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2年度,248號
TPDM,102,附民,248,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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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錦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崑
被   告 吳家燕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即現行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錦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以被告吳家燕涉犯背信 、偽造文書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 告並未另對被告提出刑事自訴,且被告目前查無刑事案件繫 屬於本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被告未經起訴、未有刑事訴訟繫 屬於本院時,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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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