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59號
TPDM,96,訴,259,20130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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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智興
      孫登勇
      劉志政
      游國鑫
      詹福建
      陳佑書
      徐偉翔
      黃子虔
      林弘毅
      周建興
      何恭明
      李銘祥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 號、96年度偵字第3925、
3926、3927、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寅○○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玄○○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酉○○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地○○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亥○○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癸○○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申○○、寅○○、玄○○、酉○○、地○○、未○○、卯○ ○、亥○○、子○○、癸○○、丙○○、壬○○均明知大陸 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等與如附表所示 各該大陸地區女子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為獲取每月新 臺幣(下同)3 萬元許之利益,與C○○、丁○○、天○○ 、B○○、午○○(均另行審結)、D○○(經本院96年度 訴字第228 號判決有罪在案)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而為常業之 概括犯意聯絡(酉○○、卯○○、壬○○無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至 94年間,申○○、寅○○、玄○○、酉○○、地○○、未○ ○、亥○○、子○○、癸○○、丙○○陸續參與以C○○為 首之人蛇集團,先由C○○與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 區女子與臺灣地區招攬之臺籍假配偶(即人頭老公)約定, 若大陸地區女子得入境臺灣地區,即由集團安排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夢綺旅店」(即俗稱「馬房」)集中 藏匿管理並從事性交易,大陸地區女子則須依辦理入臺手續 之難易程度,抽取每次性交易所得,陸續攤還集團新臺幣( 下同)20萬至30萬元不等之手續費、每日住宿費1500元,並 須給付臺籍假配偶每月報酬3 萬元,直至清償上開債款離境 為止。C○○與大陸地區女子、臺籍假配偶達成約定後,旋 即安排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與無結婚真意之臺灣男子 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再由丁○○等人持大陸地區公證 處核發之公證書回臺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帶同臺籍假配偶前往臺籍配偶戶 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並於如附表所示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日期前往辦理結婚登 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之登記在職務上所 掌之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再檢具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女子之照片與大陸居民身分證 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 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以配偶名義至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如附表所示 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團聚,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據以核 發該等大陸地區女子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准予自入境日起6 個月內居留臺灣地區。如附表所示 之大陸地區女子遂持上開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 搭機來臺,出示予我國境管局中正機場服務站面談官、航空 警察局證照查驗大隊查驗官(93年3 月間起,始施行大陸配 偶來臺之面談措施,現均移撥並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國境事務大隊)、海關人員等公務員查驗通過並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至如附表編號1 ⑴、1 ⑶、1 ⑷、1⑸、3 ⑵、5 ⑶、7 、8 ⑵、10、11、12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因故未能入 境或面談未通過而遭拒絕入境。為因應93年3 月起境管局對 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實施面談制度後,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



方式以入境臺灣將增加困難,附表編號2 ⑵、5 ⑵、6 、8 ⑴、9 、10⑴、11、12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及其等之人頭配偶 即寅○○、地○○、未○○、亥○○、子○○、癸○○、丙 ○○、壬○○即與C○○等人承前犯意,並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持以不詳方式取得已換貼欲入 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之照片之變造大陸居民身分證、變造之大 陸地區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或持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診斷 證明書、報告單之假懷孕證明,分別於附表所示向境管局申 請大陸配偶入境臺灣之日期,至位在臺北市○○區○○街00 號持向境管局人員據以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等大陸 地區女子確已懷有身孕,而優先辦理相關程序,提早發給該 等大陸地區女子入臺旅行證件,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偽造診斷 證明、偽造懷孕證明之製作名義單位及個人,暨境管局審核 入境進度時程正確性。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後 ,旋由集團成員丁○○接應至「夢綺旅店」,由申○○、寅 ○○、地○○、未○○、亥○○、子○○、癸○○、B○○ 等人負責看管,而媒介、容留該等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以營利,並依原先約定,自該等大陸地區女子性交易所得 中抽取報酬,以抵償入臺費用、住宿、支付假配偶之報酬。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國防部臺北市憲兵隊、內 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 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 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審理中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核諸 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申○○、寅○○、玄○○、酉○○、地○○、未○ ○、卯○○、亥○○、子○○、癸○○、丙○○、壬○○等 人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1 頁背面),並有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 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2.未遂犯部分:刑法關於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自修正 前刑法第26條前段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而其規 範內容並未有所變更,僅屬法條條次之調整及文字之修正,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3.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4.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 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 被告等人所犯先後數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既遂、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5.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 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 被告等人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6.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 ,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 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 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等人既因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 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 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且因刑法 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 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 1000 元 )為低,故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等人。
7.刑法第231 條:修正後刑法第231 條,將原規定第2 項以犯 第1 項之罪為常業之規定刪除,惟原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若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 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最重 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常業犯 論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8.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等人並非有利,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處斷。
9.至於易刑處分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100 倍,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已就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㈡被告寅○○(如附表編號2 ⑴、2 ⑵所示)為本件犯行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罪業於92年10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經查,92年10月29日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
㈢另被告申○○於附表編號1 ⑴行為後、被告玄○○於附表編 號3 ⑴、3 ⑵行為後、被告地○○於附表編號5 ⑴行為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固於92年10月29日 修正公布,已如前述,惟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 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 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93年度臺非字第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申○○、 玄○○、地○○前揭連續犯行之最後行為時既均為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後 所為,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處斷,無須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而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 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 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 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 判決意旨參照)。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 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 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 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 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 ,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結婚 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 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人(除被告酉○○、卯○○、壬 ○○外)參與C○○為首之人蛇集團,自89年至94年間,有 一定計劃、規模,以固定之模式流程,媒介、容留以假結婚 方式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依 該人蛇集團之犯罪手段、型態觀之,堪認其犯罪顯係有計畫 且非單一為之,而屬反覆之職業性犯罪,足認被告等人(除 被告酉○○、卯○○、壬○○外)與該人蛇集團成員,係以 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後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之方式營生,且以之為常業。又按常業犯罪,性質上 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 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 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等人以假結婚之方式,分別使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 女子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被告申○○、玄 ○○、地○○、未○○、卯○○、亥○○、子○○、癸○○ 、丙○○、壬○○,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 規定,均應依現行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斷(與被告卯○○ 、丙○○、壬○○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均未入境臺灣,該 等被告應依現行同條例第79條第4 條未遂犯處斷);被告寅 ○○係共同參與C○○為首之人蛇集團,使大陸地區女子以 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後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之方式營生 ,且以之為常業,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 2 項處斷;被告酉○○並未加入以C○○為首之人蛇集團擔 任車伕載送或看管非法入境臺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僅係擔 任人頭配偶,核非屬常業犯罪者,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 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斷。被告申○○、寅○○、玄○○、 酉○○、地○○、未○○、癸○○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寅○○、地○○ 、未○○、亥○○、子○○、癸○○、丙○○、壬○○另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等人( 除被告酉○○、卯○○、壬○○外)另犯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而為 常業罪。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斟酌上開被告等人參與C○○ 集團容留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營利之部分, 已屬反覆職業性犯罪,而僅以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罪起訴,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 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人與C○○、丁○○、天○



○、B○○、午○○、D○○等人間,就前揭犯行(除被告 酉○○、卯○○、壬○○未共同參與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犯 行部分;被告卯○○、亥○○、子○○、丙○○、壬○○未 共同參與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犯行部分外),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申○○、寅○○、玄 ○○、酉○○、地○○、未○○、癸○○上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等人(除被告酉○○、卯○○、壬○○外)媒介大陸 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 之容留以營利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除被告寅○ ○係論以常業犯;被告酉○○、未○○、卯○○、子○○、 丙○○、壬○○均僅單一犯行,渠等均不生連續犯問題外) 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 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各以一既遂罪論。被告等人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寅○○係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常業罪、被告酉○○係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而為常業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寅○○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常業罪)。又被告卯○○、丙○○、壬○ ○之大陸地區配偶均未入境臺灣,渠等3 人已著手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而未遂,均依修正前刑法第 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 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 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 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 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雖所謂「蛇頭」無須具備特別 條件或資格,凡安排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人均屬之,惟本件被告等人僅貪圖小利,透過假結婚之方式 ,使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未大量 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中獲取暴利之情形,倘



對被告等人(除被告寅○○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酉○○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外)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 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失之苛酷情形,客觀上已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就 被告等人(除被告寅○○、酉○○外)所犯現行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卯○○、丙○○、壬○○所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圖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並遞減之),上開加重 、減輕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圖謀按月獲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C○○ 所經營之人蛇集團,招攬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從事性 交易,對我國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 機關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復破壞社會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科 刑範圍表示:請審酌被告等人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本院卷第309 頁背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前揭罪刑核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減刑 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㈥末查被告申○○、酉○○、地○○(前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卯○○、子○○(前於9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交簡 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拘役20日,緩刑 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丙○○、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寅○○、未○○、亥○○、癸○○前均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69-289 頁)在卷可憑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歷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被告等人 (除被告玄○○因不符緩刑要件外)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玄○○ 部分,其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29 號判決上訴駁 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5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99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 1 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獲邀緩刑寬典,併此敘明 。
㈦另本院考量被告等人(除被告玄○○因不符緩刑要件而未予 宣告緩刑外)均因本件犯罪獲有利益,並審酌其等經濟能力 等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並有賦予被告等人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 等人之經濟狀況,參以被告壬○○為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117 頁)在卷為憑,命被告 等人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若被告等人未遵期向公庫支付前開金額而情節 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至扣案物(本院卷㈠第330-331 頁)雖為被告寅○○所有, 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惟其供稱均與本件 犯罪無涉(本院卷第306 頁),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與 被告等人犯罪有關,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另冒名入臺之大陸地區女子所持以行使變造之大陸居 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雖為供被告等人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諭知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地○○、未○○自92年起加入C○○所屬 集團成員,承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概括犯意聯絡,招攬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男子以假結 婚方式,引進臺灣從事性交易以牟利,又被告地○○曾載送 大陸地區女子黃○○賣淫。因認被告地○○、未○○此部分 共同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地○○自93年 11月1 日起,負責搭載來臺之大陸女子黃○○至旅館與不特 定男客性交易,嗣於93年11月4 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龜 山鄉○○○路000 號「悅圓汽車旅館」第307 號房內為警查 獲,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83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 字第1741號認定被告地○○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並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7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 174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91-292 頁)在卷為憑。 ⑵被告未○○自93年1 月7 日18時許至93年1 月8 日2 時25 分許,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庚○○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嗣 於93年1 月8 日2 時25分許載送庚○○至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欲從事性交易,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45巷口前查獲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5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7 號認定 被告未○○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7 頁)、本 院93年度簡字第387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93 頁) 在卷為憑。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為常業,必有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行為,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地○○、未○○意圖使大陸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時間,被告地○○ 、未○○分別於93年11月1 日至93年11月4 日間、93年1 月 7 日18時許至93年1 月8 日2 時25分許間圖利媒介性交行為 ,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本院93年 度簡字第387 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此部分犯行應為上開案 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與 前揭被告地○○、未○○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2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2 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呂寧莉
法 官蔡羽玄
法 官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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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