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80號
TPDV,101,司執消債更,80,20130618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雅綺

代 理 人 黃俊六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583元,共清 償6年72期,總清償數額761,976元,清償成數14.43%,並於 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 線作業員,有勞保加保資料、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資料、10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訊問筆錄、薪資 轉帳存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5至26頁、29、31、 329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61,976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為負數,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再參諸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並有 金富士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富士公司)之投資債權 6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31頁),此外並無其他財 產或保單解約金(見卷一第332頁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2年4月12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0402號函),此有 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9-31頁)在卷可信。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薪資約20,224元,每年並領有約20,2 20元之年終獎金,月平均為1,685元、津貼2,000元及加班 費5,500元等非固定薪資,有前開勞保加保及各年度所得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5至26頁、29、31、329頁) ,每月另領有金富士公司之股利3,167元(以98-100年月 平均股利計算),現未領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都市發展 局之各項津貼補助(見卷第327、331頁之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02年3月29日北城企字第1021528318號函、北社助字第 102526195號函),合計收入為32,576元(20,224+年終 獎金1,685、津貼2,000元+加班費5,500元+股利3,167 元=32,576)。故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993元 ,每期清償之金額為10,583元,當有履行之可能(32,576 -21,993=10,583)。
㈢又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新店區(見101消債更字第100號 卷附件6之租約及卷一第155-156頁之戶籍謄本),債務人



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993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100年下半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 792元。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 提列之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勞保費444元、健保 費379元,個人之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 400元、水、電、瓦斯費用1,600元、房屋租金7,900元、 二名未成年子女林○○(○年○月○日生)、林○○(○ 年○月○日生,見前開戶籍謄本)二人之扶養費5,000元 ,生活雜支1,000元、及電話費770元,共21,170元,並提 出水、電、瓦斯費收據、房屋租約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 一第000-000-0頁之房租、水費、電費、瓦斯、電信、電 視等費用及繳款收據),而債務人之配偶林宥○每月收入 約4萬元,本身亦有負債(見卷第268-269頁之訊問筆錄及 221頁房屋租約),故與債務人負擔家用及扶養費之比例 約以5.6:4.4計算為宜(32,576/32,576+40,000:40,00 0/32,576+40,000),是上揭債務人負擔家用及扶養費之 比例、金額並無逾越其個人能力。故債務人上開個人消費 性支出僅略高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 標準(10,792+10,792×2×0.44=20,288),且核其所 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 浪費之情事,並與配偶依收入比例負擔房租、家用及子女 扶養費,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 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撙節 開支、薪資資料不實、應將金富士公司之投資債權變價計 入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 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 債務人之生活支出儉省、並與配偶共同負擔家用支出及扶 養費已如上述,薪資若干則有前開薪資資料可佐,要無債 權人所指情事;另債務人名下雖登記有金富士公司之投資 債權60萬元,惟債務人主張該公司為其公公所開設,伊與 配偶僅掛名為股東,實際並無出資及獲利(見268-269 頁 之訊問筆錄),另有金富士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乙紙(見卷 第275頁),姑不問債務人是否真正出資,然該投資額並 未高於債務人之總清償金額761,976元,自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是 債務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1/1頁


參考資料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富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