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2年度,6號
TPDM,102,金重訴,6,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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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鈺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被   告 王得定
選任辯護人 盧立仁律師
被   告 潘秀美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給付國庫新台幣壹佰萬元。
王得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伍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秀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給付國庫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壹、楊淑鈺劉彥群蘇永祥原為經營報關業務的同業,楊淑鈺劉彥群蘇永祥紀炎華廖若彤(原名:廖淑惠)等人 於民國81年4 月間共同成立漢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街0 號10樓,以下簡稱漢陽空運公 司),由劉彥群擔任漢陽空運公司首任的負責人,因劉彥群蘇永祥另行經營誌晟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3 樓,以下簡稱誌晟公司),遂於81 年7 月間變更漢陽空運公司負責人為楊淑鈺。嗣後,因股東間經 營理念不合,紀炎華廖若彤於84年4 月間自漢陽空運公司 退股,楊淑鈺成為持股過半(62%)的大股東,並加入新股 東郭志勤潘秀美。其後,楊淑鈺劉彥群蘇永祥等人於 87年6 月間成立漢陽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0 號10樓,以下簡稱漢陽海運公司),也是



楊淑鈺擔任負責人,並為持股過半(60%)的大股東,這 2 家公司實際上為合併營運的公司(以下合稱漢陽公司)。 楊淑鈺自81年7 月16日起迄至96年11月29日、自87年6 月2 日起迄至96年11月27日分別擔任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 司董事長的期間,因為始終是持股超過50%的大股東,戮力 、獨斷經營,加上一向秉持照顧員工、與員工共同分享經營 效益(每年自公司營業利益中撥發高額的員工獎金,表現良 好的幹部,更可獲邀成為股東)的理念,公司業績顯著。10 餘年來,楊淑鈺的經營團隊不僅為漢陽公司股東創造豐厚的 利潤,漢陽空運公司的資本額也從原來的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陸續增資至1000萬元,並因此加入許多原為公司 經理人員的執行業務股東(關於這2 家公司資本額及股東的 變更情形,詳如附表一「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歷年 股權結構變動表」所示)。不過,楊淑鈺與員工共同分享利 潤的經營理念,未必獲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尤其當楊淑鈺希 望不執行業務的股東劉彥群蘇永祥逐漸減少其持股,以讓 表現良好的幹部成為股東時,勢必減少2 人可自漢陽公司獲 得的利潤,3 人間乃因此產生不愉快,加上10餘年來楊淑鈺 始終獨斷經營,未曾召開股東會,各種紛擾也就不斷,楊淑 鈺乃於96年11月間辭任漢陽公司董事長的職務,改由王得定 接任,但楊淑鈺仍為這2 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參與漢陽公 司業務的經營決策事宜。
貳、96、97年間,楊淑鈺王得定先後擔任漢陽公司的董事長, 乃商業會計法上的商業負責人,潘秀美則長期擔任這2 公司 的會計經理,96、97年間也仍擔任該職,屬於商業會計法上 的經辦會計人員。這2 公司是在同一處所分別經營空運、海 運承攬業務,員工也都相同,2 家公司的9 位股東中,除劉 彥群、蘇永祥不參與公司業務的經營外,其餘股東都擔任這 2 家公司的經理職以上職務,在96、97年間由郭志勤擔任總 經理,毛家驥岳景鄉擔任空運業務經理,廖若彤擔任海運 業務經理,王得定另於96年間擔任海運業務經理。漢陽公司 自95年間起陸續接獲大訂單,經營績效良好,楊淑鈺除依往 例與股東、員工分享利潤,發放大額的股東分紅及員工獎金 (詳如附表二「漢陽公司96、97年間正常發放獎金、紅利之 傳票紀錄及證據所在表」所示)外,並尋思:漢陽公司經營 效益佳,自己及身為各部門主管職務的經理貢獻最大,有必 要發放額外的獎金獎勵。楊淑鈺慮及過去常因獎金發放訊息 外洩,而生經營管理的困擾,且為避免引起發放不公平的疑 慮,乃於自己擔任負責人的下述日期(如附表三「被告楊淑 鈺等人以不實會計科目提領漢陽公司款項後加以分配之紀錄



及證據所在表」編號1 、2 所示),先後與潘秀美共同基於 違反商業會計法的犯意聯絡,由楊淑鈺指示潘秀美製作不實 的漢陽空運公司會計憑證「轉帳傳票」,虛列會計科目為「 應付帳款」、名目為「AGENT 」(即代理商)之如附表三編 號1 、2 所示金額的支出項目於該等轉帳傳票上,並假藉支 付應付帳款予代理商為由,自漢陽空運公司的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編 號1 、2 所示的金額後,再以發放主管獎金為名目,按照其 與潘秀美王得定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間一 定的比例(即楊淑鈺以外之6 人均以1 份計,楊淑鈺以10份 計),依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的分配方式分得款項,並存 入潘秀美及不知情的王得定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 若彤等人(王得定郭志勤等4 人所涉業務侵占的犯行,已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的銀行帳戶。
參、其後,王得定於96年11月29日、96年11月27日先後接任漢陽 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負責人後,因楊淑鈺為出資比例占 半數的股東,仍實際負責漢陽公司的業務,楊淑鈺遂與王得 定、潘秀美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的犯意聯絡,先後於如 附表三編號3 至8 所示日期(王得定所涉編號3 的犯行,未 經檢察官起訴),指示潘秀美製作不實的漢陽空運公司(如 附表三編號3 、4 、6-8 )或漢陽海運公司(如附表三編號 5 )會計憑證「轉帳傳票」,虛列會計科目為「應付帳款」 、名目為「AGENT 」之如附表三編號3 至8 所示金額的支出 項目於該等轉帳傳票上,並假藉支付應付帳款予代理商為由 ,自漢陽空運公司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 、4 、6-8 所 示的金額,或自漢陽海運公司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的金額 後,王得定楊淑鈺再以發放主管獎金為名目,按照彼等與 潘秀美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間一定的比例( 即楊淑鈺以外之6 人均以1 份計,楊淑鈺以10份計),依如 附表三編號3 至8 所示的分配方式分得款項,並存入彼等及 不知情的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等人(郭志勤等 4 人所涉業務侵占的犯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的 銀行帳戶內。
肆、案經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楊淑鈺等3 人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 告楊淑鈺等3 人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 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潘秀美的辯護人爭執漢陽公司的代表人蘇永祥在調查局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的供述,是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 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 文。本件漢陽公司代表人蘇永祥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的供述,是屬於審判外陳述,而且蘇永祥於本院審理 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辯護人對其進 行交互詰問,其在偵訊時所為的陳述並不具有較可信的特別 情況,也不是證明被告楊淑鈺等3 人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參照前述規定所示,這部分偵訊的供述自無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楊淑鈺等3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而證人即漢陽公司執行業務股東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也都證稱:我們於96、 97年間除自漢陽公司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正常發放的獎金、紅 利外,也另外有領到如附表三所示的8 筆款項等語(100 年 度他字第3808號偵卷第96-112頁、101 年度偵字第1627號偵 卷第16-19 頁);又由如附表三「被告楊淑鈺等人以不實會 計科目提領漢陽公司款項後加以分配之紀錄及證據所在表」 所示相關轉帳傳票、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取款憑條、存 款存入憑條、整批借貸檔案內容清單等資料,顯見被告楊淑 鈺等3 人、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確實有自漢陽 公司領取如附表三所示的款項;另由如附表三所示各紙轉帳 傳票的記載,其上會計科目欄位載明為「應付帳款」、名目 (摘要)欄位載明為「AGENT 」,與如附表二所示漢陽公司 正常發放獎金、紅利的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載明為「累積 盈虧」或「獎金準備金」或「職工福利」,名目(摘要)欄



位載明為「股東分紅」、「年終獎金」、「員工分紅」、「 端午獎金」、「中秋獎金」之情,並不相同。綜此,由前述 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楊淑鈺等3 人的自白均核予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淑鈺等 3人的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轉帳傳票為記帳憑證的一種,是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的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的商業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 條第2 款、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倘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的事項,而填製轉帳傳票或記入日記簿,自應論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本件被告楊淑鈺等3人 明知發放如 附表三所示款項給各業務主管,實為主管獎金,卻假藉支付 應付帳款予代理商為由,製作不實的漢陽公司會計憑證(即 轉帳傳票),核被告楊淑鈺等3 人所為,都是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的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轉帳傳票既屬於 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的一種,商業負責人或 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的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 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的業 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的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的罰責規定,是關於被告楊淑鈺等 3 人填製轉帳傳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楊淑鈺王得定於96、97年間先後擔任漢陽公司負責人 ,被告潘秀美則始終為漢陽公司的經辦會計人員,被告楊淑 鈺與潘秀美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行,被告楊淑鈺王得定潘秀美就如附表三編號3-8 所示犯行(被告王得定 所涉如附表三編號3 的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詳如下述)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第 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淑鈺、潘秀 美所涉如附表三編號1-8 所示、被告王得定所涉如附表三編 號4-8 所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的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總計被告楊淑鈺潘秀美各犯8 罪、被告 王得定犯5 罪。
三、量刑:
有關於被告楊淑鈺等3 人的刑度部分,主要可資審酌者為: ㈠智識程度:被告楊淑鈺是大學畢業,長期擔任公司負責人 ;被告王得定是高職畢業,原為業務員,其後始擔任業務經 理,並短暫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潘秀美則為大專畢業,長 期從事公司會計工作。㈡品行與生活狀況:被告楊淑鈺等3



人長期從事貨運承攬業務,經營績效良好,素無前科。㈢犯 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楊淑鈺一向秉持照顧員工、與員 工共同分享經營效益的理念,因漢陽公司自95年間起經營績 效特別良好,為獎勵貢獻度最大的各部門主管,意欲發放額 外的獎金,卻又慮及過去漢陽公司常因獎金發放訊息外洩, 而生經營管理的困擾,乃與被告王得定潘秀美共同假藉支 付應付帳款予代理商為由,製作不實的漢陽公司會計憑證, 總計次數計有8 筆。㈣違反義務的程度:本件漢陽公司8 筆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的行為,是由被告楊淑鈺主導,被告王得 定僅是於其擔任漢陽公司負責人期間配合簽章用印,被告潘 秀美則是受被告楊淑鈺的指示而為,顯見被告楊淑鈺主導本 件犯行,可非難性最高。㈤所生危害:被告楊淑鈺等3 人為 此犯行,不僅造成漢陽公司會計憑證登載的不正確,而且造 成如附表三所示領取主管獎金的人員都得以逃漏稅捐,危害 非輕。㈥犯後態度:被告楊淑鈺等3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能坦承犯行,包括被告楊淑鈺等3 人在內如附表三所示領 取獎金的人員,都已於遭調查局傳喚後,自動補繳綜合所得 稅(此有被告潘秀美提出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款書、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2 年4 月11日函文檢附漢陽公 司補申報96年及97年薪資所得相關明細表在卷可證,被告楊 淑鈺提出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與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0 年度他字第3808號偵卷第150-1 、 150-2 、151-156 頁、本院卷㈠第80-82 、293-296 頁、卷 ㈡第133-141 頁),而且被告王得定已經跟未領得如附表三 所示獎金的未執行業務股東劉彥群蘇永祥達成和解(此有 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83頁)。綜此,本院審酌以上 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楊淑鈺等3 人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的 折算標準。又被告楊淑鈺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經過2 次修正公布,其中98年1 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規定: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 之」;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 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的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修改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以,修 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 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淑鈺等3 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的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四、緩刑:
被告楊淑鈺等3 人之前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為被告楊 淑鈺等3 人經本件刑罰宣告的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此認為對這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另外,本院斟酌被告楊淑鈺潘秀美的犯罪情節及經 濟狀況,認為應命這2 人向公庫各支付一定的金額為宜,爰 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楊淑鈺潘秀美應分別履 行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的事項。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意旨: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都是由被 告楊淑鈺王得定潘秀美與案外人郭志勤毛家驥、岳景 鄉、廖若彤蘇永祥劉彥群等9 名股東出資成立,出資比 例均各為50%、5 %、5 %、5 %、5 %、5 %、5 %、10 %、10%,這2 公司是在同一處所分別經營空運、海運承攬 業務。被告楊淑鈺潘秀美利用漢陽公司股東蘇永祥、劉彥 群未實際任職於漢陽公司而無法確實監督的機會,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未經包括蘇永祥、劉彥 群在內的其他股東的同意,由被告楊淑鈺指示潘秀美製作不 實、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金額的支出項目於該等轉帳傳 票上,並假藉支付應付帳款予代理商為由,提領如附表三編 號1 、2 所示的金額後,再以發放主管獎金為名目,按照其 與潘秀美王得定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間的 相對出資比例(即楊淑鈺以外之6 人均以1 份計,楊淑鈺以 10份計),依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的分配方式朋分侵占, 所得款項並存入潘秀美及不知情的王得定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等人的銀行帳戶,以掩飾侵占行為;其後 ,被告王得定接任漢陽公司負責人後,因被告楊淑鈺是出資 比例占半數的股東,仍實際負責處理漢陽公司業務,遂與被 告楊淑鈺潘秀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於 附表三編號4 至8 所示日期,未經包括蘇永祥劉彥群在內 之其他股東的同意,指示被告潘秀美製作不實、如附表三編 號4-8 所示金額的支出項目於該等轉帳傳票上,並假藉支付 應付帳款予代理商為由,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8 所示的金額 後,再以發放主管獎金為名目,按照彼等與潘秀美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的相對出資比例,依附表三編號 4-8 所示的分配方式朋分侵占所得款項,並存入潘秀美及不



知情的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等人的銀行帳戶, 以掩飾侵占行為。綜此,檢察官認為被告楊淑鈺等3 人這部 分所為,也都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嫌。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其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 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㈡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被告 楊淑鈺等3 人這部分的行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 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楊淑鈺等3 人這部分行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是以證人即漢陽公司代表人蘇永祥劉彥群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等人在偵訊時的證述,以及如附 表二、三所示的轉帳傳票、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取款憑 條、存款存入憑條、整批借貸檔案內容清單、漢陽空運公司 股東名單、漢陽海運公司股東名單、漢陽空運公司章程等件 為其主要憑據。
四、經查: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 為普通侵占罪、後者為業務侵占罪。再按「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為背信罪的規定。其中適 用侵占罪構成要件的前提是:行為人於著手實行侵占構成要 件時,必須「原已持有他人之物」,否則根本無適用侵占構 成要件的可能。亦即,行為人如不具「原已持有他人之物」 的身分,根本無從討論其是否實現侵占構成要件的餘地(鄭 逸哲,侵占構成要件乃純正不作為身分犯構成要件,月旦法 學雜誌第112 期,第224 頁)。而背信罪乃行為人故意破壞 財產信託義務,致損害將事務委由其處理者之財產的財產罪 ,背信罪的本質兼含信託權利的濫用與信託義務的違反,行 為人只要該當濫權或背託構成要件,即可構成背信罪。至於 背信罪與侵占罪間的關係,兩罪在本質上均具有信託的破壞 ,而違背法律上所應盡的義務。但背信罪的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間存有因處理事務而形成的信託關係,而且背信行為所侵 害的客體是一般財物與財產利益,故背信罪可謂是一般背信 行為;相對地,侵占罪是出於取得意圖,而以侵占手段破壞 其所持有屬於他人之物的所有權,亦即侵占行為所侵害的客 體只限於行為人本已持有的財物,故侵占罪可謂是特定的背 信行為(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四版,第444-445 頁)。
㈡按刑法上的侵占罪,既然是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則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的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 括無形的權利在內,單純的權利不得為侵占的客體(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故業務侵 占罪所侵占的客體,當以委託行為人持有之物為要件,無形 的權利不包括在內。據此,公司於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債權, 並非公司負責人受委託持有之物,除非將公司於銀行內的存 款提領現金出來保管,於保管中侵占現金,才會構成侵占, 否則只單純直接將公司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債權,「由銀行帳 戶中進行轉帳,將一定金額轉入自己或第三人帳戶中之行為 」,自不構成將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的侵占罪,而只能依其 情形認為有無該當背信罪。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楊淑鈺等3 人的侵占行為,是指被告楊淑鈺指示被告潘秀美,自漢陽公 司所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的帳戶,直接轉帳存入被 告楊淑鈺等人的銀行帳戶(此有漢陽公司轉帳傳票、國泰世 華銀行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在卷可稽),並非被告楊淑鈺



接將自己為漢陽公司所保管的現金挪作私用,或是先自行或 指示被告潘秀美由公司的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再挪作私用等 情形。是以,縱使認為被告楊淑鈺受領相關款項的利益逾越 其所具有的支配權限,亦非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有形動產、不 動產之「物」,自不構成侵占罪,而只能依其情形認為有無 該當背信罪的可能。
㈢查被告楊淑鈺劉彥群蘇永祥紀炎華廖若彤(原名: 廖淑惠)等人於81年4 月間共同成立漢陽空運公司,資本額 300 萬元,由劉彥群擔任漢陽空運公司首任的董事長,因劉 彥群、蘇永祥另行經營誌晟公司,遂於81年7 月間變更漢陽 空運公司董事長為楊淑鈺,後因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紀炎 華、廖若彤於84年4 月間自漢陽空運公司退股,楊淑鈺成為 持股過半(62%)的大股東,並加入新股東郭志勤潘秀美 ;嗣後,漢陽空運公司陸續於85年8 月10日、94年12月30日 增資為500 萬元、1000萬元,並先後加入新股東毛家驥、岳 景鄉、王得定廖若彤;其後,楊淑鈺劉彥群蘇永祥郭志勤潘秀美毛家驥岳景鄉等人於87年6 月間另行成 立漢陽海運公司,資本額為750 萬元,也是由被告楊淑鈺擔 任董事長,並為持股持股過半(60%)的大股東,王得定廖若彤則於96年11月27日成為新股東等情,這有漢陽空運公 司、漢陽海運公司歷年來的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85-237 頁,關於 這2 家公司資本額及股東的變更情形,詳如附表一「漢陽空 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歷年股權結構變動表」所示),而證 人劉彥群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與蘇永祥一起經 營誌晟公司,楊淑鈺在另一家公司工作,我有很多貨都交給 楊淑鈺處理,之後我們就自己開公司,後來因為股東紀炎華楊淑鈺不合,紀炎華廖若彤就離開漢陽公司,他們2人 的股份都轉讓給楊淑鈺等語(本院卷㈡第148 頁)。雖然依 照證人廖若彤於本院102 年5 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於84 年退股出國,同一年回國又回到漢陽空運公司工作,隔2 、 3 年後又成為漢陽空運公司股東等語(本院卷㈡第157 頁) ,以及證人王得定於本院102 年5 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95 年楊淑鈺口頭說要賣她自己的股份5 %給我,當時沒有做章 程的更改,直到96年楊淑鈺要我擔任漢陽公司的董事長,才 修改章程將我列為股東等語(本院卷㈡第157 頁),顯見實 際的漢陽公司股東名單、持股明細,與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變更登記的日期未必全然相符。但由附表一的記載,顯示 漢陽空運公司股東紀炎華廖若彤於84年4 月10日退股時, 被告楊淑鈺原持有股份62%,劉彥群蘇永祥則各持有股份



14%,其後隨著其他新股東的加入,被告楊淑鈺劉彥群蘇永祥的持股陸續降低,以被告楊淑鈺等3 人於如附表三所 示以不實會計科目提領漢陽公司款項前最後一次股權變動為 例,96年1 月15日漢陽公司章程載明楊淑鈺持股60%,劉彥 群與蘇永祥持股各為10%,其餘股東郭志勤潘秀美、毛家 驥、岳景鄉則各為5 %,也就是新加入股東毛家驥岳景鄉 的股份是來自楊淑鈺劉彥群蘇永祥的轉讓;其後,96年 11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王得定時,新加入股東王得定、廖若 彤2 人,持股明細變為王得定20%、楊淑鈺35%、劉彥群蘇永祥各10%、郭志勤潘秀美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 各5 %(新股東),也就是王得定廖若彤的股份均轉讓自 被告楊淑鈺;嗣後,漢陽公司於98年3 月23日變更登記時, 除被告楊淑鈺王得定的股權變動,由王得定將15%股份轉 讓給楊淑鈺外,其餘股東的股份均與96年11月29日(漢陽空 運公司)、96年11月27日(漢陽海運公司)變更登記時相同 。綜此,由前述漢陽公司歷年股權結構變動的情形,可知除 96年11月間起至98年3 月23日之外,被告楊淑鈺始終是漢陽 公司持股超過50%的大股東,而王得定潘秀美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之所以加入漢陽公司成為股東,主 要來自楊淑鈺蘇永祥劉彥群等3 人的轉讓持股,則檢察 官起訴書意旨指稱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都是由被告 楊淑鈺王得定潘秀美與案外人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蘇永祥劉彥群等9 名股東出資成立,出資比例 均各為50%、5 %、5 %、5 %、5 %、5 %、5 %、10% 、10%等情,即與事實並非全然相符。
㈣查96、97年間漢陽公司9 位股東中,除蘇永祥劉彥群並未 在漢陽公司任職外,包括被告楊淑鈺在內的其餘7 位股東均 任職於漢陽公司,並且都是經理級以上主管職務的事實,業 據證人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蘇永祥劉彥群 等人證述屬實,堪以採信。而被告楊淑鈺辯稱劉彥群、蘇永 祥就漢陽空運公司出資額各100 萬元,就漢陽海運公司出資 額各75萬元,其一向秉持照顧員工、與員工共同分享經營效 益的理念,公司經營績效顯著,歷年來皆由其以大股東及負 責人身分,視當年公司營業狀況發放員工獎金後,再分配剩 餘的盈餘給全體股東,自82年起至97年為止,16年來漢陽公 司分配與蘇永祥劉彥群的股東分紅,共計各已達3,781 萬 餘元等情,亦為劉彥群蘇永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所不爭 執(本院卷㈠第149 、152 頁)。又被告王得定業於102 年 5 月2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一開 始加入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擔任之職位?)業務。



(問:你一加入這兩家公司時,是否知道經過怎樣的努力可 以成為公司股東?)我不知道。(問:公司有無規定如何才 能股東?)有加入股東的人,不會把這個訊息給大家知道。 沒有這樣子規定,也沒有這樣的訊息。(問:在你的認知, 你為何可成為股東?)我想大概我跑的業績還不錯,在公司 表現也不錯。(問:可否說是應該是大股東楊淑鈺對員工的 特別照顧?)應該是」等語(本院卷㈡第187-188 頁)。另 證人劉彥群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後來漢陽空運 公司有加入了任職的幹部當作股東,你是否知悉?)我知道 。(問:為何讓他們加入?)我有勸過楊淑鈺,但楊淑鈺不 同意,楊淑鈺說這些員工是公司的骨幹,所以要給他們一點 股份... 從民國92年開始,我還有28%的股份,楊淑鈺覺得 我的股份還是太多,他想要讓我再退掉,後來我又退了8 % 的股份給幹部毛家驥楊淑鈺還嫌不夠,所以我與楊淑鈺的 關係就不太好了」等語(本院卷㈠第148-149 頁)。綜此, 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楊淑鈺10餘年來擔任 漢陽公司負責人的期間,一向秉持照顧員工、與員工共同分 享經營效益的理念,表現良好的幹部更可獲邀成為股東,因 此加入許多原為公司經理人員的執行業務股東,然而這種與 員工共同分享利潤的經營理念,未必獲得其他股東的同意, 尤其當被告楊淑鈺希望不執行業務的股東劉彥群蘇永祥逐 漸減少其持股,以讓表現良好的幹部成為股東時,勢必減少 這2 人可自漢陽家公司獲得的利潤,3 人彼此間乃因此產生 不愉快。
㈤由如附表一漢陽公司歷年股權結構變動的情形,可知除96年 11月間起至98年3 月23日止之外,被告楊淑鈺始終是漢陽公 司持股超過50%的大股東,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得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實際上僅持有漢陽公司5 %的股份(本院卷㈡第 186 頁),則如果加計被告王得定的持股15%部分(20%- 5 %=15%),截至98年3 月23日為止,被告楊淑鈺仍是持 股達50%的大股東。又直至98年4 月間修正變更章程前,依 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章程的規定,第8 條都載明: 「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整,有一表決權」(關於 漢陽公司歷年章程的證據所在,詳如附表一所示),亦即漢 陽公司經營決策需付諸表決時,是依持有股份數計算,而非 每一股東有相同的表決權。另證人廖若彤於102 年5 月21日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漢陽空運公司的股東期間 ,公司是否每年都發放員工獎金給員工、發放股東分紅給股 東?)是。(問:公司怎麼發放員工獎金及股東分紅之金額 ,是否由擔任負責人及最大股東的楊淑鈺決定?)對,沒錯



,像我們是主管,如果是部門的同事,楊淑鈺會先請我們評 估同事的獎金應該是多少,或是他觀察後問我們主管這樣的 獎金是否OK,如果OK的話就發獎金,至於主管的獎金都 是由楊淑鈺直接決定」等語(本院卷㈡第157 頁),證人王 得定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問:這些獎金及分紅是否 都由董事長及大股東楊淑鈺來決定如何發放?)是。基本上 發放獎金都是楊淑鈺決定,我雖然擔任董事長,但沒有決定 發放獎金的權力是... (問:楊淑鈺決定要發放員工獎金, 他有無告訴過你他要發放員工獎金?)通常她都是先知會會 計部門,會計部門要把支票要開出來時,楊淑鈺會通知我金 額,如果金額是對的話,我就蓋章」等語(本院卷㈡第185 頁)。證人廖若彤王得定的證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秀 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相符(本院卷㈡第177 、179 頁 ),而證人劉彥群蘇永祥於本院審理時也都證稱;漢陽公 司歷年來在發放獎金及股東分紅時,都是由被告楊淑鈺一人 決定,並未召開過股東會討論等語(本院卷㈡第146 、152 、155 頁)。至於證人郭志勤雖於101 年2 月23日檢察事務 官以被告身分詢問時供稱:「(問:如何認知這些錢是紅利 ?)是潘秀美告訴我的,她跟我說這些錢是分紅,是照持股 比例算的... 發錢是董事長決定,銀行發現有錢進來,我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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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陽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誌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