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292號
TPDV,100,重訴,1292,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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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嚴碧霞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朱俊崗
訴訟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拾肆萬元及按月不當得利款三分之一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按月不當得利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 ○路00巷0 號3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萬5945 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自同年11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原告之日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8432元(見本院卷第83頁);嗣於101 年9 月13日 具狀減縮不當得利數額及期間為自10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11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返 還原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同卷第175 頁反面) ;再於102 年3 月5 日具狀減縮不當得利數額及期間為自95年 12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每月按6000元計算(同卷第 229-1 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71年10月29日離婚,約定由原告行使或負擔訴 外人即兩造子女朱家慶、朱家漢之權利義務。離婚後,原告應 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朱景文要求,繼續居住於被告家中並協助處 理公司業務,嗣因朱景文認兩造已無復合之可能,遂於77年間 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90000)並贈與原告,供原告與朱家 慶、朱家漢居住。原告於82年間在朱景文贊助下攜朱家漢出國 ,朱家慶因受兵役限制無法隨同出國,當時又未滿20歲,居住 於系爭房屋,原告遂委託被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照顧朱家慶, 但無將系爭房屋移轉被告占有之意。原告於100 年間返國欲進 入系爭房屋時,赫然發現遭訴外人黃宏祥曾淑英占用(已於 101 年12月31日搬離搬離,原告撤回對對黃宏祥曾淑英之訴 ),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案列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1332號), 至調解當日始知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黃宏 祥、曾淑英,並簽定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 租賃契約。惟原告既未授權被告出租,亦未簽署任何授權文件 ,被告所提經公證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上委任人簽名 欄下方「嚴碧霞」顯係偽簽,原告亦已以100 年11月18日永和 郵局第29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授權一事,未獲置理,遂提 起本訴。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 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借名登記有意思合致,且倘 系爭房屋確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即有使用、收益、處 分權,無庸再取得原告授權,並出具系爭授權書,況原告從未 出具任何授權書,系爭授權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 委任人簽名欄下方「嚴碧霞」亦非原告所簽。則被告既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依被告與黃宏祥曾淑英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關於每 月租金6000元之約定,自得以每月6000元計算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5 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共5 年,按月以6000元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0 年11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㈢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萬華區○○路00巷0 號3 樓之2 房屋, 全部騰空遷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12月1 日起至 100 年11月30日止5 年間,按月以6000元計算之金額,及自民 國10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與朱景文共同經營之寶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寶川公司)前因故解散,93年間以相同名稱再次設立,被告因 恐產生業務責任問題,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因原告移民加拿大,被告為求便利處分,要求原告簽署授 權書,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屋有處分之權,原告實因100 年11月 間藉故向被告索取生活費未果,始挾怨起訴,朱景文從未說要 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又土地法第43條係為保護第三人,本件 爭議係借名登記人與真正權利人間之爭訟,故不得逕以系爭房 屋登記名義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於77年12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 所有。被告於97年12月31日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宏 祥、曾淑英,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 至102 年12月31日共5 年,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每月1 日繳 納,每次繳納1 年,黃宏祥曾淑英於101 年12月31日終止上 開租賃契約後遷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租 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75-78 頁),兩造不爭 執(同卷第224頁),堪予信實。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並出租系爭房屋, 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所否認,並以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 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自有權處分系爭房屋及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借名 登記予原告名下?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不能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倘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一方享 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其始為系爭房地之



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 法院亦著有98年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意旨可參。故借名登記契 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 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推認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業 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 4-7頁)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項規 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規 定,足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此乃常態 事實,則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僅借明登 記於原告名下等情,自應就此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 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就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之主張,提出系爭經公證之 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則否認系爭授權書之「 嚴碧霞」簽名為真正。查系爭授權書形式上係於82年5 月12日 在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喬書漢面前作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公證 處82年度丑公字第33870 號案卷核對屬實,惟經法務部調查局 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等方法,就原告所提71年間離婚登記申 請書、離婚協議書,82年間租屋契約、80、81及100 年間彰化 銀行開戶資料、81年間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00 年間臺 灣銀行開戶資料、100 年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處理單、 100 年間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開戶資料、93年間臺灣土地銀 行存款印鑑卡、100 年間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印鑑卡、89年間華 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80年間護照、96年間華泰銀行跨國匯款 回單、98年間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約定書、100 年間倉儲櫃 位租賃契約書、100 年間中信報價委託單、100 年間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掛號證、國立中央圖書晚臺灣分管借閱證 、66年間簽呈、83年間筆記、信件、家屬表,及101 年9 月21 日當庭簽名等文書上「嚴碧霞」,與82年5 月12日之系爭授權 書上委任人簽名欄下方「嚴碧霞」之簽名比對結果,以二者之 結構布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 等)均不符,認二者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10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同卷第196-197 頁),則系爭系爭授權書 是否確由原告親簽,即有疑問。又依證人即公證人喬書漢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授權書是契約,理論上應該兩造都 要親自到場,必須在公證人面前簽字。在工作上會依照當事人 所提身分證核對兩造當事人身份,也會核對身分證照片,但是



身分證上照片與當事人當時面貌未必完全相同,只能大致觀察 ,就其個人而言,其可以依當事人之出生地辨認口音是否相符 ,也會就身分證上之資料與請求書核對是否相符,並就授權書 之內容再仔細向兩造確認真意。由於其有碰過持假證件前來辦 理公證之個案,而且當時也沒有驗DNA ,因此無法十分確認授 權書上「嚴碧霞」為原告所親簽。另外這份公證卷內之授權書 是複寫本,上面「嚴碧霞」之簽名顯然是複寫後再重新簽寫, 不知是何原因等語(同卷第235 頁),可知證人喬書漢執行職 務時固會依照當事人所提身分證核對身份、照片,惟因身分證 上照片與當事人當時面貌未必完全相同,現已無法確認系爭授 權書上「嚴碧霞」之簽名是否係原告本人親簽。是被告既不能 證明系爭授權書上「嚴碧霞」之簽名為真正,即難遽認原告有 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屋之事實,亦難認定系爭房屋有何權 利義務由其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關於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抗辯,實非可採。
⑶另依被告所提寶川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觀之,寶川公司於68年 8 月25日設立後因故解算並清算完結,嗣於93年11月8 日再度 核准設立(見本院卷第67-68 頁),惟被告於93年間重新設立 寶川公司時,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早於77年12月1 日即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抗辯因重新設立寶川公司恐生業 務責任問題,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要難採信。則被告就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除系爭授權書外,迄未提出其 他證據為佐,而依卷內資料既難認定系爭授權書上「嚴碧霞」 之簽名為真正,前已詳述,是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 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有權占有使用處分系爭房 屋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而被告就其自82年間起占有系爭房屋至今之情,亦不爭執,則 被告就系爭房屋既無占有使用處分(包括出租)之正當權源, 是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並返還予原告,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此 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 前述,其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12月1 日起 至100 年11月30日止合計5 年期間,及自100 年12月1日 起( 聲明自100 年11月29日起為重複請求)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㈥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該土地99年1 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1884元,面積40501 公尺,原告應 有部分為50/9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同卷第7 頁) ,是該土地申報地價合計71萬7408元(31,884元×40501 ㎡× 50/90000 ≒717,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經稅 捐機關核定現值為29萬4500元,則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 處100 年12月26日核發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足憑(同卷第54頁 ),經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242 萬1888元,亦 有該所100 年12月3 日估價報告書可佐(同卷第25頁),審酌 系爭房屋位於青年路巷內,鄰近青年公園、新和國小,大眾運 輸工具以公車為主,有上開鑑定報告及地圖足稽(同卷第29、 35頁),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認以系爭房屋及前開土地 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以此計算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60元﹝(294,500 元+ 717,408 元)×6%÷12月≒5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得請求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起合計2 年又1 月 (25個月),每月按506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12萬6500元(5060 元×25月=126,500 元)。又被告於98年1 月1 日將系爭房屋 出租黃宏祥曾淑英,則自斯時起至101 年12月31日黃宏祥曾淑英搬離為止共4 年期間,被告按月收取租金6000元,並一 次收取1 年之租金,是原告就此段期間主張被告應返還每月收 取租金6000元,於法有據,是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 31日共4 年期間,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28萬8000元(6000 元×12月×4 年=288,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41萬4500元(126,500 +288,000 =414,500 ),及自 102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506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 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 債務。查被告對原告固負有41萬4500元債務,惟於原告未對之 催告、請求之前,尚不發生遲延責任。原告於100 年11月28日 始具狀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該起 訴狀繕本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6、47頁),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原告就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之遲延 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5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以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供比 對之樣本中,僅7 份是80至83年間之簽名,其餘均為100 年間 之筆跡,比對數量不足,聲請將原告所提文書另送刑事警察局 再為鑑定。惟法務部調查局用以比對之樣本有25份文件,其中 66 年1份,71年2 份,80至83年8 份,89年、93年、96年、98 年各1 份,雖未集中於80至83年,惟樣本範圍同時有早期66年 及近期100 年、101 年之文書供比對,尚難認比對數量不足, 是其聲請將原告所提文書另送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核無必要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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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