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訴字第13號
98年度訴字第744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蓀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賴圓松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陳武雄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16031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0939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蓀與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連續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賴圓松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連續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陳武雄無罪。
事 實
一、緣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0 ○0 號,下稱和鑫光電公司)由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曾更名為和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和桐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 董事長陳武雄、其姪婿張錫強 (通緝中)及張文毅(通緝中)合議集資,以和桐公司為最 大股東,於民國88年9 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從事液 晶面板上游零組件彩色濾光片(Color Filter,下稱CF)之 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業務,並於91年9 月27日在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交易,為證券交 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 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 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 告。張錫強為和鑫光電公司首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迄91年9 月間雖卸任總經理職務,仍以董事長身分綜理公司業務決策 與事務執行之監督工作,且負有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 報告之義務;張文毅係營運副總經理兼執行長,負責監督營
業部門銷售業績、生產部門貨物製造等業務,迄92年第1 季 後卸任該職務;張寶蓀為該公司營業處協理,負責公司營業 部門之銷售業務,自91年6 月起接任生產副總經理,負責CF 生產及入、出倉之倉儲管理等事務,嗣後接任張文毅之職務 擔任該公司營運副總經理;賴圓松自89年2 月間起至92年4 月間止,擔任該公司之財務長,負責有關財務及會計事務, 亦負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張錫強、張文毅、張寶 蓀及賴圓松(下稱張錫強等4 人) 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均為和鑫光電公司負責人,且為和鑫光電公 司之管理階層、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執行公 司業務之人。且張錫強、張文毅及賴圓松均為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該公司行為負責人,依91年10月3 日修 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彼等均應在和鑫光電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
二、張錫強等4 人於91年3 月25日即和鑫光電公司上市前,另以 親屬或友人名義(即董事吳淑娟為賴圓松之妻、董事張寶葳 為張寶蓀之弟、董事黃惠麗為張寶蓀之妻、監察人蕭官芬為 張文毅之妻),由張錫強主導成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之儒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圓公司),並由 賴圓松負責辦理公司登記手續,營業地址設於新竹縣湖口鄉 ○○路0 段00巷0 號1 樓之和鑫光電公司員工宿舍內,首任 董事長由張錫強指派特助廖德郎掛名擔任,91年12月間改由 張文毅友人李秀娟接任,惟該公司無任何員工,相關文書作 業均由和鑫光電公司財務處及營業處職員兼辦,張錫強則自 行保管該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000-000-00000-0 號儒圓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該公司迄94年10月20日撤銷登 記時止,對外無實際營業,乃張錫強控制之紙上公司。三、91年上半年間,和鑫光電公司之主要客戶瀚宇彩晶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HSD 公司)雖曾向和鑫光電公司預定相當數量之 CF貨物,惟須經HSD 公司對和鑫光電公司之第4 代生產線生 產之CF認證通過,並依HSD 公司之實際需求下單後,始得出 貨。上揭CF係屬客製化產品,僅能銷售予HSD 公司。依據收 入實現之會計原則,和鑫光電公司本須將銷售予HSD 公司之 CF貨物出貨至HSD 公司,貨物風險移轉HSD 公司後,亦即應 於商品風險及報酬移轉時,始能在財務報表之損益表及資產 負債表上,認列為和鑫光電公司之營業收入,否則僅能列為 存貨。張錫強等4 人均知悉上開第4 代生產線產品未通過HS D 公司認證,且HSD 公司亦未向和鑫光電公司實際下單採購 該生產線產製之CF貨物,竟為利於和鑫光電公司之股價、上
市及公司債發行,而於91年7 、8 月間,共同基於使發行人 和鑫光電公司為虛偽記載公司財務報告及其他財務業務文件 以粉飾美化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文毅於91年8 月 間召集張寶蓀以及不知情之營業處經理林宗毅、課長魏一峰 與其他財務部門之代表開會,誆稱將儒圓公司新增為和鑫光 電公司之代理商,由和鑫光電公司營業處職員兼辦儒圓公司 所有之進銷貨業務。張文毅並協調張寶蓀將生產部門極大化 第四代生產線之產能,以生產HSD 公司型號之CF,且因HSD 公司每月所需之CF貨量非如預期,遂將此等CF貨品及每月月 底未能銷售予HSD 公司之存貨,全數以「作帳」方式銷售儒 圓公司,俾使帳面上減少和鑫光電公司存貨及增加營業收入 ,張寶蓀即指示所屬營業處經理林宗毅、課長魏一峰、業務 助理石淑芬及方玉梅等人配合辦理,然因儒圓公司之資本額 低且和鑫光電公司未曾與儒圓公司交易,因此林宗毅等人無 法對儒圓公司進行正常應收帳款授信額度評估,故建議給予 儒圓公司2,000 萬元之應收帳款授信額度,詎張文毅擅將授 信額度大幅提高2 億元,以擴大虛偽交易之數額,據此張寶 蓀即自91年8 月起至92年3 月止,藉由每月月底和鑫光電公 司召開之「產銷會議」,向張文毅提出專屬HSD 公司型號之 CF成品存貨數量,再由張文毅及張寶蓀2 人在「經營決策會 議」中,與張錫強共同確認銷售儒圓公司之交易數量及金額 ,嗣後指示不知情之林宗毅,由林宗毅、營業處與倉管部門 人員配合辦理出貨及出倉之形式手續,同時寄發電子郵件將 上開出貨及出倉情事通知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任芝其,由任 芝其依電腦出貨系統登載之品名、型號、單價及總價連續製 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銷貨發票共計38張(金額共計5 億9, 738 萬738 元,因部分作銷貨退回及折讓,故於91年度實際虛增 之營業收入為3 億7,930 萬1,000 元,於92年第1 季實際虛 增營收為2,521 萬8,594 元)之不實財務業務文件予儒圓公 司,再轉送營業處之石淑芬或方玉梅製作銷貨傳票,最後送 回會計部連續將該等虛偽交易金額分別計入和鑫光電公司91 年8 月至92年3 月之每月營業收入,再將此等收入與收益納 入和鑫光電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91年度財務報告(92 年2月 26日製作)、92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92年4 月22 日 製作 )及92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92年8 月15日製作)等文件之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各該欄位上,張錫強、張文毅、賴圓 松並各在其上簽章確認,造成各期不實之損益結果,致各該 財務報告失真,和鑫光電公司並將該等財務報告內容揭露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以供不特定投資大眾閱覽,致和鑫光電公司 該等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和鑫光電公司
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和鑫光電公司所 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 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惟該等交易貨品仍留置於和鑫光電公 司之倉庫,並無實際貨物流通,商品風險及報酬均未移轉, 造成投資大眾對於和鑫光電公司經營能力甚佳之假象。張錫 強等4 人為掩飾上開虛偽交易,由張錫強、張文毅先於92年 1 月3 日協調HSD 公司採購該等虛偽交易之CF貨品,並以和 鑫光電公司之名義出具「請求新增代理銷售委任書」予HSD 公司,同意新增儒圓公司為代理銷售經銷商,惟HSD 公司當 時無採購需求,故至92年4 月15日始同意向儒圓公司採購上 述CF存貨,張錫強等4 人方陸續自和鑫光電公司倉庫出貨予 HSD 公司,而HSD 公司自92年6 月30日起依和鑫光電公司之 指示,將貨款陸續匯入張錫強所保管之上開儒圓公司帳戶內 ,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和鑫光電公司。張錫強在知悉HSD 公司 貨款匯入儒圓公司上開帳戶後,即指示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 部主管任奇雅將該等貨款轉匯至和鑫光電公司之帳戶,作為 儒圓公司清償「帳上」積欠和鑫光電公司之應付帳款。張錫 強等4 人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上為虛偽之記載等情,嗣經證交所於92年9 月23 日、24日派黃桂崇實地查核屬實,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 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 稱證期會)並於92年10月15日行文和鑫光電公司要求重編91 年度、92年度第1 季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並公開揭露 上開情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 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 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 根據,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 資查考。查被告張寶蓀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31 號)後繫屬本院(97年度金
訴字第13號),檢察官再認被告賴圓松所涉之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97年度金訴字第13號案件為刑事訴 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093 9 號),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認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 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 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 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 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 5 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 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 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 。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 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 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 ,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 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 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 ,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 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 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 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 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證人任芝其、方玉梅、林宗毅、張琪婉、共同被告 證人張寶蓀及張文毅等人,均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 程序,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賦予被告等程序保 障,故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中之供述,其中與審理中相符之部 分,得為補強該等證人於調查中證詞之可信度;另審酌上開 證人調查筆錄之製作過程,均係各自所述,並無違法或不當
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該等 證人於調查中之證言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於調查局與審理中證述不符之 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任芝其、方玉梅及林宗毅於 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然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等之信憑性,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揆諸上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乃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惟當事人放棄對於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 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 事人進行主義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具處分權之制 度。故傳聞證據凡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法院認適當時 ,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 沒有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將該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雖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均經進行合法證據調 查及辯論,故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寶蓀、賴圓松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犯行,被告張寶蓀辯稱:㈠關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主體,乃限於「發行人、 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 條所定之事業」,可知規範對象為法人,並非自然人,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亦作如此規範,故不應將伊列為該條處 罰之對象;又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係採轉嫁責任之立法,犯 罪主體既係法人,本質上即無法與他人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因此伊無從與被告賴圓松及其他人共犯上開證券交 易法之罪;縱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亦非屬任一 財務報告製作或認列營收行為之負責人,且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1 項第6 款係以「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處罰對 象,伊未在重編前之本案財務報告上簽章,自無適用該規定 之餘地。㈡伊係於91年6 月前擔任和鑫光電公司之營業處協 理,自91年6 月起擔任生產副總經理,而92年2 、3 月後擔 任營運副總經理,於擔任營運副總經理之前,僅負責生產事
業之管理,並非統籌營運管理,更與財務報告編列、發行公 司債等財務事項無涉;又伊既按和鑫光電公司與HSD 公司之 CF採購意向書內容,進行生產安排,且投入備料、持續生產 以滿足HSD 公司對第四代生產線產品交貨能力認證,即與本 案不實財務報告犯行無涉;至於和鑫光電公司91年下半年決 定銷貨予儒圓公司,此乃董事會權限,伊雖參與經營決策會 議及產銷會議,然僅負責處理出貨事務,未參與決策形成之 過程,並非本案之共同正犯;又伊確提供親屬之證件為儒圓 公司設立之用,然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及管理,況儒圓公司 於91年間有多筆海外交易,難謂係違法設置之虛設行號,故 參與儒圓公司設立自無違法可言;況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 司交易之出發點,據被告張錫強告知,乃在規避DNP 公司代 理銷售之限制,而和鑫光電公司開立發票之後,先寄倉於公 司內而未實際出貨之交易流程,此與DNP 公司之交易乃屬常 見,符合業界慣例,難謂伊參與上開交易之出貨及倉儲管理 等行為,即有記載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㈢ 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之記載」、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應審 酌各該交易之實質內涵,而非徒以形式加以認定,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證交所起先 就和鑫光電公司未揭露儒圓公司為關係人之交易進行查核, 後就儒圓公司實際付款之前,和鑫光電公司逕將該筆營收認 列在91年度財報上,是否符合風險移轉原則一節發生爭議, 經證交所查核之結果,上開交易均屬真實,是將此部分營收 改認列於92年財報中,並無交易不實之情形,更何況未參與 財務報告編製之情事。被告賴圓松則以:㈠伊雖曾任和鑫光 電公司財務長及提供配偶吳淑娟之名義擔任儒圓公司之發起 人,惟儒圓公司之設立、人員設置、事務協助及向和鑫光電 公司採購CF等事務運作,均係受被告張錫強之指示,伊均未 參與上開事務,證人李增興向證人即和鑫光電財務處處長羅 吉海反應儒圓公司應收帳款逾期之同時,身為財務長之伊已 離職,且伊也未就91年度財務報告之編製對證人李增興有任 何特別指示,而被告張寶蓀係因儒圓公司出貨及財務均為和 鑫光電公司之財務部門處理,認為伊身為財務主管,對此理 應知悉,始於調查中證稱儒圓公司乃被告賴圓松、證人廖德 郎管理云云,純屬被告張寶蓀之個人臆測,應非可採。㈡伊 於91年8 月間非在新竹廠上班,無參與證人林宗毅所述之經 營決策會議,且與被告張文毅、張寶蓀、證人魏一峰及其他 財務部門代表開會時,被告張文毅並未對財務部門有何特別 指示,伊也無表示何等看法。㈢和鑫光電於91、92年間開立
予儒圓公司之發票及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都是證人任芝 其作成,並於完成上開業務文件後,均以電子郵件發送被告 張寶蓀及其直屬長官即證人李增興等人看過,顯見伊對於上 開業務文件確實未有何指示,對於儒圓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 ,更不知情。況本案交易非屬不實,伊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犯行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和鑫光電公司係由被告陳武雄、張錫強及張文毅合議集資, 以和桐公司為最大股東,於88年9 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 立,從事CF之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業務。該公司股票於 91年9 月27日在證交所上市交易、公開發行,為證券交易法 第5 條之發行人,此有卷附和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91 年度和鑫光電公司財務報告及證交所對和鑫光電公司之例外 管理專案報告可查〔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 下稱市調處證據卷)第一宗第15頁至第16頁、第82頁、第53 頁〕。又於91年下半年至92 年 上半年間(下稱案發期間) ,被告張錫強原為董事長兼總經理,迄91年9 月間卸任總經 理職務,仍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對內綜理公司決策事 務;被告張文毅係營運副總經理兼執行長,負責監督營業部 門銷售業績、生產部門貨物製造等業務,迄92年第1 季後卸 任該職務;被告張寶蓀於91年6 月前為該公司營業處協理, 負責公司營業部門之銷售業務,至91年6 月起接任該公司之 生產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CF生產及入倉出倉之倉儲管理 等事務,嗣接任被告張文毅之職務擔任該公司營運副總經理 ;被告賴圓松自89年2 月間起至92年4 月間止,擔任該公司 之財務長,負有關財務及會計事務、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 及其他業務文件之責,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張寶蓀及賴圓 松均為和鑫光電公司之管理階層,負責綜理公司各項事務及 擔任營運、生產製造及財務事務之決策等情,此經被告張文 毅、張寶蓀及賴圓松等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他字卷第28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二宗第1 頁至 第3 頁、96年度偵字第1603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一宗第 53頁至第54頁、他字卷第一宗第133 頁、偵卷第一宗第75頁 至第78頁、他字卷第一宗第111 頁至第112 頁、偵字卷第二 宗第97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期間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總經理 王銀龍於調查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財務處處長羅吉海、財務 處財務部主管任奇雅及財務處會計部主管李增興於調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一宗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偵卷 第二宗第92頁至第93頁;他字卷第三宗第17頁至第18頁;他 字卷第二宗第57頁反面;他字卷第二宗第52頁反面),並有
證人王銀龍及被告張文毅所提出之和鑫公司91年7 月30日及 92年3 月31日「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各部門主管資料 表」等文件可佐(見偵卷第一宗第107 頁至第108 頁、他字 卷第一宗第72頁),足認被告張錫強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 前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和鑫光電公司之負責人,而被 告張文毅、張寶蓀及賴圓松分別負責該公司營運、生產製造 及財務事務而為同法第8 條第2 項之公司負責人,且均為84 年5 月19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 ㈡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 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 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 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 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 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 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 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 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應由 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 名或蓋章。」,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84年 11月7 日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修正發 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1 、2 、3 項亦 定有明文。本案和鑫光電公司於91年9 月27日公開發行股票 ,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業如前述,依修正 前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於 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 、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 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於案發期間 內,被告張錫強係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對內執行業務對外 代表公司,就和鑫光電公司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91年度、92 年度第一季及上半年財務報告,即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 告之義務,被告張文毅、賴圓松則係該公司營運及財務副總 經理,並任執行長、財務長等職,即負責主管該公司之營運 及財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亦負有執 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及賴圓松於 擔任董事長或營運、財務副總經理之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於
84年11月7 日依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所修 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 均應於和鑫光電公司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 蓋章甚明。
㈢儒圓公司乃被告張錫強所控制之紙上公司,自91年7 、8 月 起,由被告張錫強等4 人共同確立虛偽不實之交易流程,將 和鑫光電公司欲銷售HSD 公司之CF貨品全數銷售儒圓公司, 並於91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內提前認列為91 年度之營業收入,致影響91年度財務報告、92年度第一季及 92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之正確性:
1.儒圓公司為被告張錫強控制之紙上公司:
儒圓公司為被告張錫強等4 人之親友(如:董事吳淑娟為賴 圓松之妻、董事張寶葳為張寶蓀之弟、董事黃惠麗為張寶蓀 之妻、監察人蕭官芬為張文毅之妻)之名義成立,資本額僅 有500 萬元,係在被告張錫強主導下成立,被告賴圓松協助 該公司登記事宜,且第一任董事長為被告張錫強之特別助理 廖德郎、第二任董事長為被告張文毅之友人李秀娟,該公司 並無任何員工,營業處所登記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 巷0 號1 樓之和鑫光電公司員工宿舍處所,所有事務由和鑫 光電公司之營業處及財務處職員兼辦,該公司開立於臺灣土 地銀行新工分行之000-000-00000-0 帳戶由被告張錫強保管 ,乃為被告張錫強控制之紙上公司等情,此為被告張文毅、 張寶蓀及賴圓松於調查中及偵查時均供承在案(見他字卷第 二宗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一宗第54頁至第55頁;他字卷 第一宗第133 頁、偵卷第一宗第78頁至第79頁;他字卷第一 宗第112 頁、偵卷第二宗第95頁),核與證人李秀娟、廖德 郎、任奇雅、李增興、蕭官芬、黃惠麗及吳淑娟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他字卷第一宗第79頁至第80頁、第二宗第16頁反面 至第17頁、第58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一宗第51 頁至第5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卷 附和鑫光電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路00巷0 號之 全棟租屋契約書影本、儒圓公司登記資料、儒圓公司於臺灣 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儒圓公司92 年5 月份成品出倉單、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93年12月20日 工存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及附件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營業部94年4 月19日竹商銀字第166-1 號函及附件影本、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5年10月2 日北區國稅竹 縣○○○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儒圓公司91年至93年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0月11日台總局政字
第000000 0000 號函及所附儒圓公司自91年至93年間出口統 計資料調印報表暨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佐〔市 調處證據卷第一宗第75頁至第76頁、第164 頁至第192 頁、 同卷第二宗78頁至第88頁、第144 頁至第153 頁、第89頁至 第91頁、第92頁至第9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 (下稱市調處卷)第97頁至第110 頁、第93頁至第95頁〕, 堪認上情屬實。
2.被告張錫強等4 人於91年8 月至92年3 月間確立和鑫光電公 司銷予儒圓公司之虛偽交易流程,開立不實銷貨發票並將上 開營業收入及收益數據,載入和鑫光電公司91年度、92年第 一季及92年上半年財務報告:
茲儒圓公司為被告張錫強主導成立之紙上公司,已如前述, HSD 公司於91年度第4 季並無實際向和鑫光電公司下單採購 CF,且第4 代生產線亦未通過HSD 公司之認證,和鑫光電公 司為HSD 公司客製化之CF貨品,僅能銷售給HSD 公司,卻於 91年8 月間,在被告張錫強之指示下,召集被告張寶蓀及不 知情之營業處經理林宗毅、課長魏一峰與財務部門之代表開 會,誆稱將儒圓公司新增為和鑫光電公司之代理商,由和鑫 光電公司營業處職員兼辦儒圓公司所有之進銷貨業務。張文 毅並協調張寶蓀將生產部門極大化第四代生產線之產能,以 生產HSD 公司型號之CF,且因HSD 公司每月所需之CF貨量非 如預期,遂將此等CF貨品及每月月底未能銷售予HSD 公司之 存貨,全數作帳銷售予儒圓公司,被告張文毅則將儒圓公司 授信額度由2,000 萬元提高至2 億元,同時藉由定期之產銷 會議確認開立儒圓公司之發票金額,上情均為被告張寶蓀所 知悉,仍指示不知情之營業處人員林宗毅、魏一峰、業務助 理石淑芬、方玉梅、財務處會計部職員任芝其及倉管人員配 合上開事項,將銷予儒圓公司之貨物全數寄倉在和鑫光電公 司之倉庫內,而自91年8 月至92年3 月間,虛偽製作如附表 一所示統一發票之財務業務文件38張,實際虛增和鑫光電公 司91年度、92年第一季營業收入,再將此等營業收入及收益 納入如附表二所示91年度、92年第一季及92年度上半年之資 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張錫強、張文毅、賴圓松並各在其上簽 章確認,且將載有上開數據之各該財務報告揭露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供不特定投資大眾閱覽。而被告張錫強、張文毅為掩 飾上開虛偽交易,先於92年1 月3 日協調HSD 公司採購上開 CF產品,並以和鑫光電公司名義出具「請求新增代理銷售委 任書」予HSD 公司,和鑫光電公司於92年4 月15日後,方陸 續出貨予HSD 公司,HSD 公司則自92年6 月30日起將貨款陸 續匯入儒圓公司之帳戶內,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和鑫光電公司
,被告張錫強復即指示證人任奇雅轉匯至和鑫光電公司之帳 戶,以清償儒圓公司積欠和鑫光電公司之上開帳款。張錫強 等4 人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上為 虛偽之記載,經證交所於92年9 月23日、24日派黃桂崇實地 查核屬實,證期會即於92年10月15日要求和鑫光電公司重編 91年度、92年度第1 季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並公開揭 露上開情事。被告張錫強等4 人共同連續以上開方式在附表 二所示之財務報告及附表一所示之財務業務文件上為虛偽記 載,致和鑫光電公司該等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 ,影響和鑫光電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 害於和鑫光電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 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被告張 寶蓀於調查、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盡(見他 字卷第一宗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偵卷第一宗第77頁至 第82頁、本院卷第二宗第239 頁反面至第241 頁)、被告賴 圓松於調查中及偵查時之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一宗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偵卷第二宗第95頁),核與證人即案發 時HSD 公司總經理吳大剛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 第一宗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一宗第39頁至第40頁)、證 人任芝其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一宗第103 頁 至第108 頁、同卷第二宗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二宗第 12頁至第26頁)、證人魏一峰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字卷第一宗第118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第二宗第69頁 反面至第74頁)、證人方玉梅於調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二宗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證人林宗毅於調查、偵查時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二宗第46頁至第48頁、第13 9 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第二宗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證 人李增興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二宗第37 頁反面至第38頁、第39頁、第54頁、本院卷第二宗第84頁至 第85頁)、證人張琪婉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 卷第二宗第118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第二宗第105 頁至第 106 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編號A-16「應收帳款資料」 影本、扣押物編號A-17「帳務資料」影本、扣押物編號A-1- 3 「91年11月成品出倉單(含10月)」影本、扣押物編號A- 1-4 「91年12月成品出倉單」影本、扣押物編號A-1-9 「92 年5 月成品出倉單」、扣押物編號A-20「代理銷售委任書」 影本、扣押物編號A-6 「92年3 月份會計事項彙總說明」影 本、被告張文毅提出之和鑫光電公司91年7 月30日「總經理 、副總經理、協理及各部門主管資料表、證人王銀龍提出之 和鑫公司92年3 月31日「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各部門
主管資料表、扣押物編號A-24和鑫光電公司財務電腦資料「 光碟」檔案列印資料、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30日 彩晶(96)字第960005號函及所附之統計報表、瀚宇彩晶股 份有限公司92年9 月4 日彩晶(92)財字第92083 號及回覆證 交所之函文、證期會92年10月14日臺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含:和鑫光電公司及儒圓公司基本登記資料 、和鑫光電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書、證交所92年9 月16日對 和鑫公司專案報告暨相關資料、證交所92年7 月21日台證密 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所附專案查核報告書、證交所對於和 鑫光電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證交所93年6 月4 日台證 密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檢附和鑫光電公司91年9 月至92年 10月31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其附件(含:和鑫公司在公 開資訊觀測站發布91年度至92年第三季之營業收入及損益變 動情形列印報表、重編前後之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2年 第一季財務報告、91年度財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見市調 處證據卷第一宗第86頁至138 頁、同卷第二宗第156 頁至第 167 頁、第168 頁至第172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 1 頁至第143 頁、第144 頁至第153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偵卷第一宗第107 頁至第108 頁 、他字卷第一宗第72頁、市調處證據卷第二宗第176 頁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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