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黃姿婷
黃薈潔
黃韋翔
陳紫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沛軒律師
被 告 黃飛鵬
黃登波
黃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民國102年5月27日於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 6款歸定遺產分割為家事事件 法所欲處理之丙類事件,而於同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 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 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 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以及辛○○○死亡時住所地均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 卷,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就兩造之遺產分割案件具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者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7 款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聲明被 告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地65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390之土地及坐落於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內 江街房地 )辦理繼承登記;並原主張被繼承人乙○○之誠 泰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號碼為: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0,600元等情, 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後可知上開
帳號之帳戶並不存在,被繼承人乙○○之另一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尚存599元;又就被繼承人辛○○ ○之新光銀行存款原主張 1,563,39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銀行)存款原主張 317,462元、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永和福和郵局( 下稱永和福和 郵局)存款5,079元,後經本院函詢新光銀行以及遠東銀行 後,則就主張之新光銀行存款尚須加計45元、遠東銀行存 款則應為 323,103元,而永和福和郵局部分則因被告丙○ ○之陳述內容,改為主張 5,107元;再就原本被繼承人辛 ○○○之保險滿期金主張 2,001,000元,後因被告丙○○ 陳述後,而改為 2,422,279元。上開原告減縮以及擴張之 部分,依照前揭規定,核無不合,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 以及訴訟終結,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丁○○、壬○○、戊○○之父親及原告 甲○○之丈夫黃顯光於被繼承人乙○○、辛○○○死亡前 業已過世,應代位繼承黃顯光之應繼分,惟原告丁○○、 壬○○、戊○○經由被告己○○得知被告丙○○多次將被 繼承人乙○○於誠泰商業銀行(已改制為新光銀行)開立之 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內的款 項加以提領,經原告壬○○確認被告己○○提供系爭帳戶 之存摺交易明細後,發現於民國 95年7月開始,被告丙○ ○分別於:95年11月3日匯出款項100萬元、96年3月1日提 領90萬元、96年3月19日提領現款60萬元、96年3月22日提 領現款 50萬元,共計300萬元。此外,原告壬○○比對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亦發現被繼承人乙○○於 97年8月15日時 有一筆支出支票交易紀錄,惟被繼承人乙○○當時陷入昏 迷接受治療,經查證後得知係被告己○○以被繼承人之印 章與署押所簽發,從而上揭款項均應算入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範圍內。又被告己○○、庚○○對於被繼承人乙○ ○負有債務,此部分應究其所負債務之數額於各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內扣還,且被告丙○○受有被繼承人乙○○之贈 與 300萬元,應將該贈與價額納入被繼承人乙○○之應繼 遺產。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一)被繼承人乙○○部分 :1、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地65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95 )之土地、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2樓(權利範圍10萬分之50000 )之房 屋,2、中華郵政之臺北西園郵局(下稱西園郵局;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00 )帳戶內812, 553元,3、誠泰商業 銀行之帳戶(已改制為新光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
00號)存款599元,4、被告己○○對於被繼承人乙○○負 有債務1,151,000元,5、被繼承人乙○○於繼承開始前贈 與被告丙○○之3,000,000元。遺產非不動產部分共計: 4,964,152元;(二)被繼承人辛○○○部分:1、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建地65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0萬分之1695 )之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2樓(權利範圍10萬分之50000 )之房屋,2、被繼 承人辛○○○之中國人壽保險之保險滿期金2,422, 279元 ,3、新光銀行存款45元及1,563,397元,4、遠東銀行永 和分行存款323,103元,5、永和福和郵局5,107元。遺產 非不動產部分共計:4,308,824元。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亦無協議分割,則訴請將上開被 繼承人乙○○與辛○○○之應繼遺產加以分割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地,按原告丁○○、壬 ○○、戊○○應繼分12分之1、被告之應繼分各4分之1的 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二)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乙○○、辛 ○○○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丙○○陳稱:其於95年11月3日匯出 款項100萬元,乃是被繼承人乙○○贈與被告丙○○、96 年3月1日提領90萬元係因被繼承人乙○○希望被告丙○○ 添購一部自用小客車用作接送被繼承人看病以及出遊、96 年3月19日提領現款60萬元以及96年3月22日提領現款50萬 元,乃係被繼承人乙○○體恤被告丙○○收養庚○○的兩 位女兒,因學費開銷較高之緣故,且系爭內江街房地為被 告庚○○所有,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又被告丙○○亦為被 繼承人乙○○以及辛○○○支出住院以及喪葬費用,前者 為537,060元、後者為378,073元,此部分應自被繼承人之 遺產內加以扣除之,並且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數 額與原告所主張有所出入,應以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為 準;(二)被告庚○○則陳稱:被繼承人生前均已將房屋分 配妥適,系爭內江街房地應為其所有,且其向銀行借款10 0萬元,被繼承人乙○○亦僅為其還款100萬元,系爭內江 街房地不應因而列入遺產之範圍;(三)被告己○○則陳稱 :原告於另案主張寄放款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該案 之訴訟費用,應於原告遺產所得分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丁○○、壬○○、戊○○之父親即原告甲○○之丈夫 黃顯光原為被繼承人乙○○、辛○○○之第一順位之繼承
人,嗣黃顯光於92年間過世,於被繼承人乙○○、辛○○ ○繼承開始前死亡(被繼承人乙○○、辛○○○分別於97 年9月6日死亡、95年1月21日死亡),則原告丁○○、壬○ ○、戊○○為黃顯光之代位繼承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範圍,就被繼承人乙○○ 與辛○○○所遺之如附表二所示非不動產部分,有中華郵 政、新光銀行、遠東銀行之被繼承人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 附卷可稽,且除被繼承人辛○○○之遠東銀行永和分行 323,103元、永和福和郵局5,107元、與財政部國稅局遺產 產權證明書(下稱:國稅局遺產證明書)所登載不同之處( 即加計利息前分別為317,462元、5,079元)外,為被告所 不爭執。
(三)就被告己○○、庚○○共同保管之1,151,000元,被告己 ○○以及庚○○均認應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 另中國人壽保險之保險滿期金2,422,279元,被告丙○○ 亦認應由全體繼承人依照應繼分加以分配(見本院102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應列入應繼財產之範圍 。
(四)就被告丙○○所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其中270,133元( 即被繼承人乙○○部分為257,060元、被繼承人辛○○○ 部分為13,073元),亦為原告以書狀表明列為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一)系爭內江街房地是否應列入被 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範圍?(二)被告丙○○自95年7月12日 起至96年3月22日止所受被繼承人乙○○之贈與金額為是 否應加入應繼財產?(三)本件應扣除之喪葬費用數額為何 ?(四)另案之訴訟費用是否於原告之遺產所得分配扣除? 國稅局遺產證明書所載之數額與原告主張是否有所出入? (一)系爭內江街房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 1、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 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內江街房地所有權 部分,仍登記為被繼承人乙○○、辛○○○所有,此有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
可考。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系爭內江街房地雖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然原告以一訴一併請求被告全體就系爭兩筆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為訴訟經濟一次 解決兩造間繼承遺產之分割,亦非不可,先予敘明。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 依民法第828、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 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 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 文。又按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 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本件被繼承人辛○○○雖先於被繼承 人乙○○死亡,但就系爭內江街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繼 承人辛○○○95年1月21日死亡時,並未就被繼承人辛○ ○○之遺產進行分割,被繼承人乙○○97年9月6日死亡後 ,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乙○○、辛○○○之遺產之應繼 分部分並無不同,是就自得針對被繼承人乙○○、辛○○ ○之遺產一併加以分割。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 範圍有所爭議,則對於遺產分割之方法則有難以達成分割 協議之情,是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且 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即無不合,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9條 之1第1項則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被告庚○○以及丙○○雖陳稱系爭 內江街房地應為被告庚○○所有云云(見本院1021月24日 、3月4日以及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系爭內江街房
地原登記為被告庚○○所有,然被告庚○○於82年11月10 日將系爭內江街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乙○○與辛○○○二人共有,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部分異動索引表以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被 繼承人乙○○與辛○○○於82年11月10日後至死亡前均未 將系爭內江街房地之建物所有權部分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庚 ○○,客觀上被告庚○○即非系爭內江街房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庚○○及丙○○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空言 陳稱系爭內江街房地為被繼承人乙○○與辛○○○生前認 可仍由被告庚○○取得所有云云,洵非可採。
(二)被告丙○○自95年7月12日起至96年3月22止所受被繼承人 乙○○之贈與金額是否應加入應繼財產?
1、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 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該規定係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特種原因 之贈與,而上述原因之贈與,通常並無使受贈人特別受利 益之意思,為被繼承人就其身後應繼財產預先撥給該繼承 人,故為維護繼承人間平均繼承之本旨,乃特別規定因該 特種原因所為之贈與併入遺產計算,而自受贈人之應繼分 中扣除,稱之為歸扣。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之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亦分別著有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 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3、再按主張歸扣之其他繼承人,自須就受生前特種贈與之繼 承人,舉證證明其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以及被繼 承人生前並未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而於遺產分割時, 將該繼承人之所受生前贈與於其應繼分中扣除。是原告雖 主張被告丙○○自95年7月12日起至96年3月22止所受被繼 承人乙○○之贈與金額應先行歸扣,納入被繼承人之應繼
財產中云云,惟被告辯稱該95年11月3日匯出款項100萬元 ,乃被繼承人乙○○贈與被告丙○○、96年3月1日提領90 萬元係因被繼承人乙○○希望被告丙○○添購一部自用小 客車用作接送被繼承人看病以及出遊、96年3月19日提領 現款60萬元以及96年3月22日提領現款50萬元,乃係被繼 承人乙○○體恤被告丙○○收養庚○○的兩位女兒,因學 費開銷較高之緣故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24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是被告丙○○就其受贈之300萬元的原因辯以其並 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因素所得等語,原告既主張上開 提領金額依法先行歸扣,則應就上開金額乃係被繼承人基 於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之生前特種贈與事由所贈等情盡其 充分之舉證責任,被告就其抗辯事實雖不能舉證,但原告 未盡舉證責任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
(三)本件應扣除之喪葬費用數額為何?
1、靈骨塔位與長生祿位部分:
(1)按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喪葬費用應係用以辦理被繼承人死 後於何處安厝所支出的費用,若是該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 前,為被繼承人死後安厝所事先支出之費用,亦應認為屬 於處理被繼承人死亡之喪葬費用部分,反之若為被繼承人 生前自行購買者,則不屬之。被告丙○○雖陳稱其為被繼 承人乙○○、辛○○○所購買之二個靈骨塔位各8萬元應 屬於喪葬費用,而於應繼財產中加以扣除云云。然查,被 繼承人乙○○、辛○○○係安厝於基隆市佛教蓮社所屬之 天祥寶塔禪寺(下稱天祥寶塔禪寺),非中台禪寺,且上開 塔位乃係被告丙○○以及被繼承人辛○○○生前於86年10 月28日響應基隆市佛教蓮社為贊助中台禪寺興建工程經費 所發起之「認捐寶塔建中台」活動,所各捐款8萬元之認 捐之事實,有中台禪寺102年3月14日中台寺字第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被繼承人辛○○○所自行認捐之靈骨塔位 所支出之8萬元,既是由其生前自行認捐所得,不應列為 被告丙○○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至被繼承人乙○○所安厝 之塔位,乃被告丙○○所認捐而得,故此部分8萬元之支 出應屬於因被繼承人乙○○死後所需支出必要的喪葬費用 。
(2)又查,被繼承人辛○○○與被告丙○○所認捐天祥寶塔禪 寺之三個長生祿位,共計支出9萬元,換算1個長生祿位為 3萬元等情,有中台禪寺84年11月6日、85年8月30日出具 之收據影本二份在卷可佐,並為原告列為不爭執事項(見 102年2月27日民事爭點整理續狀,壹、六部分,塔位以外
之喪葬費用不爭執),亦即被告丙○○所列為被繼承人乙 ○○、辛○○○所支出「蓮位」項目之喪葬費用各3萬元 費用,屬應扣除之喪葬費用。
2、仁琴基金會部份:
又被告丙○○陳述成立仁琴基金會乃因被繼承人辛○○○ 生前授意云云,惟所謂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以及實 際支出為主,上開成立仁琴基金會之費用20萬元係被繼承 人死亡後所為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仁琴紀念基金會設置 暨管理辦法草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北市財務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雖被告丙○○因個人信仰 為母親成立基金會積功德之孝心無可厚非,但被告並無就 此部分舉證確有被繼承人辛○○○之授權,且亦未能夠認 此一支出與喪葬費用相關。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亦無足 採。
3、綜上,茲就被繼承人乙○○與辛○○○之喪葬費用分述如 下:
(1)原告就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用537,060 元 部分,其中257,060元為不爭執部分(已含長生祿位30,000 元),所爭執部分乃靈骨塔位80,000元以及仁琴基金會 200,000元部分,其中仁琴基金會200,000元部分並不屬於 喪葬費用,但靈骨塔位部分應認列80,000元為應於被繼承 人應繼財產中扣除之喪葬費用,已如前述。是被繼承人乙 ○○之喪葬費用部分應於不爭執部分加計靈骨塔位80,0 00元,應為337,060元。
(2)原告就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辛○○○之喪葬費用387, 073 元部分,其中13,073部分為不爭執部分,所爭執部分為靈 骨塔部分80,000元,以及原告主張被告丙○○自承辛○○ ○生前交代領取285,000元部分。查靈骨塔部分不應認列 為喪葬費用一節,已如前述;惟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 ○○於95年1月21日死亡後,被繼承人乙○○指示由被告 丙○○先行提款285,000元支應被繼承人辛○○○之喪葬 費用,為被告丙○○自承云云,然遍查卷內被告丙○○並 無自承有上開情事,原告此一爭執部分容有誤會,而原告 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又查被告所提如附表 五所示項目合計之喪葬費用為269,373元,有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付費用之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計程 車車資證明、毛巾估價單、申請謄本證明費、喪葬費用請 款單等影本、長生祿位收據附卷可證,原告亦稱喪葬費用 有單據的部分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上開有收據部分計269,373元為被繼承人辛○○○ 所支出必要的喪葬費用,其餘無單據證明以及非必要( 外 勞就業安定費、創世基金會捐款)部分則並不加以認列。 是被繼承人辛○○○之喪葬費用共計為252,446元(13,073 元+239,373元=252,446元)。 (四)另案之訴訟費用是否於原告之遺產所得分配扣除?國稅局 遺產證明書所載之數額與原告主張是否有所出入? 1、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17號判決認定黃顯光生 前並未寄託300萬元予被繼承人辛○○○、乙○○,並判 命敗訴之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有該判決影 本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即該案之上訴人並毋庸負擔訴訟費 用,況該案訴訟費用與繼承費用無關,是被告己○○陳稱 應就該案之訴訟費用於原告之遺產所得扣除云云,於法無 據。
2、又查國稅局關於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產權證明,於新 光銀行存款分別記載: 45元、1,563,397元、遠東銀行永 和分行存款記載:317,462元、中華郵政永和福和郵局存 款記載:5,079元,此有國稅局遺產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 ,然加計利息後,遠東銀行部分增為323,103元、中華郵 政永和福和郵局部分為5,107元,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12月17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附明細查詢單、 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蓋被繼承人帳戶內未分配的存款 所生之利息仍應屬於遺產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加計利息 後即擴張後聲明為有理由。
(五)分割之方法: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 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 5號民事判決)。
2、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表一之系爭房地若直接以原物按兩 造每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恐將使系爭不動產過於細分, 致系爭房地所具備之經濟價值與機能無法發揮,自以變價 分割較符合經濟效益,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之比例 分配之;附表二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非不動產之部分,具 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予以 原物分配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乙○○、辛○○○所 遺附表一、二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 表三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明文規定:「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裁判分割遺產 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 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一:
被繼承人乙○○、辛○○○應繼財產之不動產部分:1、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地65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0萬分之3390之土地。
2、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一)被繼承人乙○○應繼財產之非不動產部分:1、西園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812,553元。2、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新光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款:599元,
3、被告己○○與庚○○共同保管之1,151,000元 被繼承人乙○○應繼財產之非不動產部分共計:1,964,152 元,應扣除喪葬費用337,060元,為1,627,092元。(二)被繼承人辛○○○應繼財產之非不動產部分:1、中國人壽保險之保險滿期金2,422,279元。2、新光銀行存款45元及1,563,397元。3、遠東銀行永和分行存款323,103元。4、永和福和郵局5,107元。
被繼承人辛○○○應繼財產之非不動產部分共計:4,313,931 元,應扣除喪葬費用252,446元,為4,061,485元。附表三:
1、關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變價 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2、關於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按兩造之 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
附表四:
兩造之應繼分為:
丁○○:1/12
壬○○:1/12
戊○○:1/12
己○○: 1/4
庚○○: 1/4
丙○○: 1/4
附表五:
被繼承人辛○○○所認列之喪葬費用計算如下:1、臺大醫院住院費用:32,137元
2、臺大助念往生室費用:1,000元
3、禮簿、謝簿、郵寄用品及運送訃聞毛巾計程車費:656元4、毛巾300條:10,500元
5、申請謄本證明費:480元
6、佛化禮儀社請款費用:164,600元
7、蓮位(長生祿位):30,000元
共計:239,3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