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施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陳茂雄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在臺 灣時報、自立晚報及臺灣安全促進會新聞台網站上發表損害 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臺灣時 報、自立晚報之營業所地址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 均為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同年月20日分別在臺 灣時報、自立晚報與「臺灣安全促進會新聞台網站」上發表 「踩在別人肩膀來凸顯自己的人」專論(下稱系爭專論), 其中記載:「施明德為了表達他的人格高尚,不為利誘,在 一個電視專訪節目中表示,在他當選黨主席時,前總統李登 輝派劉泰英密約他,要送他1億5,000萬元,令他很生氣。筆 者在媒體解釋,李前總統的錢是要給民進黨,不是施明德, 當時中國國民黨在國會雖然佔絕對優勢,可是李前總統講究 政黨和諧,他有可能會幫助民進黨,政黨補助就是明顯的例 子。文章刊登沒多久,筆者接到李前總統來電,解釋當時的 情形。原來施明德是向李前總統要一個辦公室,李前總統表 示願意借他一所產權屬中國國民黨的辦公室,施明德並不接 受,他希望李前總統贊助1億5,000萬元買辦公室,李前總統 並不答應,因為沒有人有那筆財力送那麼大的金額給民進黨 。施明德為了表示自己清廉,在媒體編造一個拒絕他人贈款
的故事,事實上他不必踩在別人的肩膀也一樣可以凸顯自己 」等內容(下稱系爭專論內容),實與由訴外人即前總統李 登輝口述並由訴外人即自由時報記者鄒景雯所撰寫之「李登 輝給年輕人的十堂課」內文所述:「當年底(即82年底), 民進黨的新主席施明德剛上任不久,李登輝的大掌櫃劉泰英 就透某個立委的牽線,把施明德約到一個鋼琴酒吧見面,劉 泰英直接了當的告訴施明德,他的大老闆李先生有意無條件 的拿出1億5,000萬元交給他使用,而且不必開立收據。這次 的初次試探,並沒有成功,施明德回答劉泰英『你找錯人了 』,最後不了了之。」等情不符,且被告身為地位崇隆之教 授並曾任考試委員,竟未經合理查證即公開發表內容不實之 系爭專論,已足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為一貪婪、偽善、下流 、不誠實且卑劣的騙徒政客,致原告之名譽受到嚴重貶損, 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如附件所示「道歉事」以頭版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 34.5公分)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臺灣時報之全國版AB雙版頭版;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2月間因在電視節目中看到原告接受 採訪時表示其擔任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主席時,李前 總統曾派劉泰英與他密會,欲贈送原告1億5,000萬元且免開 收據,原告對於李前總統收買他乙事感到很生氣等語有所不 當,故撰寫「戰術與戰略」一文,用以分析李前總統當時贈 款之目的係為扶持政黨政治,欲資助當時資源欠缺之民進黨 而非原告個人,且因前揭文章內容牽涉李前總統施政風格, 被告乃將文章內容傳真予李前總統,嗣李前總統來電向被告 表示,當時係要出借辦公室予民進黨,並無原告於採訪時所 指稱之李前總統欲贈送1億5,000萬元給原告之情事。又前揭 事實因涉及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故被告於發表系爭專 論時,除針對事實表達個人意見與評論,並同時於系爭專論 中揭露事實經過,使社會公眾得以知悉被告評論所根據之事 實為何,亦即被告於刊登系爭專論之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且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評論,並無惡意編造事實 以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行為,惟系爭專論係刊載於臺灣時報與自立晚報, 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 等媒體刊登「道歉事」乙節,實無必要,且該道歉事之
內容與被告所知之事實不同,自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 分。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實亦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18日、同年月20日在「臺灣時報」、「 自立晚報」與「臺灣安全促進會新聞台網站」上發表及刊登 系爭專論。
㈡、「李登輝給年輕人的十堂課」一書內文第100頁至第101頁記 載:「當年底(即82年底),民進黨的新主席施明德剛上任 不久,李登輝的大掌櫃劉泰英就透某個立委的牽線,把施明 德約到一個鋼琴酒吧見面,劉泰英直接了當的告訴施明德, 他的大老闆李先生有意無條件的拿出1億5,000萬元交給他使 用,而且不必開立收據。這次的初次試探,並沒有成功,施 明德回答劉泰英『你找錯人了』,最後不了了之」。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公開發表內容不實之系爭專論 內容,致原告之名譽受到嚴重貶損,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自得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及刊登道歉事等情,被告雖不 否認有發表系爭專論,但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 為:㈠系爭專論內容究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 ㈡如涉及「事實陳述」,則被告所述之事實是否屬實、被告 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㈢原 告之名譽是否因系爭專論內容而受到侵害;若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事」 ,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是否可採,如有過高,則應以若干為適當。現 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專論內容究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部分 :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再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 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 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 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 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
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 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就事 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 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 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 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 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 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 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 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 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 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經查:
⒈依系爭專論內容觀之,其中被告指稱:「施明德...在一個 電視專訪節目中表示,在他當選黨主席時,前總統李登輝派 劉泰英密約他,要送他1億5,000萬元,令他很生氣。」、「 筆者(即被告)在媒體解釋,李前總統的錢是要給民進黨, 不是施明德,當時中國國民黨在國會雖然佔絕對優勢,可是 李前總統講究政黨和諧,他有可能會幫助民進黨,政黨補助 就是明顯的例子。文章刊登沒多久,筆者接到李前總統來電 ,解釋當時的情形。原來施明德是向李前總統要一個辦公室 ,李前總統表示願意借他一所產權屬中國國民黨的辦公室, 施明德並不接受,他希望李前總統贊助1億5,000萬元買辦公 室,李前總統並不答應,因為沒有人有那筆財力送那麼大的 金額給民進黨。」,此部分核屬「事實之陳述」。而被告一 方面陳述上開事實,另一方面系爭專論內容中指稱「施明德 為了表達他的人格高尚,不為利誘」、「施明德為了表示自 己清廉,在媒體編造一個拒絕他人贈款的故事,事實上他不 必踩在別人的肩膀也一樣可以凸顯自己」等語,同時針對該 事實為被告個人「意見表達之評論」,顯係以「夾論夾敘」 之方式發表言論,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論內容因涉及曾任民進黨主席之原告與我國前總統李 登輝,原告與李前總統均為公眾人物,且指摘之內容為李前 總統是否曾有意提供原告1億5,000萬元而遭原告回絕、原告 是否曾向李前總統索要辦公室,或要求李前總統贊助1億5,0 00萬元以購買辦公室,此一事實因牽涉我國政治上主要之二 大政黨即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與民進黨,自與公共利
益極具攸關,核屬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雖被告於 系爭專論中同時為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惟其意見表達既 係以「事實」為評論基礎,並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將事 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是本件於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 保障、判斷被告是否應負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時, 揆依前揭說明,仍應首先審究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與 真實相符,且該陳述屬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倘若被告無 法證明所述真實,則應再審酌被告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是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所述為真實,始能謂系爭專論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 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系爭專論內容中涉及「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所述是否 屬實、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部分: ⒈原告確實曾於100年2月16日在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節 目中陳述:「我真的,我當主席不久,李登輝叫劉泰英來跟 我講,他說我們老闆、我們老大說你沒有錢,你的黨也沒有 錢,所以每個月給你1億5,000萬,不用收據也不用報帳,隨 便你用,你要怎樣用都可以。我當時聽了,我就說,劉先生 你回去跟你的大老闆講,第一,謝謝他,第二,他找錯人了 ,找錯人了嘛,給我錢就找錯人了嘛,...」、「...這個問 題在於極度的不妥,因為他跟我說這個話的時候,我心裡頭 真的很惱火,你是總統,你是最大者,你是執政黨,我是最 大在野黨的主席,我剛剛接任主席,才只有4、5天的時間, 你擺明了就是來收買我嘛,你知道我的感覺就是這樣,... 」等語,此有節目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80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被告於系爭專論中表 示:「施明德...在一個電視專訪節目中表示,在他當選黨 主席時,前總統李登輝派劉泰英密約他,要送他1億5,000萬 元,令他很生氣。」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⒉就系爭專論內容敘及:「筆者(即被告)在媒體解釋,李前 總統的錢是要給民進黨,不是施明德,當時中國國民黨在國 會雖然佔絕對優勢,可是李前總統講究政黨和諧,他有可能 會幫助民進黨,政黨補助就是明顯的例子。文章刊登沒多久 ,筆者接到李前總統來電,解釋當時的情形。」部分是否為 真實部分。經查:
⑴前揭內容前半段部分,被告係在敘述其於本件事發之前,曾 在媒體上刊載「戰術與戰略」一文之事實暨該篇文章之簡要 內容,即被告係重覆敘述前篇文章之內容,就所謂「1億5,0 00萬元」部分,依被告主觀上認知,李前總統係欲將該筆款 項交付予「民進黨」而非原告個人,且李前總統給付此筆金
錢之目的係為促進政黨政治之發展,亦即被告此部分陳述僅 係就「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即被告曾於媒體上刊登「戰術與 戰略」一文及簡述該文章之內容而已,此復有被告所撰之「 戰術與戰略」一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1、172頁), 堪認被告陳述:「筆者在媒體解釋,李前總統的錢是要給民 進黨,不是施明德,當時中國國民黨在國會雖然佔絕對優勢 ,可是李前總統講究政黨和諧,他有可能會幫助民進黨,政 黨補助就是明顯的例子。」等語,核與事實(即被告曾發表 「戰術與戰略」一文暨該文章所載內容)並無不合。至於李 前總統究竟有無欲交付1億5,000萬元予民進黨或原告、該筆 款項之給付對象究為民進黨抑或原告、給付目的為何等節, 均與判斷被告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無涉,爰不贅述。 ⑵就被告陳述:「文章刊登沒多久,筆者(即被告)接到李前 總統來電,解釋當時的情形。」部分,證人李前總統以書面 證稱:我看到被告所寫的「戰術與戰略」一文後,因為該文 章部分內容與我所知的事實有所出入,乃於某日打電話給被 告,並告知被告當時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168頁) ,足認被告陳稱其於「戰術與戰略」一文刊登之後,曾接到 李前總統來電並向其解釋當時情形等語,核無所述不實之情 事。
⒊另關於被告所述:「原來施明德是向李前總統要一個辦公室 ,李前總統表示願意借他一所產權屬中國國民黨的辦公室, 施明德並不接受,他希望李前總統贊助1億5,000萬元買辦公 室,李前總統並不答應,因為沒有人有那筆財力送那麼大的 金額給民進黨。」是否為真部分。查:
⑴此段言論係承接前述「文章刊登沒多久,筆者(即被告)接 到李前總統來電,解釋當時的情形」等語而來,應認被告此 部分陳述係在敘述李前總統來電向其解釋當時情形之內容暨 被告查證有關「1億5,000萬元」之結果,先予敘明。 ⑵證人李前總統以書面證詞具結證稱:我是看到100年2月21日 臺灣時報刊登被告所撰寫「戰術與戰略」一文提及:「原告 曾於電視節目中表示,李前總統曾派劉泰英找原告,要給原 告1億5,000萬元,記者詢問原告是給民進黨或原告本人,原 告回答稱若是給民進黨,可以大大方方的公開給,何必找劉 泰英來密談,原告並表示,對李前總統收買他這一件事感到 很生氣。」,因為此部分陳述與我所知之事實有所出入,因 此我於某日打電話給被告並表示:「我沒有要給原告或民進 黨1億5,000萬元,是要幫『他們』租房子,是『他們』說要 買房子,我說沒有人可以拿出這麼大一筆錢給『他們』」。 至於我打電話給被告時所提及的「他們」究竟係指何人,因
為時間已久,我不確定當時究係民進黨內何人向我說要買房 子,所以我在向被告說明時係以「他們」作為代稱,但我當 時並未於電話中向被告解釋上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1 68頁),足認被告於發表系爭專論之前,確曾接到李前總統 來電並告知被告:民進黨內某人曾向李前總統提及「要買房 子(辦公室)」,李前總統則回稱可以幫忙租房子,但沒有 要給原告或民進黨1億5,000萬元,而且沒有人可以拿出這麼 一大筆錢等語,洵堪認定。
⑶李前總統於其與被告對話過程中,並未向被告具體指明其所 稱之「他們」為何人,業據李前總統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 第167頁),惟被告於系爭專論卻直指該人即為「原告」, 並指稱:「原告」向李前總統要一個辦公室、「原告」希望 李前總統贊助1億5,000萬元買辦公室云云,實嫌率斷。此外 ,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於系爭專論中陳稱: 「『原告』是向李前總統要一個辦公室」、「李前總統表示 願意借『原告』一所產權屬中國國民黨的辦公室,『原告』 並不接受」、「『原告』希望李前總統贊助1億5,000萬元買 辦公室」云云,尚難認為屬實。
⑷況鄒景雯所著「李登輝給年輕人的十堂課」一書於95年間出 版時,因鄒景雯於書中提及:「當年底(即82年底),民進 黨的新主席施明德剛上任不久,李登輝的大掌櫃劉泰英就透 某個立委的牽線,把施明德約到一個鋼琴酒吧見面,劉泰英 直接了當的告訴施明德,他的大老闆李先生有意無條件的拿 出1億5,000萬元交給他使用,而且不必開立收據。這次的初 次試探,並沒有成功,施明德回答劉泰英『你找錯人了』, 最後不了了之。」、「1996年下半年,民進黨中央發生嚴重 的財務危機,由於累積了一億元的負債,險些付不出黨工薪 水以及黨部大樓租金,這時房東對民進黨下達逐客令,要民 進黨即刻搬家,時任黨主席的許信良為此四處籌錢,想趁機 另找較好的棲身之所。民進黨想要搬家,這可非同小可,究 竟要搬到哪裡去,能夠『俗擱大碗』?這個時候,李登輝主 動介入,他差大掌櫃劉泰英前去與許信良聯繫,表示願意每 個月借錢給民進黨代付積欠的租金,若有需要,也可以代為 尋覓其他適當的辦公地點。」(見本院卷㈠第22、23頁), 因而在媒體上掀起一陣喧譁,中國時報、中央社、臺灣時報 及中華日報分別於95年8月5日、6日、7日陸續刊登報導並引 述前揭文字,此亦有各該媒體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19至26頁),而不論鄒景雯於書中所指述之上開事實是否屬 實,縱然被告於發表系爭專論之前確實未看過鄒景雯所著「 李登輝給年輕人的十堂課」一書,亦未於95年間閱讀過前述
中國時報、中央社、臺灣時報及中華日報之相關報導,因而 不知悉社會輿論曾因媒體報載「李登輝曾透過劉泰英有意拿 出1億5,000萬元給施明德使用,但遭施明德回絕」、「85年 間民進黨因發生財務危機,李登輝曾派劉泰英與許信良聯繫 ,表示願意借錢給民進黨代付積欠的租金,或代為尋覓其他 適當的辦公地點」等相關新聞而喧騰一時,被告曾身為大學 教授及總務長,並曾擔任考試委員、李登輝之友會全國總會 執委,具有相當智識經驗與社會地位,理應深知於發表言論 之前,應善盡查證義務,不得就未經確認是否屬實之事實輕 率指摘或傳述,致侵害他人名譽;且被告所為言論之影響層 面顯與一般人不同,其就與公益相關事項之消息來源、查證 能力,亦較一般人為高,甚至能直接與李前總統以電話對談 ;再系爭專論係透過媒體即報紙、網際網路傳播,如其所言 與事實不符,該錯誤資訊之傳播速度、範圍至快且鉅,對被 錯誤報導者之影響極為深遠;又系爭專論係被告自行發表之 文章,關於該專論應於何時發表、應如何發表等節,均得由 被告自由斟酌為之,事實上並無急迫性,亦無於發表前再為 進一步查證之困難;尤有甚者,李前總統既身為被告指述事 實之當事人其一,並曾以電話直接和被告對話,衡情,被告 於電話對談過程中直接向李前總統查證該名向李前總統表示 「要買房子(辦公室)」者究竟是否為「原告」,當無任何 窒礙難行之處,惟被告卻在未經求證、確認之情況下,僅憑 個人主觀臆測及推論,輕率發表系爭專論並指稱:「原告是 向李前總統要一個辦公室」、「李前總統表示願意借原告一 所產權屬中國國民黨的辦公室,原告並不接受」、「原告希 望李前總統贊助1億5,000萬元買辦公室」云云,自難認被告 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⑸又被告固以李前總統之證詞作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 真實」之證據方法。惟李前總統與被告對話內容中並無一語 提及事實上係「原告」向李前總統要一個辦公室或要求李前 總統贊助1億5,000萬元買辦公室,已如前述,此外,遍查全 卷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亦不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 「原告是向李前總統要一個辦公室」、「李前總統表示願意 借原告一所產權屬中國國民黨的辦公室,原告並不接受」、 「原告希望李前總統贊助1億5,000萬元買辦公室」為真實, 是被告抗辯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云云,洵無可採。㈢、關於原告之名譽是否因系爭專論而受有侵害及其請求被告給 付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事有無理由部分: ⒈原告請求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 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 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系爭專論中指稱:「原告向李前總統要一個辦公室」 、「原告希望李前總統贊助1億5,000萬元買辦公室」等語難 認屬實,且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在客觀上亦不足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而有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在報紙及網站上公開指述原告有上開行為,因涉及原 告於擔任我國最大在野黨主席期間,是否曾向政治立場相異 之執政黨主席索要辦公室,甚至要求高達1億5,000萬元之鉅 額金錢贊助,致使社會公眾對於原告之政治立場、原告是否 為冀求競爭政黨之資金挹注而有動搖其身為反對黨主席分際 之情事、原告與國民黨間是否有私相授受之不當舉止等誤解 或猜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系爭專論而受到貶損,堪可 認定,故被告因過失而發表不實之言論,自屬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曾擔任民進黨主席及中央常務委員、歷任我國 第2屆至第4屆之立法委員,並曾為臺灣人權促進會會長、新 臺灣重建委員會總召集人、亞洲自由政黨聯盟主席、中美國 會議員聯誼會會長、財團法人新臺灣研究文教基金會名譽董 事長,現為自由著作者,著有多部書籍,參與臺灣民主政治 發展數十年,為知名政治人物,在我國政壇及社會上具有高 度地位,其名譽因系爭專論而受有侵害,且該侵權言論係透 過平面媒體及網際網路公開散布,對於長年致力於民主運動 之原告而言,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而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博 士,歷任國內知名大學助教、副教授、教授及總務長,並曾 擔任我國第10屆考試委員,於我國教育及學術上具有相當地 位,現為特約主筆作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3筆,財產及 所得總額為700萬餘元等一切情狀,業據兩造自承,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兩造 同意而由本院於網路搜尋之兩造學經歷等資料可為佐憑(見 本院卷㈠第62至65頁、第88頁、卷㈡第182至189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
當。
⒉原告請求刊登道歉事部分:
次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 自由之保障;反之,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經權衡侵害 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 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 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等手段,已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 歉,因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 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自難認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 )。又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 式,如對於加害人「不表意之自由」予以限制時,參諸上開 大法官解釋文暨理由書所闡釋之意旨,法院仍應就原告名譽 權受侵害之情節輕重與強制被告表意之內容等事項,審慎斟 酌而為適當之決定,非謂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法院即須 依原告所聲明回復名譽之方式一律准許,始符合憲法第23條 所定之比例原則並兼顧雙方基本人權之維護。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事」以頭版半版之篇幅(高25 公分、寬34.5公分)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於中國時報、聯 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臺灣時報之全國版AB雙版頭版 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然查:
⑴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事記載關於「『1億 5,000萬元』之歷史事實正如《李登輝給年輕人的十堂課》 一書所載:『1993年,民進黨的新主席施明德剛上任不久, 李登輝的大掌櫃劉泰英就透某個立委的牽線,把施明德約到 一個鋼琴酒吧見面,劉泰英直接了當的告訴施明德,他的大 老闆李先生有意無條件的拿出一億五千萬元交給他使用,而 且不必開立收據。這次的初次試探,並沒有成功,施明德回 答劉泰英〝你找錯人了〞,最後不了了之。』」。惟被告抗 辯其於系爭專論發表之前未曾閱讀過「李登輝給年輕人的十 堂課」一書,參以被告與李前總統電話對談內容,李前總統 否認其曾有意給原告或民進黨1億5,000萬元之情事,此外, 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有關「1億5,0 00萬元」之真實事發經過即如道歉事所載,堪認被告主觀 上所認知及瞭解之「1億5,000萬元」事實始末與道歉事之
內容,明顯存有歧異,則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 歉事,自係強令被告違背其主觀認識而公開陳述與其所知 不相符合之事實。
⑵被告發表系爭專論雖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過失,並侵害原 告之名譽已如前述。惟綜觀被告與李前總統電話通話之前後 經過,被告係先於媒體上刊載「戰術與戰略」一文後,始接 到李前總統來電,另因「戰術與戰略」文中談及「1億5,000 萬元」乙事之主要對象為原告,而李前總統於電話中未具體 指明究係何人向其索要辦公室及要求1億5,000萬元之資金贊 助,被告亦未注意向李前總統求證確認其人為何,致被告主 觀上誤認李前總統所指稱之「他們」係指「原告」而言,進 而於系爭專論中陳稱係原告向李前總統索要辦公室、原告要 求李前總統資助1億5,000萬元以購買辦公室云云,亦即本件 爭議實係因被告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所肇致之紛爭,尚難 認為被告主觀上明知原告並未向李前總統索要辦公室及1億5 ,000萬元而仍故意扭曲真實、虛構情節,並以詆毀原告名譽 為目的而發表系爭專論。被告既無惡意扭曲、編造、顛倒真 實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事,並 要求被告於事中坦承其有「扭曲編造顛倒事實」之行為, 應認已涉及被告自我羞辱並損及被告人性尊嚴之情事。 ⑶況本件爭議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已認定本件事實上並無任 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被告所指稱之「向李前總統要 一個辦公室」、「李前總統表示願意借原告一所產權屬中國 國民黨的辦公室,原告並不接受」、「原告希望李前總統贊 助1億5,000萬元買辦公室」等行為,且本件判決書除涉及個 人資訊部分應予遮隱外,其餘部分於判決宣示後均公開在司 法院網站上而得由任何不特定人查詢,應認於本判決公開後 ,應得使社會公眾瞭解事實,並重新對此一事件進行評價, 已足以澄清事實並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原告請求命被告登載 如附件所示道歉事之方式以回復原告名譽,已逾必要範圍 。
⑷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事,因 該事所載之內容與被告主觀上認知之事實不符,且強令被 告自承其有惡意扭曲、編造、顛倒事實之行為,涉及被告自 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 而過度限制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故認為以前開金額作為精神 上賠償為已足,並無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事以回復名譽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5月20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1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專論所述事實與真實相符 ,且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亦不足以認定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被告未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即輕率 在媒體上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系爭專論。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100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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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陳茂雄為施明德先生回復名譽啟示 │
│ │
│內文: │
│本人於2011年4月間分別在台灣時報與自立晚報上「扭曲編造 │
│顛倒」了一段歷史事實,導致嚴重侵害施明德先生的名譽權、│
│人格權。歷史事實確實正如《李登輝給年輕人的十堂課》一書│
│所載:「1993年,民進黨的新主席施明德剛上任不久,李登輝│
│的大掌櫃劉泰英就透某個立委的牽(起訴狀誤載為「簽」)線│
│,把施明德約到一個鋼琴酒吧見面,劉泰英直接了當的告訴施│
│明德,他的大老闆李先生有意無條件的拿出一億五千萬元交給│
│他使用,而且不必開立收據。這次的初次試探,並沒有成功,│
│施明德回答劉泰英『你找錯人了』,最後不了了之」今特此刊│
│登以茲澄清並恢復施明德先生之名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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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人 陳茂雄 公元20?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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