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史 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林元祥律師
被 告 何業芳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複代 理 人 左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民國 96年、97年、98年、99年考績評定為乙等及99年2 月10日將 被告自11職等副組長職位調整為11職等研究員之行為,未違 反工會法第35條之規定為有效。二、確認被告對原告考績、 年終、績效獎金及員工紅利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4萬1,55 2 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102 年4 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將被告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 年度考績乙等之評定更正為甲等」之請求權不存在。二、確 認被告對原告「將被告回復為11職等副組長職位」之請求權 不存在。三、確認被告對原告考績、年終、績效獎金及員工 紅利合計共94萬1,552 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原告聲明之追加 與變更,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乃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 求,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 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 礙。是以,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追加及變更, 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前以原告對其有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減 薪、調職等不當勞動行為,依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無 效等情為由,依勞資爭議法之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 裁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則於100 年9 月2 日以勞裁(100 )字第000002號裁決決定書裁決認 定伊應自收受系爭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作成被告96、97 、98、99年度考績為甲等之意思表示並回復被告11職等副組 長職位,且伊應自收受系爭裁決決定書之日給付被告94萬 1,552 元,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 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 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 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 ,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是立法者已 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 項明定關於裁決委員會依工會 法第35條第2 項所為之裁決決定,其救濟途徑為向民事法院 提起訴訟。被告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委員會 依被告申請事項,認原告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之規定,裁決命「原告作成被告96年至99年度之考績 為甲等之意思表示,並回復其11職等副組長職位,及給付被 告94萬1,552 元。」,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裁決決 定為同一事件,是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殆無疑義。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伊公司所屬企劃研究部11職等研究員,前於92年晉升 為副組長,惟自96年間擔任臺灣證券交易所產業工會(下稱 證交所工會)常務理事,執行96年工會會員大會決議,代表 工會向伊公司提出考績及績效爭議之民事訴訟後,被告96年 至99年度等4 個年度績效考核及評定,前後共歷經3 位部門 主管即協理黃乃寬、經理單高年、經理陳欣昌評比均為乙等 ,惟渠等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成見,而皆係依據被告之工作、 職能上表現,在與部門其他員工為比較之後,評定被告各該 年度之考績,認只能對被告當年度績效為乙等之考評。況依 伊公司於96年度首次試辦員工間之互評,互評結果則提供部 門主管作為考核員工績效之參考依據之一。於該年度員工互 評時,被告為企劃部第三組副組長,與該部其他各組組長、 副組長共計5 位互評後,其推薦排序為第5 名。且伊公司於 99年度再次辦理員工間之互評,被告為研究員,於與企劃研
究部產業分析組共4 名同仁間互評之結果為第3 名。 ㈡又伊公司為配合人力資源發展趨勢,將中級以上員工職涯晉 升發展區分為管理職與專業職。副組長及研究員之職位係列 為同一職等,敘薪等級相同,並無差異。伊公司關於員工升 遷及職務調動,多年來即採雙軌作業,員工表現優秀且具領 導統御能力者,可晉升為組長、副組長之職務,如僅具專業 能力則可晉升為研究員;原為組長或副組長者,如不適合擔 任者而具專業能力者,則調整其職務為研究員。伊公司於95 年之前,共有4 位組長、副組長分別於90年、91年、93年及 94年調整職務為研究員。足見同職等間職務之調整於伊公司 員工職務調整上,本屬常態。伊公司人力資源部於辦理99年 度員工職務調動業務時,乃於99年2 月4 日簽中說明擬規劃 對不適任之組長或副組長擬調整職務原則,即:1.連續2 年 考列乙等者,送請主管部門考量是否提報調整為研究員。2. 連續3 年乙等者,配合年度輪調晉升作業,逕調整為研究員 ,於99年2 月6 日經原告公司總經理、董事長核定決行。此 乃係對於員工升遷考核要點新增第9 點規定予以明確其執行 原則,並非伊公司再為新增的規定。伊公司人力資源部於99 年2 月9 日提出99年度員工晉升案,即依據上開明確之執行 原則,簽請將連續3 年以上考列乙等之組長或副組長,即被 告、上市治理部謝政義副組長調整職務為研究員,經伊公司 總經理、董事長核定決行,並於99年2 月11日公告,被告亦 知悉上情,故將被告副組長職位調整為同職等研究員之作法 ,絕非因人設事或對特定人具有針對性而設,而要屬原告公 司人事管理權之合法行使。
㈢證交所工會係於96年1 月16日第4 屆第3 次96年度會員大會 決議對伊公司提起考績及績效制度爭議之民事訴訟,被告則 係96年3 月間當選工會理事,是於工會決議對伊公司提起民 事訴訟時,其尚未獲選為證交所產業工會常務理事。又因證 交所產業工會未設有理事長之職位,實務上係由三位常務理 事每月輪值處理證交所產業工會之事務。除被告甲○○外, 另有訴外人毛延聰、鄭博勝、李傑雄、林景深、蕭賢經等人 ,自79年工會成立後迄至99年,20年來渠等之考績係以甲等 以上為多數,伊公司對證交所產業工會之理、監事等成員, 絕無任何預設立場。而以訴外人毛延聰而言,其擔任證交所 產業工會96年至98年常務理事期間,正係上開民事訴訟一審 程序進行之期間,而其3 年考績都是甲等以上。 ㈣又伊公司對於證交所產業工會成立後,向來極為重視工會會 員之意見,從不以為工會屬於相對立之團體,並不吝給予場 地、設備及人員等之協助。在上開考績及績效制度爭議民事
訴訟第一審程序進行時,係因承審法官認為兩造如以協商方 式解決爭議,更為妥適,故建議雙方合意停止訴訟,進行協 商。伊公司人力資源部組長劉學庸及高級專員邱淑珍二人亦 係證交所產業工會之會員,認為合意停止訴訟進行協商,對 公司及員工再為意見交換,以消弭爭端,誠有助益,故於98 年1 月5 日發起合意停止訴訟之連署。此乃劉、邱二人基於 善意之自發性行為,伊公司管理階層人員全然未為介入。嗣 證交所產業工會於98年1 月10日會員大會經過充分討論後, 決議通過劉、邱二人之提案,同意合意停止訴訟,合意停止 訴訟之期間至98年5 月9 日屆滿。伊公司於工會決議通過合 意停止訴訟案後,即成立工作小組與工會進行協商出三個方 案,並報請主管機關裁奪。主管機關答覆立院備詢及該段期 間業務繁重為由,無法排出會議期日討論該等方案。而於等 待主管機關答覆期間,於98年4 月15日公司勞資會議中,被 告基於工會代表身分發言告知伊公司:工會將不待5 月9 日 法定暫停訴訟日屆滿,於4 月20日公司預定完成與主管機關 之協商日期後,即提起續行訴訟事宜,伊公司人力資源部即 於98年4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全體員工關於合意停止訴訟 後協商進行之當時現況及98年4 月15日原告公司勞資會議經 過。是該98年4 月17日電子郵件並無任何對特定人之針對性 ,或有暗示被告執意續行訴訟之意。且伊公司之考績評定係 每年度舉辦一次,以員工當年度工作表現、職能發揮程度而 獨立考評,劉、邱二人係於98年1 月間共同發起合意停止訴 訟連署一事,而被告96年、97年之考績,則係由其部門主管 於96年、97年獨立考核評定完畢。故被告96年、97年考績為 其部門主管評為乙等,與合意停止訴訟連署一事全然無涉。 另關於詢問員工提起訴訟是否妥當及撤回訴訟,乃伊公司於 工會聲請續行訴訟後,仍願本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之協商基 礎,願意與工會代表一同向主管機關表達意見及續行協商, 希望在第一審法院判決前,證交所產業工會得先撤回訴訟, 以有更充分的協商時間,協商出伊公司、工會及主管機關皆 可接受之方案,並由伊公司與工會一同爭取主管機關之同意 ,因而有瞭解會員意向之必要及尋求全體工會會員之支持。 此實屬伊公司希望藉由訴訟程序以外之途徑(或機制),解 決雙方之紛爭或爭端之善意。被告謂稱此舉是不當介入或干 涉工會活動,似暗指伊公司人力資源部有威脅利誘員工之情 事,則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難以採信。至於被告以此延伸 解讀伊公司係因其擔任工會常務理事,積極參與工會事務之 故,而予以不利之待遇,更係欠缺因果關係。
㈤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將被告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 考績乙等之評定更正為甲等」之請求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對原告「將被告回復為11職等副組長職位」之請求 權不存在。
3.確認被告對原告考績、年終、績效獎金及員工紅利合計共94 萬1,552 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任職證交所歷時22年,92年間晉升副組長,於95年以前共 計18年考績中,甲等以上15年,乙等僅3 年,伊之學經歷及 工作能力,並無不適任擔任原告公司副組長職務之情形,且 曾得到多位直屬部門主管書面肯定工作績效之讚賞。伊在92 年升任副組長至96年開始擔任工會幹部期間,考績亦均為甲 等,惟一乙等之94年度,其直屬經理原係核給85分,依據原 告考核辦法,即應為甲等考績,卻被原告總經理逕自修改為 乙等,應非伊工作能力之問題。伊於96年接任工會常務理事 ,執行工會會員大會決議,代表工會向證交所提出考績及績 效爭執之民事訴訟,並得原告公司一半員工簽具書面委託書 ,於96年10月12日向原告起訴,自96年起,伊之考績即連年 乙等。
㈡在上開民事訴訟中,原告公司之高層即不斷約談員工迫其撤 回訴訟選定,或以填寫問卷之方式迫使員工撤回選定,第一 審再開辯論之前,原告人力資源部主動連署要求工會召開會 員大會合意停止訴訟,指名或暗示伊為阻撓者與破壞者,更 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至97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定98年1 月 12日宣判時,原告人資部楊副總即於97年12月22日邀集工會 理監事開會,並由工會某位理事提出合意停止之建議。隔日 ,工會召開臨時理監事會決議:除非原告公司願恢復考績舊 制,工會才會召開會員大會。但原告公司仍於97年12月25日 與12月31日與工會理監事座談,希望合意停止訴訟程序。98 年1 月5 日,原告公司董事長寄給全體員工一封公開信,說 公司出現了一個「風暴區」,同日,原告人力資源部劉學庸 、邱淑珍即工會召開會員大會決議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請 員工將連署書交給「人力資源部邱淑珍小姐」。到98年1 月 7 日,原告人力資源部劉學庸、邱淑珍竟以人力資源部之信 箱,公開表示「我們已經將連署書交給工會(本月輪值的常 務理事是何常務理事業芳)」等語,公開的向伊施壓。到98 年1 月9 日,人力資源部劉學庸、邱淑珍又公開呼籲員工要 參加會員大會,並謂「工會開會通知已宣布不發給便當(雖 然過去都有)」等語,暗示伊杯葛大會之進行。上開民事訴 訟在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期限屆滿之前,原告人力資源部再次
於98年4 月17日以公開信點名施壓:「工會何常務理事業芳 於前(15)日上午之勞資會議告知公司,工會將不待5 月9 日法定暫停訴訟日期屆滿,於4 月20日公司預定完成與主管 機關之協商日期後,即提起續行訴訟事宜。...楊副總最 後盼工會代表於未來處理訴訟事宜時,宜從長計議謹慎考量 ,並多聽取全體會員意見。...在本公司服務的人員,並 沒有真正的資方,大家都是在同一條船上,存則共存,榮則 共榮,走上訴訟,這是全體同仁的最佳選擇嗎?... 」等語 。原告人力資源部復於98年5 月18日再以公開信散播恐懼略 謂「主管機關長官善意提醒,日前立法院已將本公司首長待 遇列入「肥貓」爭議,本公司於此時提出績效獎金之調整方 案,似非適宜之時機...本案經法院宣判後,將登載於司 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可輕易上網查詢,本案如因此而見諸媒 體,其造成之影響亦不得而知,大家共同承擔後果是必然的 ,請同仁要有心理準備」等語,並要求大家填寫問卷。上開 民事訴訟在第一審宣判之前,原告公司在分別於98年5 月18 日、同年5 月20日、6 月8 日、6 月18日、6 月25日、7 月 8 日、7 月17日、7 月23日、7 月28日連續不斷以電子郵件 、公開信、正式之函文,要求公司員工填寫問卷、撤回訴訟 選定或撤回訴訟、要求和解,同時竟又否認干擾訴訟之進行 。兩造在上開訴訟第一審宣判後的勞資會議中,原告之資方 主席對於伊,明顯不悅、不耐、不尊重且不友善。綜原告上 開所為,加以原告無法舉證連續四年間致伊考績急速惡化之 事例及文件,反而由伊擔任工會常務理事與考績乙等之時間 點之重疊性與密接性觀之,及原告公司種種針對性及歧視性 之施壓郵件可知,原告自96年至99年連年給予伊乙等考績, 顯與工會會員身分與職務相關。且員工互評作業,並非其員 工考核程序之一部,其員工考核辦法中並未提到該項作業, 也沒有提到主管應參考該項互評結果,也未訂定該互評所佔 之考核比重,互評結果極易人為操縱,故原告所提伊之員工 互評不佳乙節,無法證明伊之考績乙等係因工作上之原因。 ㈢伊於97年2 月13日,簽請主管就自己為何96年度考績遭列乙 等提出釋疑,但該簽辦拖延至97年5 月12日,均未獲回應, 伊無奈又再次要求釋疑,並於97年5 月19日至5 月29日連續 三次要求「可否請本部主管(即黃乃寬)按林副總指示意見 辦理?」但該簽辦文到97年7 月10日歸檔時,伊仍未獲得具 體之釋疑。伊97年再遭乙等考績時,仍於98年2 月3 日請求 原告公司提供考績成績及排名資料供伊參酌,但該簽文於98 年2 月11日歸檔時,亦未見原告有具體之釋疑。99年2 月10 日,原告公布該年度員工升遷調動名單,將被告由副組長調
整為研究員,其調整之依據即係原告人力資源部於99年2 月 4 日起簽,99年2 月6 日簽准之公文。將所謂「績效較差」 之組長、副組長,調整為同職等之「研究員」。至於何謂「 不適任」或「績效較差」之標準,該簽呈訂定凡連續三年為 乙等之組長、副組長,即屬「績效較差」,可逕由主管職調 為非主管職。上述簽辦,係原告於公布伊調職前四天,始匆 匆進行內部簽呈作業,核准後又未公告,且原告公司至今均 未曾公告該項新規定,顯係對於伊而因人設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擔任企畫研究部第三組副組長,張 雅湄擔任組長,被告96年、97年度考績經部門主管黃乃寬協 理、98年度考績經主管單高年經理、99年度考績經陳欣昌經 理均評定為乙等,且因96年起連續3 年考績乙等,將被告於 99年2 月10日轉調為同職級研究員,被告乃以原告對其有工 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減薪、調職等不當勞動行為 ,依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無效等情為由,依勞資爭議 法之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裁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則於100 年9 月2 日以勞裁(100 )字第000002號裁決決定書裁決認定原告應自收受系爭裁決 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作成被告96、97、98、99年度考績為甲 等之意思表示並回復被告11職等副組長職位,且被告應自收 受系爭裁決決定書之日給付被告94萬1,552 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異動通知書、裁決決定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3頁至第37 頁、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副組長應襄助組長之責,且長期拒絕工 作,歷經主管黃乃寬、單高年、陳欣昌考評為乙等,且於96 年在5 名組長、副組長間互評之排序為最後1 名、於99年4 名組員間互評之排序為第3 名,其對被告之考評客觀公正, 且被告連續3 年考評乙等已符合員工升遷考核要點第9 點不 適合擔任副組長而調整為研究員之規定,則被告對原告並無 將96至99年度考績乙等之評定更正為甲等及將被告回復為11 職等副組長職位之請求權,且原告對被告亦無96年至99年考 績、年終、績效獎金及員工紅利合計共94萬1,552 元之債權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副組長應襄助組長之責,且長期拒 絕工作,故而被告對原告請求將96年至99年考績評為甲等, 及如附表所示年度考績、年終、績效獎金並無及紅利獎金共 94萬1,552 元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於99年2 月10日以被告連續3 年考績乙等調為研究員,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副組長應襄助組長之責,且長期拒絕工作 ,故而被告對原告請求將96年至99年考績評為甲等,及如附 表所示年度考績、年終、績效獎金並無及紅利獎金共94萬1, 552 元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96年1 月16日修訂、溯及自95年度適用之年度考績辦 法第3 條、第4 條、第9 條分別規定「年度考績按下列標準 分別評定之:㈠工作:百分之五十。㈡操行:百分之二十。 ㈢學識:百分之十五。㈣才能:百分之十五。」、「年度考 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下 :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丙等 :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丁等:未滿六十分。」、「... 各部室副主管以下員工之考績,由各部門主管考評後送管理 部彙陳總經理核定。」(見調字卷第38頁、第39頁),則被 告96年至99年之考績分別由96年、97年部門主管黃乃寬、98 年部門主管單高年、99年部門主管陳欣昌評定(詳如後述) ,自屬有據。又被告自96年至99年2 月9 日擔任企畫研究部 第三組副組長職務,其執掌範圍與組長同,並襄助組長處理 組內事務,而第三組所掌事項包含「關於總體經濟資料蒐 集。關於產業活動資料之蒐集。定期檢視上市公司營業 項目確認產業分類之合理性。關於新指數之研究開發事項 。關於TAIEX 指數及客製化指數編制事項。關於本公司 專題研究進度控管及年度研究發展計畫評選事項。關於本 公司中英文年報等刊物之規劃、編撰與出版事項。其他交 辦事項。」,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事細則第 14條、第24條可查(見調字卷第62頁、第63頁、第65頁、第 66頁),是被告擔任副組長職務期間,其工作內容除應協助 組長處理組內事務外,尚需辦理合於上開規定之例行性事項 及主管交辦事項。
⒉被告96至98年度考績部分:
⑴被告96、97年度考績部分:
依當時部門主管黃乃寬協理於97年1 月16日與被告面談後, 於「績效面談紀錄表」記載被告「完成年度FactBook us 及 臨時由主管機關交辦之外國人投資指引(英文)等出版計畫 ,並督導公司BCP 規劃,且親自擔任本部內控管制工作。此 外工會事務占去不少時間。何副組長在本公司服務期間內完 成的中、英文出版品包含有口皆碑的電腦交易系統介紹(英 文)及市場自動化專書。擔任IOSCO 年會議事組負責人時更 以一人敵一國,單獨完成對八十企業國參加團體及百餘位講 者聯絡安排工作能力之強應視為公司之寶,雖去年較為鬆散 ,但若非制度不容考績之彈性,仍宜嘉勉之。副組長對組內
事物本有權主動提出改進方案並付諸實行,不待部門主管( 或副主管)分配工作。何副組長剛到本部時曾提出權證統計 作業自動化的改善構想,唯當時客觀條件不足,成功機會小 ,阻力大。在權證避險成本課稅爭議落幕,大量新發現後, 源頭自動化已有進展,舊案可以重提,若今年能成功解決, 則必可列為實質貢獻(唯2007年度與其他組長一同評比,則 不得不屈居乙等)。」等語(見調字卷第42頁)。綜結證人 黃乃寬之意見有三:被告過往之工作能力極強、被告在96年 之工作無實質貢獻、被告應在97年著手將權證統計作業自動 化付諸實行。且證人黃乃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96、97 年度的考績是伊打的,評定為乙等的依據是以被告當年與企 劃部內其他同等級、同薪級的同仁間工作的質量及份量來決 定。企劃部的工作是分配給各組,由組長、副組長自行決定 交給組員執行,伊從78年起與被告共事,認為被告是相當有 能力,工作的質與量都很好,但是在96年及97年,被告的工 作品質好,但份量少,與伊對被告的工作能力的認知差距十 分大。因為伊看到各組工作分配到最後的結果及總體工作的 執行,所以伊才這樣說。97年1 月16日績效面談紀錄表有兩 段,上半段是被告自評,下半段是伊的評語及為什麼打此考 績的理由。IOSCO 的活動是86年舉辦的,伊只是在描述被告 當時的表現相當好,但是伊後面有載明給被告考績乙等的理 由,理由是被告在此年度卻只花相當少的時間在本部門工作 上。該面談紀錄表不是伊肯定被告96年度工作能力及表現之 評語。伊在該面談紀錄表上寫「唯2007年度與其他組長一同 評比,則不得不屈居乙等」,是因為被告是工會常務理事, 所以被告應該有合理從事工會工作的時間,時間是多少,原 告有相關規定依照被告擔任的職務而給予相當的時間。伊認 為常務理事花一半的工作時間在本業的工作上是可以接受的 ,但伊觀察被告在此年度投入工會的時間大於一半,以至於 在本業上花不到四分之一的時間及工作質量。現有的制度是 三個常務理事領導工會,而沒有設置理事長,工會事務就應 由三個常務理事共同分擔,既然被告不是擔任理事長,伊依 據現有的制度質疑被告投入的時間太多。伊肯定被告的工作 能力,但是不可能只看被告在工會的表現,就忽略被告在本 業上的工作花太少時間,這是在現有制度下不得不將兩者分 開考量。依據分層負責表,副組長是要負責該組業務的規劃 、改善及執行,沒有具體的工作項目。被告願意接受的工作 都有確實完成,只是被告願意做的工作有多少,在該面談紀 錄表中伊有寫到關於被告曾提出「權證統計作業自動化」的 改善,一開始客觀環境無法做起來,但後來慢慢條件成熟了
,卻也到了年末,無法在96年度做起來,所以伊才在該面談 紀錄表中寫到希望被告在下個年度完成,但是被告在97年度 也沒有完成。伊挑選乙等從客觀方面,盡量在同一個等級中 做比較,找同等級中最差的,伊不會把組長跟經理做比較。 若同一級中沒有高下之分就會有例外,但這是很少的情況, 另外從薪資報酬跟工作表現來做評比,若領15萬元薪水的人 做的不如領5 萬元薪水的人,高下就很明顯,伊認為這兩個 人若做的工作差不多質量,就認為這兩個人一樣好,是不公 平的,因為拿的多的人就應該做的更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1頁至第85頁反面),一再強調是因被告與同職級者相比, 花在工作時間及份量太少,才將被告考績評為乙等;惟證人 黃乃寬於績效面談紀錄表中已列載被告於96年間「完成年度 Factbook us 」、「臨時由主管機關交辦之外國人投資指引 (英文)等出版計畫」、「督導公司BCP 規劃」、「擔任本 部內控管制工作」等工作,卻未具體說明其判斷被告於96年 間「在本業上花不到四分之一的時間」且其「工作質量」較 其他組長、副組長為少之依據為何,尚難信其所述屬實;且 證人黃乃寬雖稱「被告願意接受的工作都有確實完成,只是 被告願意做的工作有多少」,意指被告不願意接受工作,惟 證人黃乃寬無法具體說明被告曾經拒絕指派之工作實例及次 數,則證人黃乃寬將被告評為乙等,即乏所據;又證人黃乃 寬雖稱已指示被告於97年度進行「權證統計作業自動化」改 善之工作,且「若今年能成功解決,則必可列為實質貢獻」 ,惟被告本有其副組長職務之例行性工作,縱未完成「權證 統計作業自動化」之改善,而無此項「貢獻」,證人黃乃寬 何以無視被告已完成之例行性工作,仍以被告未進行「權證 統計作業自動化」之改善為由將被告考評為乙等?況被告辯 稱「權證統計作業自動化」的改善,需俟「認購(售)權證 網路掛牌作業系統」即此一客觀外部條件正式運作上線後才 能著手進行,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組長詹靜秋於100 年6 月始 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證交資料589 期、590 期發表「臺灣權證 市場發展歷程與未來展望」文章中提及「四、建置權證網路 掛牌系統:2010年上市(櫃)權證總數高達12,362檔,考量 權證上市(櫃)作業流程繁多且具時效性,證交所及櫃買中 心將共同規劃『權證網路掛牌系統』,以減輕上市(櫃)權 證申請及洽掛等作業之人力需求,... 」(見本院卷四第 136 頁、第139 頁),足見證人黃乃寬於97年1 月16日謂客 觀條件已經成熟,可以著手發展「權證統計作業自動化」之 改善一情,難謂與事實相符,被告未於97年間進行改善「權
證統計作業自動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不願意接受工作。 是證人黃乃寬以被告未為「權證統計作業自動化」改善工作 ,而將被告考績評為乙等,亦屬無據。
⑵被告98年度考績部分:
依當時部門主管單高年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8年2 月12日到99年10月13日擔任企畫研究部經理,被告是產業分 析組副組長,組長是張雅湄。工作是由經理跟副理商量後視 性質授權給組長,由組長分配給組員。副組長的工作為輔佐 組長、代理組長。伊只記得張雅湄組長說人力有吃緊,及被 告無法協助她。被告98年度的考績乙等是伊打的,只有百分 之68的人能夠拿到考績甲等以上,打考績前先告訴三組組長 ,各組有幾個乙等名額,由三組組長各自排序,再由副理總 排序後交給伊後,伊再做調整,繼續往上呈副總經理、總經 理、董事長再做調整。交給伊時,被告已經在百分之68邊緣 ,伊記得有把被告調下來,其理由為該年度聽到組長對伊反 應被告表現之結果。伊認為每個人都是拿錢做事,伊只會考 量是否有盡到公司內的職務,打考績時伊會衡量員工賣給公 司的時間內是否做到與薪水相當的事情,也就是從對價關係 來衡量。伊雖然在99年1 月20日與被告面談時表示「主管機 關曾表達將何員工作量增加以免參予太多工會活動,但單經 理認為何員擔任副組長,所有份內工作皆已完成,不宜特殊 考量加重其工作量」,惟此事大約是在伊任職企劃部經理期 間,應該是有金管會證期局主管機關來關切說被告在外面跟 銀行業的工會串連要來主管機關抗議,並說是不是給被告太 少事情做,才會來抗議。伊受主管機關的拘束,但伊不希望 主管機關干涉伊的工作分配。在面談時,伊有跟被告提到主 管機關的意思,但是伊有跟被告表示,不會受到主管機關的 壓力而增加被告的工作量等語(卷四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 面、第8 頁),證人單高年既認為被告已將分內工作完成, 且不會因金管會證期局的關切而增加被告之工作份量,何以 又因組長張雅湄反應人力吃緊,及被告無法協助組長之理由 ,將被告之考績等第往下調為乙等,其所言已前後矛盾,且 證人單高年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曾在何項工作上應協助組長卻 不協助之實例及其次數,以作為其考績評等之依據,實難認 其所述可採;復參以證人單高年於99年1 月20日與被告面談 後,由被告紀錄、單高年簽名之「主管面談紀錄表」記載「 單經理表示何員所擔任職位確實沒有太大表現空間,也許以 後可考慮加以調整職務。」(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並非指 摘被告不求工作上表現,而是受限於職位本身致無從表現, 是以縱使被告未在工作上有特別傑出表現,其既已將分內工
作完成,證人單高年卻將被告考績評為乙等,亦屬無由。 ⑶再參以證人張雅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6年起就對被告 說過不止一次,副組長的工作是要輔佐組長,必須要主動積 極,但是被告有時會以某些原因沒有做到,例如公出。伊認 為被告放在工作上的心力不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 頁反 面),然細問其所謂被告工作態度不是很積極所指為何,證 人張雅湄卻無法回答具體事例,僅稱:伊認為副組長應該要 主動發現組內需要調整改進事項,伊認為被告在這方面沒有 很積極。某方面來說也會造成伊的負擔,因為主管若指示本 組要達到某一目標,但伊卻缺少可幫忙的人,雖然伊也可以 指示副組長做事,但是被告的態度並不積極,95年到98年這 段時間沒有特別指派工作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 ,衡情證人張雅湄既需倚仗副組長協助處理組內事務,見被 告未主動積極處理,豈有不直接就該事務要求被告予以協助 ,反以被告態度不夠主動積極為由,任令被告怠於工作之理 ;且倘若被告長此以往均怠於工作,證人張雅湄屢次均因無 人協助而致工作推動困難,卻無法指出被告應協助卻不協助 之具體事項,亦未留下被告逃避工作、可供主管評定被告工 作態度及份量之紀錄,實與常理不符,尚難信被告確有工作 懈怠之情形。況工作分配係由組長決定一節,此經證人張雅 湄證稱:原則上是組長來決定,經、副理原則上尊重組長的 預擬。比如部門外來的公文,公文內需要本部門配合的事項 ,因為是由經、副理分文,所以經、副理決定由哪個組別辦 理到組長手上,再由組長決定由何人處理。但也有例外,例 如經、副理認為該公文上的事項適合由何人辦理,就會在公 文上直接指定由何人辦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 面),而觀之被告96年至99年公文承辦量統計表,被告於96 年承辦之公文總數為42件、於97年承辦之公文總數為19件、 於98年承辦之公文總數為1 件(見本院卷四第234 頁),逐 年呈急遽縮減之趨勢,倘證人張雅湄見被告無法發揮副組長 主動積極協助組長處理工作之角色,卻又不增加指定由被告 承辦之公文數量以達到分攤組內工作份量之效果,反將其組 長自身及組員工作負擔增加之責任推由被告承擔,指稱為被 告拒絕接受工作所致,殊難採信。
⑷雖被告在原告於96年度試辦之員工互評中與企劃研究部其他 各組組長、副組長互評後,其排序為第5 名即最後1 名,有 各部門分組推薦排序表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43頁),惟上 開排序第1 名至第5 名依次為某副組長23票、某組長22票、 某組長20票、某組長17票、被告14票,且第4 名與第3 名相 差3 票、被告與第4 名亦只差3 票,然從企畫研究部96年度
考績等第排序表觀之(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反面),上開排 序前4 名在該年度企畫研究部之考績分數分別為89.8分、89 .7分、89.6分、89.5分,為考績甲等之前4 名,若以被告與 上開排序第4 名只差3 票觀之,則被告之考績分數應與上開 排序第4 名相去不遠,然被告之考績分數竟為75分,非但為 考績乙等,且為全部門29人倒數第2 名,員工互評結果與組 長、副組長排序第4 名之差距如此之大,足見各部門分組推 薦排序表不足為被告主管將被告之年度考績評為乙等之依據 ,反足以認定被告之考績全依部門主管之好惡評定。 ⒊被告99年度考績部分:
⑴證人張雅湄證稱:99年時,當時產業分析組的人力很吃緊, 除了組長、副組長及被告外,組員只有3 位。那時有跟被告 提及花些心思在工作上,被告當時的回覆她的工作能力有限 才會變成研究員,且她的工會事務很繁忙,沒有能力接受此 份工作,伊有向部門主管反應,但不知道部門主管如何處理 。被告擔任研究員後,伊有請被告協助處理與FTSE合編指數 相關事宜,但被告回以能力不足,工會業務較多,沒有辦法 勝任。伊有跟被告提過,請被告幫忙FTSE的事情,伊不止提 過一次。被告從來沒有接受過。以伊職權來說,伊沒有辦法 對被告做強制要求,至於陳欣昌經理的處理方式,只有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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