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更(一)字,100年度,1號
TPDV,100,海商更(一),1,201306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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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枋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被   告 Gemartrans (Vietnam) Co. , Ltd
法定代理人 DO VAN KHAN
被   告 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威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比陽唐斯伯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為我國法人,起訴請求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即 被告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森公司)、及依越 南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即被告Gemartrans(Vietnam) Co., Ltd (下稱Gemartrans公司)連帶損害賠償,故本件具有涉外因 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 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故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 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則 被告威爾森公司營業所在地既係設於我國臺北市中山區,自 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又上開所在地係本院轄區,依前述同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 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 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提出本件 載貨證券及其背面條款(下稱系爭運送契約,見本院96年度 海商字第20號〈下稱更審前一審〉卷第6頁、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98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下稱更審前二審〉卷



第82頁)主張於第27條有規定準據法應以越南法為準,越南 又是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下稱威士比規則)的簽約國, 所以應適用海牙威比士規則云云。然載貨證券上記載準據法 及仲裁條款乙節,迭經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39號判例、6 7年4月25日第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92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複審補充決議均認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 之證券,為單方所表示之意思,進而否認載貨證券背面記載 準據法及仲裁條款之效力;且本件原告於96年9月3日向本院 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就系爭落海貨櫃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主 張及歷次所提之法律依據,均為我國海商法第62條、63條、 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 ,顯係以我國法為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而為請求,迨至被 告威爾森公司以時效抗辯後,原告始於更審前二審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為越南法,並援引威 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第4段規定,以為有利其主張本件未罹 時效之依據,然就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準據法,仍為前述 我國法,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及提出所欲適用 之越南法究為何者,即原告僅擷取時效部分於本件訴訟中為 適用越南法,並以該國為威士比規則簽約國,所以應適用海 牙威比士規則之主張,而就請求賠償之依據卻仍以我國法為 準據法,則以原告上述將本件請求之準據法割列為越南法及 我國法之主張,自難認其與被告Gemartrans公司於締結系爭 運送契約時,確已合意選定準據法為越南法,故原告以系爭 運送契約有此記載,即主張以所載之越南法為本件準據法, 並無足取,自無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適 用。又被告Gemartrans公司係依外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與原 告非屬同一國籍,惟系爭運送契約係透過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之被告威爾森公司代理被告Gemartrans公司所簽發,即系爭 運送契約之行為地為我國境內,則該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及 效力,依首揭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均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參、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萬2410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更審前一審 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之本金部分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362萬3510元(見本院卷一第22頁)。核 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且被告對原告之減縮亦無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82頁正面),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肆、原告於101年7月17日進行公司型態變更,由昱臺國際有限公 司變更為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林興芳,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枋;另被告威爾森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周家獻,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比陽唐斯伯,均業經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62、66-67頁),是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劉枋、及被告威爾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比陽唐斯伯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本件被告Gemartrans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明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承公司)於91年7月間, 委託原告自臺灣運送24只貨櫃至越南胡志明市,原告於受託 運送後,即將上開貨櫃委託予被告威爾森公司所代理之被告 Gemartrans公司為運送,並由被告威爾森公司代理被告Gema rtrans公司簽發以被告Gemartrans公司為運送人、被告威爾 森公司為代理人之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詎上開24只貨櫃於 被告Gemartrans公司運送過程中,竟發生14只貨櫃因故落海 (下稱系爭落海貨櫃),原告並因此遭明承公司就系爭落海 貨櫃請求賠償,經雙方磋商同意由原告給付明承公司362萬3 510元;惟被告Gemartrans公司既為系爭落海貨櫃之運送人 及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即應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 負有使船舶及貨物具堪航能力之義務,以及在運送貨物期間 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又海商法係採運送人推定過失責任, 故除運送人能舉證免責外,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 所述,原告爰依系爭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不完全給付、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Gemartrans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以上系爭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不完全給付適用民法第125條1 5年時效規定,侵權行為適用民法第197條時效規範。又被告 Gemartrans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威爾 森公司以被告Gemartrans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運送契 約,並代理被告Gemartrans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威爾森公司自應與被告Gemartra ns公司就威士比規則下載貨證券簽發人責任、民法第634條 運送人責任、海商法第53條、第74條載貨證券發給人責任、 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萬3510元及自9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據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27條,與該載貨證券有關之任 何爭議,應適用越南法為解決。又越南為威士比規則簽署國 ,故系爭載貨證券疑義應適用威士比規則解釋。威士比規則 第3條第6項第4段規定:「除本條第6項之一補充規定外,自 貨物交付日或應交付之日起一年內如不提起訴訟時,運送人 及船舶在任何情形下,均免除有關貨物之一切責任。」(原 文:Subject to paragraph 6bis the carrier and the sh ip shall in any event be discharged form all liabili ty whatsoever in respect of the goods, unless suit i s brought within one year of their delivery or of th e date when they should have been delivered.)。亦即 ,除非有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之一情形,否則一切訴訟需 於貨物交付日一年內提起,反之,有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 之一情形存在時,則不受一年訴訟期間限制。又威士比規則 第3條第6項之一除外規定,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求償訴訟得於 一年期間過後提起,且不得少於賠償貨主之日起三個月內( 原文:An action for indemnity against a third person may be brought even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the year provided for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if brought w ithin the time allowed by the law of the Court seize d of the case. However, the time allowed shall be no t less than three months, commencing form the day wh en the person bringing such action for indemnity has settled the claim or has been severed with process i n the action against himself.)。學者楊仁壽在其著作 中明確揭示,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之一增訂立法意旨,即 為避免運送人向受貨人賠償損害後,轉而向第三人求償時, 若受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不能延長一年起訴期間,未免不 公。舉例以言,再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於賠償受貨人或載貨 證券持有人損害以後,以主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身分向主運送 契約之運送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時,每已經過一年之起訴期 間,而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足知威士比規則尚設有例外 規定,對求償權行使並非絕對限制需於一年內,毋寧作了現 實上的制度設計。
㈡、又,本件如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原告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首先,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求償權時效規範,僅限「起 訴」為求償許可要件,不及於其他訴訟行為或提付仲裁等中



斷時效行為,不當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及憲 法第7條平等原則。而海商法第56條第2項為判斷海商貨物運 送求償權行使是否罹於時效之判斷標準,立法者參酌國際公 約將之修訂為須於一年內起訴,排斥其他等同起訴效力之訴 訟行為,如提付仲裁、調解及告知訴訟。惟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聲請調解、提付仲裁、告知訴訟等皆為請求法院協助行 使求償權之行為,促使賠償義務人知悉求償事由存在,並尋 求司法機關(或仲裁機關)之公立第三人解決紛爭之訴訟行 為,與提起訴訟無異,僅行使形式、踐行程序不同,實質上 尋求司法機關解決紛爭、及促使賠償義務人知悉紛爭存在之 目的並無不同,因此民法第129條第2項將之訂為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之行為。又,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僅以起訴為行使權 利之唯一方式,對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且可達到相同目的 之行使方式,加以排斥不予適用,造成差別待遇,此處的差 別待遇難認係為達成實質平等目的而設,更遑論依修法過程 觀之,立法者難以說明其中差別待遇的合理性為何,甚至立 法者根本從未施以差別待遇之想法,毋寧是立法者錯譯國際 公約文字、抑或主觀意思表現於禮法文字上的落差。致使相 同求償權人僅因向賠償義務人聲請調解或告知訴訟,而非起 訴,將有不同法律效果─罹於時效駁回、抑或未罹於時效, 產生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再,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明 訂海上貨物運送求償權利行使須於一年內以起訴方式為之; 而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 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未限定求償權行使方式,則海 商法第56條第2項如此限制,將造成法體系內求償權行使方 式不同,海上貨物運送僅得以起訴為之,路上運送損害還得 以提付仲裁、告知訴訟等類似起訴行為行之,形成無理由之 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質言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限 定求償權行使方式,非但無理由限制人民權利行使,形成不 合理之差別待遇,更在法律體系內致生規範間之區別,混亂 法律價值體系。以本案為例,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系爭14只 貨櫃,因運送途中落海滅失,原預定於91年7月11日抵達目 的港胡志明市,原告早於92年6月25日對被告於另案(臺中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2號)為訴訟告知,被告早於一年 內即知悉貨損求償一事,即能及早保全證據,進行答辯,法 律規定並未限制訴訟參加人不得進行答辯,事實上,被告也 於受另案訴訟告知後委任律師,出具書狀以為訴訟攻防,其 訴訟權利行使並未受限,符合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一年時效 行使之立法目的,實無區分「起訴」與「告知訴訟」而給予



不同法律效果之差別待遇之理。
㈢、且原告未直接對被告提起訴訟而以訴訟告知方式行之,實還 有另一層考量。海商運送並非僅單純由貨主直接找有船運送 人運送,往往中間都會有承攬運送人為貨主找尋艙位,開立 提單,再找尋下一手運送人委託運送,如:「貨主A─承攬 運送人B─承攬運送人C」。當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損害, 貨主A向承攬運送人B起訴求償,B為保全時效,需儘速時效 期間內對C為起訴,然此時B亟需面臨一個風險,即後訴提起 之際,B的損害數額尚未發生,甚至連損害是否存在都尚有 疑問,此時即易受法院以損害未發生為由駁回後訴。若俟前 訴損害數額確定再度對C起訴,此時早已罹於時效,且徒然 耗費訴訟資源,不若在前訴中對C為訴訟告知,讓其一併於 相同程序中釐清爭點,更有利紛爭解決。綜上,足認海商法 第56條第2項侵害人民訴訟權,增加不利人民限制,亦有違 平等原則。
㈣、職此,本件應參酌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民法 第129條第2項規範,於體系內作合憲解釋。蓋請求法院協助 行使權利之方式頗多,起訴為最典型的一種,其他行為雖不 以起訴方式為之,其目的相同,依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 ,使五種類似訴訟行為,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告知訴訟係 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本訴訟對於參加人亦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63條)。是以,對賠償義務人告知訴訟, 促其於本案訴訟中為攻防、答辯,產生一定訴訟效力,足堪 符合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責令權利人於一年內行使權利之立 法目的,從而,原告早於一年內對被告為訴訟告知,本件並 未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時效規範。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威爾森公司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最高法院歷年諸多判 決一再揭明「無損害即無賠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 3號判例更具體指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 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足見 原告不論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威爾 森公司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均必須證明就系爭落海貨櫃受 有損害。而原告係因受明承公司起訴請求貨損賠償575萬241 0元,始以託運人身份,依系爭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連帶求償。惟明承公司就其起



訴請求原告賠償貨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已於98年10月21日判決駁回明承公司之請求。明承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此時與明承公司和解,此舉與原告 依法應否賠償明承公司及原告得否轉向被告求償,究屬二事 ,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匯款單據證明其確實已給付和解款36 2萬3510元予明承公司,故原告主張其與明承公司和解後, 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云云,顯無理由。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 其所受貨損金額係如何計算,則其主張被告威爾森公司應賠 付本件請求金額,乃空口無憑。
㈡、又,原告係以被告威爾森公司代理被告Gemartrans公司簽發 系爭載貨證券為由,主張被告威爾森公司應就本件貨損負連 帶責任云云,則被告威爾森公司自僅就被告Gemartrans公司 依系爭載貨證券應負責之部分,與被告Gemartrans公司負連 帶責任,而不及於原告另依民法第634條、海商法第53條及 民法第227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載貨證券法律 關係之準據法為越南法云云,則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於本件即無適用餘地。另,在適用越南法之情況下為何 可以適用威士比規則?又,被告威爾森公司依威士比規則應 負載貨證券簽發人責任之依據為何?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之, 自不得空口主張。更何況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2項所規定者, 為運送人責任,並非載貨證券簽發人責任,原告援引該規定 及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被告威爾森公司應 與被告Gemartrans公司就本件貨損負連帶責任云云,自無可 採。
㈢、退步言之,本件縱有威士比規則之適用,依該規則第3條第6 項第三段規定:「除本條項但書規定外,對運送人之訴訟應 於貨物交付之日起或應交付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則,運送 人及船舶就運送物應解除其所有之責任。」,原告亦應自系 爭落海貨櫃應交付之日起一年內對運送人即被告Gemartrans 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否則被告Gemartrans公司即解除其 責任。而系爭落海貨櫃應交付之日為91年7月11日,則原告 依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自應於92年7月11日前向被告Gem artrans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但原告卻遲至96年8月27日 起訴,已逾該規定之一年起訴期間,被告Gemartrans公司之 責任早已解除。再者,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之一之正確中 譯文應為:「如未超過受訴法院之允許期間,前項規定之一 年期限雖已屆滿,仍得向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法院 所允許之期間,應自賠償請求人對其請求已經獲得解決或自 傳訊送達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三個月。」,故縱將此規定 適用於本件,亦必須:⑴自交貨日或應交貨日起算之一年期



間雖已屆滿,但尚未超過本件受訴法院即一審法院依法允許 原告請求之期間,則原告仍得向運送人即被告Gemartrans公 司起訴請求賠償。⑵但一審法院所允許之期間自原告賠償貨 損或收受該貨損訴訟通知送達之日起,不得少於三個月。然 對於本件貨損,一審法院得允許原告起訴請求之期間,依海 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一年,而該期間早已經過,故原告 已不符合前述⑴之要件。至於前述⑵之要件,原告於本件起 訴時尚未賠償貨損予另案求償之貨主明承公司,且原告早已 於92年6月13日收受貨主明承公司請求其賠償貨損之反訴起 訴狀繕本,但原告卻未於收受繕本送達之日起三個月期間即 92年9月13日前,向運送人即被告Gemartrans公司起訴請求 賠償,則原告自不能再向其為本件請求。
㈣、又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係參照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規定, 改採除斥期間之法例,明定當貨物之全部或一部發生毀損、 滅失之情形時,必須自貨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 起訴請求賠償,否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即解除其責任。故 只要因貨物發生毀損、滅失而想索賠之人,不論其是否為貨 物所有權人,若未在一年除斥期間內起訴,就不得再向運送 人或船舶所有人索賠。然系爭落海貨櫃應交付之日為91年7 月11日,原告本應於92年7月11日前起訴求償,卻遲至96年8 月27日始起訴,已逾一年起訴期間,被告之責任早已解除。 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不能以告知訴訟中斷時效之方式,延長 該除斥期間;蓋告知訴訟只是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非對該第三人為裁判上之請求 ,自不符合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起訴要件,此由楊 仁壽著《海上貨損索賠》第79頁,亦將「裁判上之請求」除 起訴外,限於「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聲請破產 、聲請調解及提付仲裁」,而不包括告知訴訟,可得證之。 至於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告知訴訟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係指二者均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二者之法律性質 及意義究屬不同,故原告援引該條規定主張海商法第56條第 2項所規定之起訴,得以告知訴訟方式代之,自屬誤解。故 原告雖於另案訴訟時,即92年6月25日已對被告告知訴訟, 惟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性質為除斥期間,貨損索賠人就貨物 之毀損、滅失,對於運送人行使權利之方法僅限於裁判上之 請求、且不許有「中斷」制度存在,此從海商法第56條之修 正理由、及楊仁壽著《最新海商法論》第350、351頁之說明 可證,實務亦採相同見解,有高院8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0 號、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及93年度海商上字第10號判 決足參,因此原告不得以告知訴訟之方式中斷除斥期間。又



,修正後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主體並不限於貨物 之「受領權利人」,即不論是託運人或受領權利人均有該條 之適用,此對照舊海商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受領權利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而修正後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條文 則未對適用該條規定之主體設限,可知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載 貨證券記載之受貨人,係本於託運人之地位為本件請求,故 無海商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非的論。系爭落海貨櫃 係原告委託被告Gemartrans公司運送,原告與被告Gemartra ns公司間有系爭運送契約存在,運送人即被告Gemartrans公 司就該運送所生之貨損,自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適用。從 原告於更審前一審所提附件一修法理由,可明白得知海商法 於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時,只採納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 有關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並未採納第3條第6項之一,故原 告引用該規定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經過云云,並無 理由。
㈤、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海商事件,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海商 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海商事件,海商 法有規定時,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原告既係基於 系爭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落海貨櫃之滅 失向運送人即被告Gemartrans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海商法 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告既未依該規定在 一年除斥期間內起訴,自不得再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向被告Ge martrans公司索賠,被告Gemartrans公司既無責任,被告威 爾森公司自亦無連帶責任可言。再者,如前所述,原告已逾 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一年期間,始對被告Gemartran s公司起訴求償,故被告Gemartrans公司就本件貨損之賠償 責任業已解除,且其所解除之責任,係包括基於運送契約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除有高院92年度 海商上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 並有海商法第3章之立法說明:「本章內容非僅限於契約之 規定」,可獲印證,故原告之訴不論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或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均無理由。
㈥、被告威爾森公司就原告另案遭貨主明承公司求償,因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即未來原告有可能對被告威爾森公司提起求償 訴訟),故原告向被告威爾森公司告知另案訴訟後,被告威 爾森公司即聲明參加訴訟,藉輔助原告於另案勝訴,以達間 接保護自己私法上利益之目的。又,原告嗣因未於海商法第 5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一年期間內,對被告Gemartrans公司起



訴求償,被告Gemartrans公司就本件貨損之責任,因此依法 解除,被告威爾森公司基此為除斥期間抗辯,與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無違。換言之,原告就本件貨損不得再向被告 求償,係原告自己疏未於上開規定之一年期間內,對被告Ge martrans公司提起訴訟所致,並非被告威爾森公司不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所造成,故原告不得主張被告威爾森公 司所為除斥期間抗辯為權利濫用。此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所規定之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以其名義與他 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 則其行為人亦無責任,此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 、及94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所明揭。本件被告Gemartra ns公司之運送人責任既因原告未於一年期間內對其提起訴訟 而依法解除,則被告威爾森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規定就系爭落海貨櫃貨損與被告Gemartrans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
二、被告Gemartrans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明承公司於91年7月間,委託原告自臺灣運送24只貨櫃至越 南胡志明市,原告於受託運送後,即將上開貨櫃委託予被告 威爾森公司所代理之被告Gemartrans公司為運送,並由被告 威爾森公司代理被告Gemartrans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 告,其上載明託運人及受貨人均為原告。又被告Gemartrans 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見更審前一審卷第 6頁)。
㈡、被告Gemartrans公司運送途中,系爭14只貨櫃因故落海,原 告因此遭明承公司以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經高院臺中分院於 98年10月21日以96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駁回明承公 司之反訴後,明承公司提起上訴後,雙方於99年6月24日達 成和解,即原告同意就上開訴訟事件之貨損部分給付明承公 司362萬3510元,明承公司則於99年8月26日撤回上訴(案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他字第46號)。(見更審前一審卷第8-18 頁,更審前二審卷第26-31、83-85頁、本院卷二第83頁)。㈢、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13 22號給付運費事件(下稱系爭給付運費事件)審理中,以92 年6月23日民事告知訴訟狀聲請向被告告知訴訟。嗣被告威 爾森公司以92年7月21日陳報狀、被告Gemartrans公司以92 年9月18日民事參加訴訟暨陳報狀,聲請參加訴訟。被告Gem artrans公司並於92年9月18日到庭輔助原告(見臺中地院92



年度訴字第1322號第63-65、86-88、172-176頁)。㈣、原告所託運之系爭落海貨櫃原應於91年7月11日送達目的地 越南胡志明市,然原告於96年9月3日方才對被告起訴求償( 見更審前一審卷第3、6頁)。
以上事實,有系爭載貨證券、貨櫃落海通知、臺中地院92年 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高院臺中分院96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 2號判決、和解書、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原告92年6月23日民 事告知訴訟狀、被告威爾森公司92年7月21日陳報狀、被告G emartrans公司92年9月18日民事參加訴訟暨陳報狀、原告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更審前一審卷第3、6-18頁,更審前 二審卷第26-31、83-8 5頁,本院卷二第83頁,臺中地院92 年度訴字第1322號卷第63-65、86-88、172 -17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因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間而解除其 責任?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其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 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海商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落海貨櫃係自 我國臺中港經由海運運送至越南胡志明市,是海商法於本件 即有適用。又我國海商法於88年修正時,仿1968年海牙威士 比規則之例,除將原來第五章章名「運送契約」,移列第三 章,並將章名改為「運送」,且於立法說明中稱:「本章內 容非限於契約之規定」,並於第56條第2項規定:「貨物之 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 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此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明載:「第二項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 比規則第3條第6項修正」等語(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是88年7月14日修正後之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應採與 海牙威士比規則同一解釋。而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第 3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Subject to paragraph 6b is the carrier and the ship shall apply in any event be discharged from all liability whatsoever in respect of th e goods, unless suit is brought within one year of t heir delivery or of the date when they should have been delivered.」(除第6之1項所增補充規 定外,自交貨日或應交貨日起一年內倘不提起訴訟,運送人 及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免除對貨物之一切責任)、「The defences and limits of liability provided for in



these Rules shall apply in any action against the carrier in respect of loss or damage to goods cover ed by a contract of carriage whether the action be founded in contractor or in tort.」(因運送契約貨物 之滅失或毀損而向運送人提起之訴訟,無論係基於契約或侵 權行為,本公約所規定之抗辯及責任限制,均適用之),故 而不論基於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因運送契約之貨物對運送 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除斥期 間之適用。亦即,因運送貨物在海運期間之毀損或滅失所致 損害,無論以契約或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如未於貨物受 領日或應受領日一年內起訴請求,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即告解 除。
二、再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 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 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 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 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此觀因託運人之通知不正確所致之一 切毀損、滅失及費用,依(舊)海商法第99條(現行海商法 第55條)規定,託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運送人且得以限制 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而自明。故載貨證券如嗣因 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 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 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897號判決參照)。又在未簽發載貨證券之場合,運送物達 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依民法第644條之規定 ,受貨人乃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據此以論, 託運人於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取得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時,固未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僅有關運送物之 權利,應由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託運人在受貨人 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 有關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是故貨物受領 權利人因法律規定所取得之權利,與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 權利,並非二個權利,而係一個權利,因此,受領權利人或 託運人對運送人請求貨物之毀損滅失責任,既為同一權利所 生,自應均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尚不得因請 求權人不同,而適用不同規定之理。且上開海商法第56條第 2項之規定係於88年7月14日所修正公布,修正前於海商法第 100條第2項規定為:「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 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是 修正後乃將請求權主體「受領權利人」刪除,顯見修正後海



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請求權主體即不限於貨物之受領權利人 ,而應包括託運人在內。否則運送人已對受貨人解除其責任 ,而託運人仍得以同一事由向運送人請求,將使上開規定形 同虛設。準此,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人應包含 貨物受領權利人及託運人在內,即原告主張此項規定之請求 權人僅指貨物之受領權利人云云,並不足取。
三、則查,原告所託運之系爭落海貨櫃應受領日為91年7月11日 乙情,既如前不爭事項㈣所述,揆諸前開說明,縱認原告因 系爭落海貨櫃毀損、滅失,因此遭明承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 ,無論原告以其所主張之民法及海商法等規定、系爭運送契 約及系爭載貨證券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之本件請求,至遲亦均應在92年7月11日前對被告G emartrans公司訴請賠償,然原告遲至96年9月3日始對被告G emartrans公司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更審前一審 卷第3頁),被告Gemartrans公司之賠償責任即告解除。就 此,原告固主張「告知訴訟」與「起訴」具有相同意義,其 已於系爭給付運費事件審理中,以92年6月23日民事告知訴 訟狀聲請向被告「告知訴訟」而未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1年 期間云云。惟,除斥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方法,雖不必限於嚴 格意義之「起訴」,祇須為裁判上之請求」均足當之,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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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承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