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055號
TPDV,100,訴,5055,2013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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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55號
原   告 劉蓉蓉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法扶)
被   告 科凱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溪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法定清算人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 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 登記,廢止前公司股東兼董事僅原告1人,有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8至19 頁反面),而被 告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所規定,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 ,亦有被告公司章程1份附卷足憑(見公司登記卷㈢第15至1 6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代表被告。惟因本件係 由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為避免利益衝突,自不宜由原告代 表被告應訴,是本院於101年8月17日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林 溪河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 於101年3月26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 、法定清算人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民事補充 理由㈠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頁),核原告所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一直居住在屏東鄉下,未曾前往臺北, 亦未曾出資、授權他人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股東兼董事,迨



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始知原告 於94年10月12日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兼董事,爰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法定清算人關係及董事委任關 係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法 定清算人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原 告確於94年11月11日,在臺北簽立公司買賣合約書,同意購 買被告並擔任董事及負責人,並親自遞交身分證影本等語置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他人擅自 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利關係及 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2/3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 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 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乃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 ,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其經濟活動之 信用基礎在於公司本身之財產,不注重股東個人條件,公司 債權人所恃以安心與之交易者,唯在於公司本身所擁有之財 產,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概不負擔任何責任,是有限公司屬 「資合公司」,應依循「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 本不變」三原則作為資合公司治理之原則規範,藉以保護資 合公司債權人及公司信用之維護。所謂「資本確定原則」, 係指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 ,公司股東應依公司法第100條之規定全部繳足,以確保公 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資本維持原則」,指資 合公司於存續中,應至少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 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資本不變原則」,則指資本總額



一經章程確定後,應保持固定不動,公司欲變動資本,須履 踐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之程序(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經查: 1.被告於87年4月3日辦理設立登記,依據登記資料顯示林溪河 於94年5月20日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嗣於同年10月12日,林溪河轉讓其所有出 資額與原告,並由原告擔任被告董事,於同年10月18日經臺 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 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股東同意書、被告股東名簿各1份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頁、被 告公司登記卷㈢第14至18、21至24、26至28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兼董事,惟經本院比 對原告於98年1月8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簽名,其上 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之「劉蓉蓉」筆跡與被告股東同意書上「 劉蓉蓉」之筆跡,無論字體、運筆輕重、轉折及細部勾勒, 均毫不吻合,有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24日屏內 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 股東同意書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被告公司 登記卷㈢第18頁)。林溪河前復具狀表示原告係在96年間同 意擔任被告董事及負責人,有民事請假狀暨陳報狀1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7頁),與前述原告登記為被告股東兼 董事之時間為94年10月12日明顯不符,故原告是否確於94年 10月12日在被告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表示願受讓林溪河之出 資及擔任被告董事,要非無疑。
3.再者,觀諸林溪河所提買賣合約書1份,明載林溪河為被告 負責人,因不再繼續經營,故將被告出售予劉蓉蓉30萬元, 自即日起被告之所有廠商、客戶及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 有94年11月11日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顯見林溪河並未將其所有出資額2,000萬元轉讓予原 告。又參諸原告及其配偶張少林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原告及張少林之所得分別為15,120元、36,441元,名 下則均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100年度救字第301號訴訟救助卷宗第12至15頁) ,足信原告於94年間亦無經濟能力出資受讓林溪河之股款2, 000萬元。是以,原告並未實際出資繳納2,000萬元之股款, 至臻明灼。
4.綜上,原告既未實際繳足股款,即未符合公司法第100條之



規定及前述「資本確定原則」,難認其為被告之合法股東, 原告既不具股東身分,自無於94年10月12日被推選為董事, 甚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依法成為被告清算人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實際繳足股款成為被告股東,則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 係、法定清算人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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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