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17號
原 告 高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警源
訴訟代理人 鄭愛秋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藍詩婷
李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淑娟」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淑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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