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244號
TPDV,100,重訴,1244,2013062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雷風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被   告 莊炳銘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張聰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 月15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被告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之蘭陽能源( 東莞)有限公司(下稱東莞蘭陽公司)之股權,因被告向原 告保證東莞蘭陽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達人民幣2000萬元,故兩 造於同日另簽訂系爭契約書,於契約第1 條約明被告應保證 東莞蘭陽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達人民幣2000萬元,否則須賠償 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600萬元。詎東莞蘭 陽公司簽約時之實收資本額僅有美金105 萬9999元(折合人 民幣約710 萬元),登記資本額亦不足人民幣2000萬元,顯 然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6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第1 條所稱「2000萬人民幣」,僅係 兩造估算之金額,真意實係指美金250 萬元。又系爭契約書



第1 條所稱之「現有資本額」,係指公司之「登記資本額」 ,並非「實收資本額」;縱認上開「現有資本額」之約定係 指「實收資本額」,現東莞蘭陽公司之全體股東亦已於法定 期限內全數繳足出資,使實收資本額符合登記資本額美金25 0 萬元,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又系爭契 約書係為股權買賣合約書所訂定,且第1 條所約定違約金之 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因原告迄今未履行該股權買賣 合約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認被告違約,被告亦無庸給 付違約金16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7 月19日獨資在中國大陸地區東莞市成立東莞蘭 陽公司,依98年12月17日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核發之企 業法人營業執照(編號:0000000 號)記載,東莞蘭陽公司 登記資本為美金250 萬元、實收資本為美金105 萬9999元; 依100 年9 月1 日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編號:000000 0 號)記載,該公司登記資本與實收資本均為美金250 萬元 。
㈡兩造及東莞蘭陽公司於98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購料 合約書、模組廠合資契約書、技術移轉契約書及股權買賣合 約書等5 份契約。
㈢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茲因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 被告與東莞蘭陽公司)進行合作事宜,雙方約定投資東莞蘭 陽公司,乙方保證承諾東莞蘭陽公司現有資本額2000萬人民 幣之完整,否則須賠償甲方1600萬元整」。 ㈣依98年9 月15日之匯率即1 美元兌換人民幣6.8284元計算, 東莞蘭陽公司之登記資本及實收資本均未達人民幣2000 萬 元。
㈤原告於99年8 月14日以霧峰郵局第19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收文後5 日內依約賠償1600萬元。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企業 法人營業執照2 張、系爭契約書、購料合約書、模組廠合資契 約書、技術移轉契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至179 、205 、231 頁至背面、32 、222 、14至15、139 至146 、286 頁至背面、40至41頁), 堪認屬實。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91 頁背面):
㈠系爭契約書第1 條所稱「2000萬人民幣」是否為估算金額? 兩造之真意是否為「美金250 萬元」?
㈡系爭契約書第1 條所稱「現有資本額」,係指「登記資本額



」或「實收資本額」?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萬元違約 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為有理由: 查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茲因甲方(即原告)與乙方( 即被告與東莞蘭陽公司)進行合作事宜,雙方約定投資東莞 蘭陽公司,乙方保證承諾東莞蘭陽公司現有資本額2000萬人 民幣之完整,否則須賠償甲方1600萬元整」等語(見不爭執 事項㈢),兩造亦不爭執東莞蘭陽公司於98年9 月15日簽訂 系爭契約書時,其登記資本及實收資本經匯率換算後,均未 達人民幣20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 條對原告之保證,依約應賠償原告違約 金等語,並非無憑。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書第1 條所稱「 2000萬人民幣」僅係估算之金額,兩造之真意實係約定由被 告保證東莞蘭陽公司之登記資本額達美金250 萬元云云;然 被告就該條約定所指「2000萬人民幣」為估算之金額等情,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契約之文義、體系及被告論 述兩造簽約之過程,亦無從認定兩造對於該條所謂「2000 萬人民幣」之真意係指美金250 萬元,自難信被告所辯屬實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52 條酌 減違約金之規定,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 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在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00萬元;被告則辯稱:原告 尚未實際出資,亦未舉證所受損害,足見原告未有任何損害 ,故被告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14 至316 頁)。查本件違約金性質上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於一旦有違約情事 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損害額之多寡,即得依約請求債 務人給付違約金,債務人如認有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應 依辯論主義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聲字第1299號裁定意旨,亦明揭其旨(見本院卷第318 頁) ;是被告以原告未舉證所受損害為由,辯稱其無給付違約金 之義務等情,並不可採。惟本院根據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 審酌原告為準備與被告締約,確有相當勞力、時間、費用之 支出,包括委請會計師前往東莞蘭陽公司查帳之支出27萬53 18元及人民幣4,800 元等(見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之費用 單據);參以東莞蘭陽公司係被告於95年7 月19日獨資成立 (見不爭執事項㈠),且依東莞蘭陽公司98年9 月30日股本 明細表之記載,被告為持有股份比例51.59 %之最大股東( 見本院卷第31頁),理當知悉公司資本額未達人民幣2000萬 元一事,竟仍保證「公司現有資本額2000萬人民幣之完整」 ,有違誠信;復考量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訂約時,均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另佐以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尚未實際出資及被告依約應與東莞蘭陽公司共同賠償 等情,認於尊重契約自由及兼衡公平原則下,原告請求1600 萬元違約金,確有過高情形,應酌減至160 萬元為適當。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萬28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1/1頁


參考資料
(原名: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