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村
王健聖
陳鴻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陳賡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陳明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1954號、2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村共同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健聖共同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鴻偉共同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賡堯共同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丙○○、甲○○、丁○○分別為中國時報代理總編 輯兼頭版責任副總編輯、三版責任副總編輯、社會組主任、 社會組記者,其4 人均明知乙○○與成年女子C7(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C7)共處一床及C7背部半裸之錄影截圖畫面 ,係乙○○違反C7意願而對其性交,且未經C7同意無故竊錄 其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乙○○所涉妨害性自 主及妨害秘密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竟共同基於散布竊 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1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由丁○○將其親筆撰寫之「變態淫 魔硬上月事妹」報導內容,及其在網路上下載之上開乙○○ 所竊錄C7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圖片2 張(下稱本案 圖片2 張),以中國時報傳稿系統傳回報社,復由戊○○、 丙○○、甲○○召開編審會議共同決定後,將本案圖片2 張 分別刊登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之中國時報A1要聞版及A3焦點 新聞版之頭條顯著位置,並分別佐以「網路流傳一段新的迷
姦影片,乙○○無視對方月經來潮,仍然強脫衣褲硬上,淫 魔惡行令人髮指」、「網路流傳一段影片,片中疑似被迷姦 的女子清醒後,質問李:『怎麼可以在喝醉的時候強暴我? 』」兩段圖說文字,而以此等方式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內容。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 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戊○○、丙○○、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 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犯行,被告4 人 及辯護人均辯稱:刑法第315條之2法定刑較同法第315條之1 法定刑為重,故刑法第315條之2第3 項之構成要件應加以限 縮,須以被偷拍之照片讓被偷拍者以外之第三人有辨識之可 能性為前提,而本案圖片2 張除被害人C7自己外,並無讓第 三人辨識何人為被害人的特徵,事後外界及讀者亦無人指出 被害人是誰,因此並不符合該條項之客觀要件;被告4 人決 定刊登本案圖片2張當時,已依報社之SOP自律系統選擇被害 人背面的照片,無從讓他人辨識何人為被害人,因此主觀上 並無侵害他人隱私的故意;上開報導結合本案圖片2 張,主 要是為駁斥乙○○所宣稱其性行為都是經過女子同意之說詞 ,並監督檢調單位及NCC 應儘速處理網路上大量流傳偷拍影 片之不法犯行,且檢警隨即根據上開報導查封流傳此等影片 之網站,因此該報導及圖片具有行使新聞自由及公益上之正 當性,符合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復 因本案圖片2 張之呈現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且為善意發 表言論,故依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應屬不罰;卷附國內 其他報章媒體都有刊登疑似偷拍的照片作為報導內容,惟除 本案以外,檢察官從未偵查起訴,故被告4 人均有合理理由 相信此種報導方式並未觸法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戊○○、丙○○、甲○○、丁○○分別為中國時報
代理總編輯兼頭版責任副總編輯、三版責任副總編輯、社會 組主任、社會組記者,且於101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由被 告丁○○將其所撰寫之「變態淫魔硬上月事妹」報導內容及 其在網路上所下載之本案圖片2 張,以中國時報傳稿系統傳 回報社,復由被告戊○○、丙○○、甲○○召開編審會議共 同決定後,將本案圖片2 張分別刊登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之 中國時報A1要聞版及A3焦點新聞版之頭條顯著位置,並分別 佐以「網路流傳一段新的迷姦影片,乙○○無視對方月經來 潮,仍然強脫衣褲硬上,淫魔惡行令人髮指」、「網路流傳 一段影片,片中疑似被迷姦的女子清醒後,質問李:『怎麼 可以在喝醉的時候強暴我?』」兩段圖說文字等情,業經被 告4 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供承屬實,並有 中國時報101年8月26日A1及A3版頭條新聞報導資料、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31日檔案編號47號勘驗筆錄(不 公開卷)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實。再者,被害人於 偵查中指述:伊去乙○○家喝了一口威士忌就倒了,伊不知 道亦未同意與乙○○發生性行為,本件錄影畫面中的女生是 伊沒錯,伊並未同意乙○○拍攝伊這些私密活動,現在想起 來伊覺得自己應該是被下藥(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正面至第1 62頁背面);伊並未跟乙○○有性行為的合意,伊不知道被 告脫伊衣服對伊進行性交,伊清醒後對乙○○說怎麼可以這 樣,報紙登出伊的背影,對伊造成很大之傷害(見101 年度 偵字第21954 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等語明確,其 所為指述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31日檔案編 號47號勘驗筆錄(不公開卷)所示乙○○脫去被害人衣褲及 將性器插入被害人性器時,被害人均無明顯反應,且事後被 害人有質問乙○○給其飲用何物之情相互吻合,而乙○○於 另案(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準備程序中,亦已坦承 其對於被害人之妨害秘密犯行,此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面),且關於本案圖片2 張中之女子為被害人本人,該刊登圖片之舉造成被害人極度 擔憂等節,復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6日 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證(見101年度他字第8580號卷第26頁) 。由此可知,本案圖片2 張中被害人與乙○○共處一床及背 部半裸之錄影截圖畫面,應係乙○○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對其 性交,且未經被害人同意無故竊錄其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內容,又此等圖片經被告4 人以刊登報端之方式加以 散布後,被害人感到甚為痛苦及擔憂之情,亦足堪認定。 ㈡被告4人及辯護人固辯以: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 須以被偷拍之照片讓被偷拍者以外之第三人有辨識之可能性
為前提,而本案圖片2 張除被害人自己外,並無讓第三人辨 識何人為被害人的特徵,事後外界及讀者亦無人指出被害人 是誰,因此並不符合該條項之客觀要件,且被告4 人決定刊 登本案圖片2張當時,已依報社之SOP自律系統選擇被害人背 面的照片,無從讓他人辨識何人為被害人,因此主觀上亦無 侵害他人隱私的故意云云。惟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 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 、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15 條 之2 規定之規範目的既旨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則只要具有 合理隱私期待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部位逸脫本人之自主控制 而被揭露,足使本人感到困窘及痛苦者,即該當之,實不以 對於他人具有可辨識性為必要。本案圖片2 張既涉及被害人 與乙○○共處一床及背部半裸之情形,衡情應屬被害人具有 合理隱私期待之內容,且觀諸卷附中國時報101年8月26日A1 及A3版頭條新聞報導資料所載,相關新聞標題既為「變態淫 魔硬上月事妹」、「女方質問:你的酒怎麼這麼烈?你不可 以在我醉時強暴我!網友罵聲不斷:李還敢說是對方自願? 」,復於該報導之本文及圖說處,反覆出現「迷姦」、「性 侵」等用語,則依經驗法則,被害人既遭迷姦、性侵,自無 可能同意攝錄此等畫面,被告4 人均為具有相當資歷之新聞 從業人員,對於上述情事豈有不知之理,故其等辯稱本案圖 片2 張對於他人不具可辨識性,其等並無侵害被害人隱私權 之犯意云云,應屬推諉之詞而不足採。
㈢被告4人及辯護人固另辯以:上開報導結合本案圖片2張,主 要是為駁斥乙○○所宣稱其性行為都是經過女子同意之說詞 ,並監督檢調單位及NCC 應儘速處理網路上大量流傳偷拍影 片之不法犯行,且檢警隨即根據上開報導查封流傳此等影片 之網站,因此該報導及圖片具有行使新聞自由及公益上之正 當性,符合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復 因本案圖片2 張之呈現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且為善意發 表言論,故依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應屬不罰,又卷附國 內其他報章媒體都有刊登疑似偷拍的照片作為報導內容,惟 除本案以外,檢察官從未偵查起訴,故被告4 人均有合理理 由相信此種報導方式並未觸法云云。惟查,縱使案發當時被 告4 人確欲駁斥乙○○所言及披露網路上流傳相關影片之情 形,衡情亦可僅以文字來報導此情,另將相關圖片等資料私 下提供檢調人員或主管機關處理,俾兼顧提供民眾資訊及保 護被害人之目的,實無須一定要刊登本案圖片2 張於頭條顯
著位置;被告4 人之所以仍刊登該圖片,並輔以聳動腥羶之 文字及圖說,應主要係為搭上同時期乙○○案件之媒體報導 熱潮(參見卷附乙○○案件相關新聞報導),而用露骨方式 報導以圖增加閱報率,焉得託言新聞自由作為犧牲被害人隱 私權之藉口,是本件顯不符合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之 阻卻違法事由。又被告4人及辯護人所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 款之不罰規定,乃針對妨害名譽之情形,而非本件所涉妨害 秘密而侵害隱私權之情形,兩者所侵害之法益迥不相同,故 此部分所辯應屬引喻失義而不足採。至被告4 人及辯護人所 提出卷附被證1至6之報導內容,均為應召女與男客間等合意 性交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59頁),且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報導內容所登載之圖片確係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與本件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 性交且無故竊錄之情節顯難同日而語,被告4 人據此而稱其 等無觸法之不法意識,本院亦難憑採。綜觀前述各項事項, 得認被告4 人間就本件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內容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 犯,且無何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4 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咸屬臨訟卸責之詞, 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戊○○、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15條之2第3 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內容罪。被告4 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 人均身為媒體從業人員,具 有相當之社會影響力,本應謹慎使用媒體公器,竟為圖增加 閱報率,率爾將本案圖片2 張刊登於發行全國之報紙,而以 頭條新聞方式為聳動報導,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至鉅,並導 致被害人身心蒙受難以言喻之痛苦,實屬不該;復念及本案 圖片2 張係先由被告丁○○所下載及傳稿,復由被告戊○○ 、丙○○、甲○○召開編審會議而共同決定刊登,故被告4 人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支配地位大抵相同,惟其等先前均無因 犯罪而被起訴論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可知素行尚可,兼衡酌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暨其等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4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15條之2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 1 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