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02年度,10號
TPDM,102,聲更(一),10,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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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景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07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2日以
102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2 年5月6日以102年度抗字第46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
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景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數罪,均係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 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聲請自應適 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 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97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各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均係 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然其中編號1、3所



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至於編號2、4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揆諸前揭規範意旨 ,本件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 向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應不得未經請求,即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遍觀本案全卷, 尚查無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證,且參 酌受刑人抗告理由謂以:被告所犯2罪(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字第724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北地檢102 年度執 字第1741號應執行有徒刑11月),合併宣告刑累計為1 年10 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只減1 月,未按責任 遞減係數,逐漸退縮,刑罰顯不相當,違背法令等語,亦未 見受刑人有何明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之意。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保障受刑 人權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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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