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90號
TPDV,100,訴,1290,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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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劉筱蘭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被   告 林宏政
      吳春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林育生律師
      蔡金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1月29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9年大安字第044800號收件,於民國99年2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 之,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 ○○(下稱乙○○)於民國91年3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成為得請求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即 訴外人林萱(下稱林萱)相關所有生活及課業教育等費用新 臺幣(下同)4 萬元之權利人,乙○○為給付義務人,乙○ ○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 予被告甲○○(下稱甲○○),顯詐害其之債權等語,起訴 請求撤銷乙○○、甲○○(下合稱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 與物權行為,並請求甲○○塗銷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足見原告係本於系爭協議書而獲得之債權人地位 ,進而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依上開說明,其當 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抗辯扶養費請求權者應為林萱而非 原告,原告提起本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亦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乙○○於91年3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未成年子女林萱由原告照顧扶養,乙○○則應每月支 付林萱相關所有生活及課業教育等費用4 萬元予原告,嗣95 年11月23日再以原告與乙○○於95年11月22日另簽立之兩願 離婚書(下稱兩願離婚書)辦理離婚登記。然乙○○僅91年 4、5月如期支付4 萬元,其後即逕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減 少應支付金額,或有數月未支付,迄至99年1 月29日止,已 積欠原告142萬2,515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詎乙○○為 規避其對原告應支付扶養費用之債務,於99年1 月29日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予甲○○,並於99年2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甲○○,而害及原告之債權,雖被告辯以因 買賣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但乙○○於行為時既明知有損害於 原告之債權,與乙○○再婚之甲○○衡情亦應知情,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其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甲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爰依上開規定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29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甲○○就系爭不動產由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以99年大安字第044800號收件,於99年2月9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未經2 名證人見證,且未經向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依法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且乙○○與 原告另簽之兩願離婚書第3 條約定由原告對林萱負扶養責任 與義務,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亦為兩願離婚書所取代,又縱認 系爭協議書於兩願離婚書簽立前仍有效,自91年3月2日至95 年11月22日以每月4萬元計算,總計228萬元,乙○○自91年 4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匯款給原告324萬6,803 元,早已超過 乙○○應給付金額,原告對乙○○並無債權,原告主張自無 理由。另甲○○受讓系爭不動產形式上雖為贈與,實際上為 基於買賣之有償取得,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 ○時,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扶養費,甲○○更不知乙○○與原 告間有此糾紛,是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甲○○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18頁、本院卷㈡第132 頁反面):




㈠原告與乙○○於91年3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 8頁系爭協議書)。
㈡乙○○於91年4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收受(見本院卷㈠ 第9頁91年4月1日電子郵件)。
㈢乙○○於94年6月3日下午1 時11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原 告亦於94年6月3日下午3 時25分以電子郵件回覆乙○○(如 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94年6月3日電子郵件)。 ㈣原告於94年5月9日下午5時5分寄發電子郵件予乙○○,經乙 ○○於94年5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回覆電子郵件予原告(見 本院卷㈠第13頁94年5月10日電子郵件)。 ㈤原告於99年3月5日寄發桃園大業郵局第110 號存證信函予乙 ○○,經乙○○於99年3 月22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028號存 證信函回覆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桃園大業郵局 第110 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第17頁至第19頁臺北信 維郵局第2028號存證信函)。
㈥乙○○於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9年2月9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7頁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 卷㈠第266頁至第279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30 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資料)。
㈦乙○○於99年1、2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其雅作 工作室資本額為4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4頁稅務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㈡第4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
㈧兩造於95年11月22日簽立兩願離婚書,並於95年11月23日辦 理離婚登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林萱歸原告監護扶養(見本 院卷㈠第55頁兩願離婚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乙○○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應每 月支付林萱相關所有生活及課業教育等費用4 萬元予原告, 然迄至99年1月29日止,乙○○已積欠原告142萬2,515 元, 詎乙○○為規避上開債務,竟於99年1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予甲○○,並於99年2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甲○○,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經被告否認,而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乙○○於99年1月29 日 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2月9日將系 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時,是否積欠原告扶 養費債務?如有,數額若干?㈡乙○○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是否為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其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是否已陷於 無資力之情形,其所為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害原告之扶養費債 權?茲論述如下:
㈠乙○○於99年1 月29日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 ,及於99年2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時,是否積欠原告扶養費債務?如有,數額若干? 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父母對於子女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則在不違背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之情 形下,自應准許父母內部對於子女扶養之分擔互為約定,此 等約定並無須踐履一定方式之規定,揆諸民法第153 條規定 ,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應 認成立。經查:
⑴原告與乙○○於91年3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乙○○ 與丙○○,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今後各不相干。女兒林萱 歸丙○○照顧扶養,唯乙○○每月應支付40,000元林萱相關 之所有生活及課業等等費用,逐年檢討直到她成年並能自立 更生為止。」,為被告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乙○○ 於同年月4月1日之電子郵件中主動提及:「盼盼(即林萱) 每月的40,000元,我亦將匯入臺灣企銀」(見本院卷㈠第 9 頁94年4月1日電子郵件),並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4月1日 及5月2日分別匯款4 萬元至原告帳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與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林萱扶養費之分擔確有乙 ○○每月應給付4萬元之協議。
⑵被告雖辯以系爭協議書中關於離婚之約定無效,則「給付扶 養費」之約定即無法單獨發生效力云云,惟觀諸民法第1050 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其 僅係離婚的要式性及便於第三人對身分關係查考之規定,固 如無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亦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僅係離 婚未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不生效力。至於子女扶養費之分 擔約定,並無要式性要求且本得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另為約 定,已如前述,是除去前開離婚之約定後,此部分之約定仍 可成立,本不因離婚要式性要件之欠缺而影響其效力,被告 所辯已屬無憑。
⑶況查,原告與乙○○對於彼此婚姻關係並未於91年3月2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時即解消,知之甚詳,則在其等二人明知 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續之情形下,乙○○仍於系爭協議書簽立 後之91年4月1日及5月2日分別匯款4 萬元予原告已如前述,



且其面對原告催促不足40,000元之短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從未表示約定無效,反而是表示「等稍寬鬆再還妳(即原告 )」、「今後起每月我(即乙○○)只能付盼盼$20,000 元 ,妳富有,我負債,教育基金麻煩妳付了。」(見本院卷㈠ 第10頁至第13頁94年6月3日、94年5 月10日電子郵件),足 見原告與乙○○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有無論婚姻解消與 否,均就子女扶養費用分擔為協議之意思,此核諸原告與乙 ○○於95年11月22日簽立兩願離婚書,於95年11月23日辦理 離婚登記,並約定林萱歸原告監護扶養,然全未就林萱之扶 養費用另為約定,益徵兩造並無就扶養費用另為與系爭協議 書背反之約定,應認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之意,此參以 原告於99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乙○○表示依系爭協議書 乙○○須每月支付4萬元予原告,乙○○至99年2月止已積欠 共計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桃園大業郵 局第11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乙○○於99年3月22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並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亦未表示兩 願離婚書有另為約定之情,僅表示4 萬元約定過高,其已支 付共約246 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臺北信 維郵局第2028號存證信函),亦足明之,被告事後否認系爭 協議書之效力,實屬無由,要不可取。
⑷又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與乙○○簽立,並約明由乙○○按月 支付4萬元費用予原告,由原告負責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 乙○○並曾依之匯款予原告,均如前述,該費用係乙○○對 原告所負之分擔扶養費債務,甚為明確,被告以原告並非扶 養費之債權人置辯,亦屬無由,仍非可取。
⑸綜上,系爭協議書內容除離婚外,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分擔,離婚部分固因不具法定要件而無效,但除去離婚部分 ,關於子女扶養費分擔之約定仍可成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與乙○○關於子女扶養費分擔之約定仍為有效,並不 因離婚部分不符法定要件無效而受影響,而乙○○既為此分 擔協議之契約當事人,即應受契約內容約束,在原告與乙○ ○協議變更內容前,負有履約之義務,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 關於子女扶養費協議之債權關係為權利主張,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乙○○自91年3月1 日至99年1 月29日為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甲○○時,應給付之扶養 費,扣除各項費用、代墊款後,共計142萬2,515元尚未給付 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扶養費支付明細表、汽車保 險單、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76頁、第 106 頁至第109頁,本院卷㈡第153頁至第155 頁),被告雖稱乙 ○○自91年3月至100年4月共計匯款324萬6,803 元,原告扣



除之各項費用、代墊款為原告自行認定拼湊之項目及金額云 云。經查:
⑴乙○○自91年5月30日迄92年3月28日止,除91年12月2 日之 匯款為51,000元外,每月匯款金額均出現「6667」尾數之金 額,有原告存摺影本及扶養費支付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61頁至第76頁,本院卷㈡第153頁至第155頁),核與 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 ,每期貸款金額「16,667」之千位以下數額相當,亦有支付 車款時預先開立之支票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 至第109 頁),互核諸系爭協議書關於財產分配方式載有「 兩部車子:8N-5515 :由乙○○支付丙○○25萬元後由乙○ ○所有」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8 頁),應堪認定乙○○此 時期,每筆匯款中之「16,667元」,確係用以支付車輛貸款 。被告雖又抗辯係該車輛自始至終均係原告使用,應由原告 負擔云云,然已遭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可採。
⑵乙○○於92年5月至93年8 月間之多筆匯款均出現「261」或 「61」數字之金額,有原告存摺影本及扶養費支付明細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1 頁至第76頁,本院卷㈡第153頁至 第155 頁),而被告對於乙○○於前揭匯款期間居住原告名 下桃園市房地,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臺北市南京東路 房地,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由乙○○管理收益,且乙○○於 98年間將之處分並持有使用全部價金等情,亦未予爭執,則 在92年5月至93年8月間,乙○○之匯款其中10,261元係分攤 住宿費用,並非為子女扶養費,尚堪認定。又未成年子女林 萱之日本旅行費用及牙齒矯正費用,並非教養子女必然之費 用,當為原告與乙○○簽立系爭協議書所未慮及,雖亦不得 認列係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用。惟前所述之乙○○94年 6月3日、94年5 月10日電子郵件僅表示「等稍寬鬆再還妳」 、「今後起每月我只能付盼盼$20,000 元,妳富有,我負債 ,教育基金麻煩妳付了。」,於99年3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 覆原告之請求時,亦全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僅表示 4 萬元約定過高等語,可知乙○○在本件訴訟之前均認為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為有效,亦明知其須按月給付4 萬元予原告, 則其就自91年3月1日至99年1 月29日短付扶養費,自有給付 之義務。至乙○○自91年3月至100年4月共計匯款324萬6,80 3元,固為不爭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32頁),然乙○○就每 月匯款未足4 萬元部分,並未說明何以得短付之依據,對於 匯款高於4萬元部分,復未舉證其與原告有所匯之款項內含4 萬元扶養費,而無庸再給付不足扶養費差額之合意,則經乙



○○同意而匯付之分擔住宿費用、日本旅行費用及牙齒矯正 費用,即不生清償扶養費之效,是被告抗辯原告自列費用均 不應扣除云云,顯係臨訟推諉之詞,委不足取。 ⑶依上各節,乙○○匯款金額扣除前揭各項費用及代墊款後, 自91年3月1日至99年1 月29日為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甲 ○○時,尚有142萬2,515元扶養費用未給付,而原告與乙○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亦同此認定,參卷附之本院100 年度家 訴字第294號家事判決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至第230 頁 ),從而,原告主張乙○○於99年1 月29日為贈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予甲○○時積欠原告扶養費142萬2,515元,堪可採 信。
㈡乙○○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是否為 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時,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其所為系爭不動 產是否有害原告之扶養費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及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99年4 月15日透過網路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於99年2月9日移轉登 記予甲○○,並提出99年4 月15日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6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是原 告於100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頁起訴狀收 文戳),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9年1 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99年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原告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乙○○於98年3月1日以1,760 萬元 買受,然其於98年4月1日向其母親即訴外人林尹梅玉借款89 萬元支付房屋尾款,於98年4月30日、98年6月18日分別再借 款75萬5, 600元、35萬4,000元以支付裝潢費用,另於98年5 月14日向甲○○借款70萬元支付裝潢費用,及於98年9 月25 日借款50萬元購買家具,嗣甲○○並於99年2月2日、99年 2 月25日共計匯款140萬4,000元至林尹梅玉經營之今日美藝事 業廣告社代為償還乙○○向林尹梅玉之借款,除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頭期款係由其支付外,後續尾款、裝潢及家具費用均 係由甲○○支付、代償,是乙○○與甲○○99年1 月29日結 婚後即移轉登記予甲○○,並由甲○○於99年3月1日重新向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貸款1,200萬元以清償其1,143萬貸款 ,爾後貸款亦均由甲○○支付,故甲○○係有償取得系爭不 動產云云。惟匯款、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既未舉證證 明乙○○與林尹梅玉、甲○○間之款項,均係基於借款關係 而來,亦未證明甲○○於99年2月2日、99年2月25日匯款140 萬4,000 元至今日美藝事業廣告社係代乙○○償還林尹梅玉 之借款,甲○○對乙○○享有借款債權之抗辯,即屬無稽, 殊難遽採。又依被告所言之匯付款金額,縱認甲○○對乙○ ○取得260萬4,000元債權,但加計甲○○於99年3月1日重新 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貸款1,200萬元以清償乙○○原1,1 43萬貸款,總金額僅1,403萬4,000元(即260萬4,000元+11 43萬元),未及乙○○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760 萬元, 其等移轉之對價是否相當,不僅非無疑義,乙○○甚且擔任 甲○○前開貸款之保證人,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100年3月31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員報 送授信資料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繳款 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52頁、第 198 頁至第204 頁反面),乙○○與甲○○移轉系爭不動產究有 無對價,是否基於買賣關係之情,更是啟人疑竇,亟待被告 進一步之舉證。然而,本件除匯款單外,未見被告就其等有 對價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利己事實為其他舉證,被告之抗辯亦 乏依據,仍非可取。從而,被告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甲○○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
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 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 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經查 :
⑴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 其於98年度之積極財產包括利息所得4,128 元、薪資所得26 萬9,760 元,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收入12萬元、投資雅作創意



工作室之出資額45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44頁,本院卷㈡第44頁),然其除對原告 所負之扶養費債務外,其原負有買受爭不動產貸款1,143 萬 債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卻仍擔任甲○○貸款1,200 萬 元之保證人,而有1,200 萬元保證債務,已如前述,可見乙 ○○為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時對原告所負之上開扶養費債務 總額顯然超過其積極財產總額,且乙○○非僅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甲○○減少其積極財產,更擔任甲○○ 貸款之保證人增加其債務,況被告自認乙○○於當時收入江 河日下,繳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捉襟見肘(見本院卷㈡第 73頁),足認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甲○ ○,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 之行為。
⑵又乙○○所投資之雅作創意工作室於99年之銷售額為52萬6, 766元、100年之銷售額為49萬3,635 元,而其99年度所得包 括執行業務所得608元、薪資所得9萬6,000 元及營利所得13 萬3,481元;100年度所得包括執行業務所得927 元、薪資所 得6萬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2年5 月16日財 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98至100 年度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及核定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申報及核定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56頁至第177頁) ,足見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乙○○之責任財產仍不足敷 清償上開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確有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乙○○於99年2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99年1 月29 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所有,係屬無償行為, 致乙○○之積極財產減少,且其消極債務顯然超過積極財產 ,則其積極財產因贈與行為減少,消極債務並因擔任甲○○ 貸款之保證人而增加,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回復原狀而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即甲○○應為塗銷 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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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 動 產 名 稱 │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 │
├──┼───────────────────────┼────────┼─────────┤
│0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638 │0000000分之12899 │
├──┼───────────────────────┼────────┼─────────┤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73.49 │全部 │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11樓之12) │ │ │
├──┼───────────────────────┼────────┼─────────┤
│0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35.23 │全部 │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11樓之1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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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