防災訓練場區
)」之項次(十六)「T棟-水上救生訓練場」之項次48列「 游泳池循環過濾系統」、項次49列「搜救訓練池循環過濾系 統」,該二項下各分項均列有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有 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72頁反面、第 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但被告辦理招標之詳細價目表並 未將此二項次之金額計入總金額內(見本院卷㈡第29頁)。 ㈤一期工程契約之性質為總價承攬(見本院卷㈡第29頁),且 一期工程契約有如下之約定:
⒈第3條第1項約定:「本按契約價款:新臺幣14億4,700萬 元整,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 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 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本院卷 ㈠第17頁反面)
⒉第3條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 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 逾10%之部分,得以本條第⑶款規定,以契約變更增減契 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本院卷 ㈠第18頁)
⒊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 ,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乙方完成 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本院卷㈠第18頁 )
⒋第4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 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施工規範或設計圖載 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 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 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 約價金。」(見本院卷㈠第18頁)
㈥系爭二期工程契約有如下之約定:
⒈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派之工程司或甲方委託之技 術服務廠商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工程司),有 監督契約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乙方應予服從或認為有違 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者,應依契約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 」(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
⒉第10條第2項約定:「工程司之職權如下:…⒋乙方所提 施工計畫、施工製造細部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 之審核及管制。…⒒其他經甲方授權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之 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
⒊第10條第5項約定:「工程司依其職權範圍所為之決定,
應通知乙方,乙方如有異議,應於接獲該項通知之次日起 五個日曆天內通知工程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接受。」( 見本院卷㈠第43頁)
⒋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 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扣款 新臺幣10萬元整之逾期違約金。各項書面文件交付若逾交 付期限者,經甲方催繳通知後仍未交付者,自通知日起每 日計罰新臺幣1萬元之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48 頁)
⒌第17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 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 抵。」(見本院卷㈠第48頁)
㈦被告以原告逾期提報各項計畫書為由,計罰逾期違約金11,5 54,000元,有二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項計畫書及逾期 計罰情形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頁、卷㈡第65 至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一、二期工程,工程均已完工並 驗收合格,被告尚應給付其一期工程中之循環過濾工程之工 程款15,408,303元,追加給付「漿砌卵石及砌卵塊石」工程 款2,468,889元,並按比例加計前二項工程款之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費、品管費、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等計1,762,691 元(合計19,639,883元),另應返還扣抵二期工程逾期違約 金之工程款11,554,000元,共計31,193,883元;另其於99年 1 月19日即將一、二期工程之訓練中心及設備設施交付予被 告揭牌使用,兩造就一、二期工程保固之法律關係之存續期 間應為99年1月19日至102年1月18日,但被告否認之,故有 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 第247條規定及一期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等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工程款31,193,883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一、二期工程保固之法律關係存續於99年1月19日至1 02年1月18日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一期工 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循環過濾工程」之 工程款15,408,30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抵二期工程逾期違約金 之工程款11,554,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以一期工程單價 分析就「漿砌卵石及砌卵塊石」項目關於「1:3水泥砂漿」 數量漏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一期工程契約第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0%之工
程款2,468,889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就前述㈠、㈢項工程 款,依一期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費、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共計1, 762,691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一、二期 工程保固之法律關係存續於99年1月19日至102年1月18日間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一期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循環過濾工程」之工程款15,408,303元 ,有無理由?
⒈按一期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29頁),而依前揭一期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可知除契約有變更設計 致履約標的項目數量有增加,或工程之個別工作項目實作 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達10%以上,或經機關(即被告)確 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 工程款外,原告均應依施工規範及契約設計圖完成一期工 程,不得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⒉經查,一期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已就「游泳池循環過濾 系統」、「搜救訓練池循環過濾系統」之個別工程項目名 稱、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等詳細標明(詳不爭執事項 ㈣),契約設計圖亦已就此二系統為詳細設計,自屬原告 依契約所應施作之工項,而非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 或數量有增加,原告亦自認此二項目並非漏列項目,故此 非屬漏項甚明。是原告主張依一期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循環過濾工程之工程款,難認為有據。 ⒊又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 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 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 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 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 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 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尤其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 標評選,且價金納入計分項目,而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價格 略高於得標廠商,因其評選分數較低而未能得標,倘總分 (含投標價金之分數)較高之廠商得標,嗣後卻以依契約 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 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 程款,自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 悖。」,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參照。 本件一期工程既採總價承攬(即總價承包之承攬方式),
原告身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參與國內重大公共工程之經 驗亦屬豐富,對於公共工程之招標程序自知之甚稔,尤其 一期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招標之巨額採購工 程,採購預算總金額高達14億6,200萬元,此有投標須知 (第三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8頁)。原告係因 符合特定資格、具有相當履約實績、人力及財力,始具備 參與本工程投標之資格,而原告自認其在參與一期工程本 次(第三次招標)投標前,曾於第二次招標(招標公告時 間為96年3月14日)時領標(見本院卷㈢第139頁),而由 一期工程之歷次(第1至3次)招標公告(見本院卷㈢第14 3至146頁),可知一期工程預算金額均為14億6,200萬元 ,且無公告變更招標文件之記載,足認歷次招標之契約書 內容、投標須知、圖說、施工標準規範、工程設計圖樣、 詳細價目表等招標文件應屬相同。又一期工程第三次招標 之公告時間為96年4月4日,截止投標時間為96年4月13日1 7時,距離原告領取第二次招標文件已近1個月時間,原告 對於一期工程有關之投標須知、契約書、施工標準規範、 特訂條款、工程設計圖樣等合約文件,自有充分時間及機 會詳閱相關資料,其對於本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得標廠商 應負之契約義務為何亦知之甚詳,當會逐一核算設計圖說 與詳細價目表之項目、數量,並詳細評估風險及估算其工 程成本、利潤,則其據以填寫投標單之投標總價必係經其 詳為評估計算成本、利潤及風險後,始決定參與投標之金 額。況一期工程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3項已載 明,各項契約文件如有不一致時,施工規範及契約設計圖 (排序4、5)均優先於詳細價目表(排序8),原告於填 寫投標單時,自應以契約設計圖說所示之項目、數量為主 要估價依據,再輔以詳細價目表所載之項目、數量,而非 完全以詳細價目表為據,況本件詳細價目表已詳列循環過 濾工程之各分項名稱、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原告既 願以所填寫之投標金額,以總價結算方式承攬(總價承攬 )一期工程,則在契約未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下,原告即 有以一期工程承攬總價完成施工規範及契約設計圖所設計 之工程內容之義務,不得另請求被告增加工程款,顯無疑 義!
⒋至原告雖主張因一期工程投標之總價係由被告提供之PCCE S程式計算得出,但因PCCES程式加計總價時並未包含循環 過濾工程二項之款項,致總價未將此二項目費用計入,其 得請求該二工項之費用云云;而被告固依政府採購法提供 PCCES程式予含原告在內之投標廠商,然被告並未要求投
標廠商僅能以PCCES程式計算投標金額,且PCCES程式既是 國內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投標應使用之程式,為何唯獨在一 期工程發生錯誤,漏未將詳細價目表第48、49項次、金額 高達一千五百餘萬元計入總價,原告亦未於投標前發現此 疑義而向被告提出釋疑之請求,且循環過濾工程所需支出 之成本應高達一千餘萬元,原告在一期工程開工後之長達 3年施工期間竟均未發現此疑義,實啟人疑竇!況原告於 投標一期工程前即已知此工程契約採總價承攬,其有依工 程圖說及規範完成工程之義務,詳細價目表與契約設計圖 說就循環過濾工程所載各分項名稱、單位、數量均相符, 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及複價則僅供投標廠商參考,原告本即 應自行估算各工項之工程款並加計其總數額,如發現有疑 義時,即應依投標須知第17點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而 非在預算金額內填寫投標總價,待施工完成後再以程式計 算錯誤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此顯然對於該些認真評 估、誠實計算投標總價而放棄投標之廠商(因認利潤不高 )不公平!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 抵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11,554,000元,有無理由? ⒈依前揭二期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可知,如原 告就各項書面文件之交付逾交付期限,經被告催繳通知後 仍未交付時,被告即得自通知日起以每日1萬元計罰原告 逾期違約金,並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無誤。
⒉原告否認其就二期工程之文件送審有逾期之情形,被告主 張原告逾期應扣罰違約金,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應送各項文件是否逾期,分述如下 :
⑴施工製造細部詳圖:①查二期工程契約之需求規格書壹 、一約定:「…本需求規格書所指日曆天為不含星期例 假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⒈施工製造細部詳圖: 得標廠商須於決標翌日起60日曆天內提送。包含所有安 裝系統之製造細部詳圖、結構計算書及估驗計價依據之 標價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㈠第161頁) ,而二期工程係於96年9月10日決標,決標之翌日起60 日曆天即為96年12月5日,是堪認原告至遲應於96年12 月5日前提送施工製造細部詳圖無誤。又二期工程契約 之所以約定原告應於特定日期內提送工程文件送審之目 的,無非係為能準確掌控工程進度及時程,是原告送審 之施工製造細部詳圖自必須係符合契約約定(需求), 始能認其已依債之本旨如期提出而未逾期。②原告於96
年12月5日提送施工製造細部詳圖予被告,固有原告96 年12月5日興工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 67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原告提送之施工製造細 部詳圖並未符合契約約定,被告乃於96年12月10日函送 會議紀錄及審查意見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應於文到5個 日曆天將修正圖說重新提送以進行審查,有被告函文、 會議紀錄及審查意見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8至 76頁反面)。又原告於96年12月14日收受被告上開函文 通知後,雖已重新提送施工製造細部詳圖,惟經96年12 月2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認定,原告提送之施工製造細部 詳圖仍無法符合契約規格需求,尚有高達143項未提出 修正圖說複審,有被告96年12月28日消署訓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0至81頁 );嗣原告於97年5月21日提送第八次修正施工製造細 部詳圖及補充圖說(被告於97年5月26日收受,見本院 卷㈡第82頁),經被告97年5月30日第十次審查會議審 查結果符合需求,有被告97年6月9日消署訓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 )。③原告於96年12月5日提送之施工製造細部詳圖既 有諸多缺失而不符契約約定,自難認原告已如期提送合 格之施工製造細部詳圖,被告於96年12月10日通知催請 原告於5日內重新提送施工製造細部詳圖,原告復未如 期補正缺失,提出符合契約規格需求之施工製造細部詳 圖,遲至97年5月21日提送第八次修正施工製造細部詳 圖始符合契約要求,足見原告有遲延提送施工製造細部 詳圖甚明。是被告主張自其催促原告重新提送施工製造 細部詳圖之通知日(即原告收受日期96年12月14日)起 算,至原告交付合格之施工製造細部詳圖日(即97年5 月26日止)止,原告逾期天數計165天,按逾期1日計罰 1萬元違約金計算,應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65萬元,即 屬有據。
⑵施工製造細部詳圖定稿版本:①查二期工程契約固未約 定原告應提送施工製造細部詳圖定稿本之時間,惟施工 製造細部詳圖定稿版本係施工製造細部詳圖之延伸,原 告雖已完成施工製造細部詳圖之提送,並經被告審查符 合契約需求(詳如前述),然原告先前提出之施工製造 細部詳圖既經多次審查修正,其自有提送施工製造細部 詳圖定稿本以為將來施工依據,則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提 送施工製造細部詳圖定稿本,亦屬施工製造細部詳圖提 送之範圍。②被告雖係於97年6月9日以消署訓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提送施工製造細部詳圖定稿版本 (見本院卷㈡第83頁),惟該通知函係要求原告於97年 6月10日前報送被告備查,原告於97年6月13日始收受通 知,而被告該通知函除要求施工製造細部詳圖定稿版應 由原告相關技術人員簽章,尚需送經技術服務廠商核章 後送被告備查,則原告就此程序即需相當時間為準備, 被告要求原告於97年6月10日前報送被告備查顯不合理 ,則原告於97年7月8日提送施工製造細部詳圖定稿版本 應尚屬於相當期限內提送,尚難認有逾期之情形;再原 告此次提送之施工製造細部詳圖定稿版本經被告委託之 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結果雖有部分圖說尚待補正, 惟被告係於97年8月7日以消署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將補充圖說函請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並副知 被告(見本院卷㈡第85頁),其竟要求原告應於97年8 月8日下班前為之,此亦顯然不符一般所稱之合理補正 期間,而原告於97年8月14日提送修正之定稿版圖說( 被告於97年8月15日收受,見本院卷㈡第86頁),經被 告於97年9月1日同意備查,亦有原告興工自第00000000 號函、被告97年9月1日消署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此應尚屬相當期限內 提送,難認原告有逾期提送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於96 年6月13日受催交施工製造細部詳圖定稿版本之通知後 ,遲至97年8月15日提送審查合格之施工製造細部詳圖 定稿版本為由,自工程款中扣抵64天逾期違約金共計64 萬元,即屬無據。
⑶單價分析表:①依二期工程契約之需求規格書第壹、一 、1約定,單價分析表為施工製造細部詳圖所應提出文 件之一,是如期提送單價分析表乃原告之契約義務,原 告如經被告通知限期繳交而逾期提送時,被告即得依約 扣罰逾期違約金甚明。②原告固於96年12月5日提送施 工製造細部詳圖時,一併提出安裝系統之單價分析表, 惟其提出之單價分析表與契約不符,有卷附96年12月10 日審查會議之審查意見總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6頁) ,嗣因原告提送之施工製造細部詳圖經多次修正而定稿 ,原告即有依定稿之施工製造細部詳圖製作單價分析表 之義務,被告乃於97年9月1日再發函通知原告於97年9 月10日提送單價分析表予技術服務廠商審查,並於97年 9月23日消防模擬訓練設施安裝工進協商會議決議,請 原告於97年9月30日前提送單價分析表審查,有被告消 署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87、88頁),惟原告均未依被告通知提 送單價分析表,被告乃於97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依一期 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自97年10月1日起計罰逾期違約 金,原告遲至98年7月20日始提送修正後之單價分析表 ,被告於98年7月21日收受,於98年11月6日發函同意准 予備查,有原告98年7月20日興二字第00000000號函、 被告消署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8至90頁)。③原告依二期工 程契約既有提出單價分析表之義務,經被告通知後仍未 依通知期限提出或未提出符合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其有 文件送審逾期之情形甚明。從而,被告主張依二期工程 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扣罰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7 月20日止(共計293日),按1日計罰1萬元之違約金共2 93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主張應算至98年7月21日一 節,因原告於98年7月21日已提出符合契約之單價分析 表,即應停止計罰逾期違約金,且被告於98年11月6日 第00000000000號函即表示「本署將自98年7月21日起停 止計罰」(見本院卷㈡第90頁)。從而,被告就原告逾 期提出單價分析表扣罰違約金部分,僅於293萬元範圍 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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