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聖憲
黃志強
王成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蔡全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007 、25008 號) ,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下稱一 統徵信公司)副董事長,被告戊○○及被告甲○○均為該公 司外務調查員,負責辦理外遇行蹤及抓姦案件。詎該3 人於 承辦客戶己○○(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抓姦時,竟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為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在被告乙○○指示下, 於民國100 年3 月12日凌晨1 時許,先由被告戊○○在己○ ○前配偶丙○○之外遇對象丁○○位於臺北市○○區○○街 00 號3樓居所外樓梯間,架設DV攝影機,隨後在樓下把風, 再由被告甲○○侵入丁○○居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在該居所之電視機喇叭內,裝設未具錄影功能之針孔攝 影機及發射器,以便利被告戊○○、甲○○、乙○○自100 年3 月14日起,遠距離窺視、竊聽丙○○及丁○○在上開場 所內之非公開活動。嗣於100 年4 月7 日晚間10時許,被告 戊○○及甲○○在丁○○居所外之車內監視器畫面中,窺得 丙○○及丁○○發生性行為後,旋即通知被告乙○○,再由 被告乙○○通知己○○會同警方人員到場抓姦,始悉上情。 其後,再由被告甲○○進入該居所內,拆除上開針孔攝影設 備,避免遭查扣。因認被告乙○○、戊○○、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 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部位者。」;同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營利 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意圖營利為妨害祕密罪之構成 要件,除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提供 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之行為」,始克當之。三、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乙○○、戊○○、 甲○○之自白,告訴人丙○○、丁○○之指訴,證人廖朝君 、己○○之證述,及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個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乙○○、戊○○、甲○○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乙○○辯稱 :伊等裝設監視器是要抓姦,伊等於看了認為時機許可時, 只會通知委託人前來,不會給委託人觀看,100 年4 月7 日 當天伊與己○○在公司待命,伊接到戊○○電話到達現場後 坐上戊○○的車,聽戊○○報告,伊未看到監視器畫面也未 提供監視器畫面予委託人己○○觀看等語;被告戊○○辯稱 :監視器畫面並未提供給別人看過,當天伊打電話通知乙○ ○,乙○○就帶己○○及律師到現場,針孔攝影機螢幕係裝 在甲○○車上,伊與甲○○兩人在甲○○車上觀看監視螢幕 ,看到丙○○、丁○○有親熱情形大概可以抓姦時,就回到 伊車上告知乙○○及己○○並報警等語;被告甲○○辯稱: 該針孔攝影機自100 年3 月14日裝設後,監視器畫面螢幕一 直是裝在伊車上,只有伊和戊○○看過而已,沒有其他人看 過,伊在偵查中會說監視器螢幕是裝在戊○○車上,是因為 伊有另案在緩刑,怕會影響緩刑,想要卸責才會這樣說等語 。經查:
(一)依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三人受證人己○○之委託調查 被害人二人外遇行蹤及抓姦案件,在被告乙○○指示下, 於100 年3 月12日凌晨1 時許,先由被告戊○○在被害人 丁○○居所外樓梯間裝設DV攝影機隨後下樓把風,復由被 告甲○○進入被害人丁○○居所在電視機喇叭內裝設未具 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及發射器,以便利被告戊○○、甲 ○○自100 年3 月14日起遠距離窺視、竊聽被害人二人在 上開居所內之非公開活動,嗣於100 年4 月7 日晚間10時 許,被告戊○○、甲○○在被害人丁○○居所外車內,透 過監視器畫面窺得被害人二人發生性行為,即通知被告乙 ○○,再由被告乙○○通知證人己○○會同警方到場抓姦 等情,固據被告三人均供認不諱,亦核與證人己○○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21至22、24至32、51 至55頁;100 年度偵字第25008 號卷第32至41頁;100 年 度偵字第15822 號卷第35至38頁;本院簡字卷38至40頁; 本院訴字卷第23至30、38至40頁),而堪予認定為真實, 惟依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可認被告三人窺視各被害人二 人非公開活動之犯罪手法,係被告三人受理證人己○○委 託調查被害人二人之外遇案件後,推由被告甲○○在被害 人丁○○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及發射器,並由被告戊○○ 在樓下把風,被告三人利用該設備窺視、竊聽被害人二人 之非公開活動,足見被告三人係受證人己○○委託利用工 具設備窺視、竊聽被害人二人之非公開活動,然被告三人 並未提供任何工具或設備予被告三人以外之「他人」從事 窺視或竊聽之行為,縱有收取報酬以為營利之實,亦與刑 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所定構成要件不符,充其量僅係犯 刑法第31 5條之1 第1 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
(二)再依刑法第319 條之規定,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罪名須告 訴乃論,惟本件繫屬本院前,被害人丁○○已於100 年5 月2 日偵查庭中當庭向檢察官表示對裝設針孔攝影機之人 撤回妨害秘密告訴,並於101 年7 月11日具狀向檢察官陳 明對被告乙○○、證人己○○(偵查中列為共犯)等撤回 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 100 年度偵字第25008 號卷第105 、160 頁),而被害人 丙○○亦於101 年6 月28日具狀向檢察官陳明對證人己○ ○(偵查中列為共犯)撤回告訴(見同上偵卷第158 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之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是被害人丁○○已對被告三人撤回告訴,被害人丙○○對 於共犯之一人即己○○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亦即,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被告三人,復經被害人二人於 本院審理中再次具狀表明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之意旨(見 本院簡字卷第34、36頁),且被告三人所涉無故利用工具 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97 至200 頁),是此部分本即不在起訴範圍,先予敘明。(三)又於100 年3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被告乙○○之指示下 ,被告戊○○在被害人丁○○居所外樓梯間裝設DV攝影機 隨後下樓把風,被告甲○○進入被害人丁○○居所在電視 機喇叭內裝設未具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及發射器,被告 戊○○、甲○○自100 年3 月14日起遠距離窺視、竊聽被 害人二人在上開居所內之非公開活動,嗣於100 年4 月7 日晚間10時許,被告戊○○、甲○○在被害人丁○○居所 外車內,透過監視器畫面窺得被害人二人發生性行為,即 由被告戊○○通知被告乙○○,再由被告乙○○通知證人 己○○及律師等人到場抓姦等情,業據被告三人自承在卷 ,核與被害人丙○○、丁○○及證人己○○、廖朝君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 00 號個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刑事警察 局偵查卷第21至22、24至32、44至50、51至55、76至77、 81至82、114 、124 至145 頁;100 年度偵字第25008 號 卷第32至41頁;100 年度偵字第15822 號卷第35至38頁; 本院簡字卷38至40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30、38至40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己○○從未透過被告三人 所裝設之上開針孔攝影機窺見或聽聞被害人二人之非公開 活動,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在卷 (見同100 年度偵字第25008 號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 46 至47 頁),顯見被告三人並未提供任何工具或設備予 證人己○○從事窺視或竊聽之行為甚明。雖被告乙○○於 警詢中供稱:抓姦時伊有上甲○○的車一起監看,己○○ 有無上車印象模糊等語;被告戊○○與甲○○於警詢供稱 :抓姦時乙○○及己○○2 人進到甲○○的車,由4 人一 起監看,等候時機報警抓姦等語(見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 第21頁反面、32頁、42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 乙○○及己○○一起過來坐在車後座,大約坐了5 分鐘, 說可以打電話報警等語;被告甲○○則於偵查中供稱:抓 姦時乙○○及己○○坐在戊○○車子後座,伊不知乙○○ 及己○○有沒有看到監視畫面,針孔攝影機螢幕裝在戊○
○車上,伊車上沒有,伊坐在自己車上,有時會過去戊○ ○車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5008 號卷第34至36頁) ,是就100 年4 月7 日當日被告乙○○及證人己○○究竟 是否有窺看針孔攝影機監視畫面、該2 人抵達現場後係進 入甲○○所駕駛車輛之後座抑或係戊○○所駕駛車輛之後 座、針孔攝影係裝設在何人車上,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 所述均有前後不符及互相矛盾之處,並與被告三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辯不盡相同,縱認渠等之供述互有出入有可疑之 處,然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提供 工具或設備予證人己○○窺視或竊聽被害人二人之非公開 活動,即不得逕以推測被告間之供述未相一致乙情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再參酌被告戊○○於警詢中係供稱:當時是甲○○配合己 ○○上去丁○○住處開門,開完門伊等就隨後跟進去乙節 ,然被告甲○○於警詢中卻供稱:當時進入丁○○住處抓 姦者有己○○及其妹、戊○○及警員5 、6 人,伊及乙○ ○、廖朝君、徐建宏在樓下等候乙情(見刑事警察局偵查 卷宗第27、38頁),則被告戊○○及甲○○二人或因恐自 己遭刑事追訴而有相互推卸責任之情形,或確實係因記憶 不清,對當日捉姦現場情形之供述相互多有扞格,是被告 等之供述縱有出入,並不足反推被告等有卸責矯飾之情。 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伊與妹妹搭乙○○ 的車前往現場,乙○○、伊及妹妹均下車,後來某位徵信 社人員請伊與妹妹坐到另一台該位徵信社人員的車後座, 乙○○並未上車,該位徵信社人員則坐在副駕駛座,不記 得正駕駛座有無人,等待期間沒有人上下車,警察到達後 伊就下車與該位徵信社人員、警察、律師等人一起上樓, 伊印象中和一起上樓的徵信社人員只有一位,就是通知伊 換車的該位徵信社人員,但伊不清楚抓姦結束後現場的徵 信社人員有無增加,因為現場多了公寓管理員、警察、律 師等,伊搞不清楚誰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48頁 ),經與被告戊○○及甲○○上開供述情節相互核對,仍 無法勾稽出當日證人己○○究竟係換乘至被告戊○○抑或 被告甲○○之座車,自不足證明證人己○○有機會透過針 孔攝影機監視畫面窺看或竊聽被害人二人非公開活動之可 能,況證人己○○明確證稱未曾利用被告等所提供之工具 或設備見聞被害人二人通姦之過程(見100 年度偵字第25 008 號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是自無證據 證明被告三人確有提供工具或設備予證人己○○窺視或竊 聽被害人二人之非公開活動之事實,而被告三人縱有利用
設備窺視、竊聽被害人二人之非公開活動,仍與刑法第31 5 條之2 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別,顯難以該罪相繩。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三 人確有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窺視、竊聽他 人非公開活動行為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三人有何提供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行為,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 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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