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雙文堂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余美珍
代 表 人 余美珍
被 告 陳柔含
游濟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0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84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 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 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雙文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 )以被告陳柔含、游濟民2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6192 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1 年12月20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8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 收受前開臺灣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2 年1 月2 日 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1 月 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 稽,故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柔含係日勝資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3 ,下稱日勝公司 )負責人,被告游濟民則係臺灣省茶商同業公會聯合會(設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下稱臺灣省茶商聯合會 )理事長,2 人共同舉辦2011年第三屆臺灣國際茶藝博覽會 (下稱系爭展覽),明知系爭展覽並未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下稱臺北市文化局)同意或授權將其列為合辦單位,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電子信箱發送邀請函予聲請人 公司之方式,在邀請函中載明合辦單位為「臺北市文化局」 之不實內容,致使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30日 簽立專案合約以新臺幣(下同)14萬7,000 元價格參與系爭 展覽,嗣於展覽期間參觀人數未如預期,聲請人經查證後始 悉遭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及第215 、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6192號偵查結果認為: 被告陳柔含、游濟民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陳柔含辯稱:系爭展覽之邀請函是伊 公司員工林致豪用電子郵件寄給聲請人公司,因文化局在臺 灣國際茶藝博覽會第1 、2 屆都是合辦單位,伊想說第3 屆 也會是,所以就先做好企劃案,但100 年3 月中,文化局才 發函說這不屬他們的業務,後來因業務員的疏失,才發生這 件事,伊公司在宣傳上及展場現場都沒有說文化局合辦這件 事,伊公司並沒有要把文化局做為招商手段等語;被告游濟 民則辯稱:系爭展覽係由日勝公司負責展場規劃及辦理各項 業務,伊不知道日勝公司有將文化局列入合辦單位等語。經 查:
㈠據證人即日勝公司員工林致豪證稱:100 年6 月30日的E-ma il是伊寄給余美珍的,告證4 之邀請函是發E-mail前5 、6 個月就已經做好,也就是在文化局發函說不合辦前的2 、3 個月就已製做了,所以後來就沒有再訂正;聲請人公司參展
都是伊與余美珍接洽的,伊在發E-mail後2 、3 個星期內, 與余美珍碰面時,有跟她講今年並沒有跟文化局合辦系爭展 覽;如果伊有確認文化局沒列入合辦單位,基本上伊就不會 將文化局列入;至於告證9 之邀請函是聲請人公司有特殊藝 術品會從大陸進入臺灣參展,怕海關會為難,所以請日勝公 司提供邀請函,伊是拿去年幫其他廠商開的邀請函樣本格式 ,在年底開展前夕提供給聲請人公司,後來日勝公司並沒有 發出正式本;被告陳柔含並沒有要伊隱瞞文化局未合辦的訊 息;被告游濟民並未參與系爭展覽的業務接洽等語。及據證 人即負責系爭展覽之公關公司總經理王世明證稱:整個展覽 連繫過程,伊都沒有與被告2 人有接觸,印象中林致豪並沒 有提到與文化局合辦展覽這件事等語。又據證人即聲請人公 司行政助理許明娟則證稱:100 年7 月初,林致豪打電話跟 余美珍洽談展覽的活動,因大陸公司高級長官要來參展,與 聲請人公司於年底有嫁娶的活動,會送聲請人公司很大的茶 餅,所以聲請人公司就請林致豪出示一份用以邀請大陸高官 人員可隨貨進來的證明,因伊怕耽誤時間,就請林致豪先傳 真邀請函給伊看,伊當時並沒有注意到邀請函上有提到要與 文化局合辦展覽這件事,伊在處理有關參展的過程中,林致 豪並沒有跟伊提到要與文化局合辦這件事;整個展覽之連繫 過程,伊都沒有與被告2 人有接觸等語。是依證人等所述, 被告2 人均未與聲請人公司接洽系爭展覽參展之事項,而係 由證人林致豪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公司參展訊息,並負責 與聲請人公司接洽參展等事項,被告2 人顯非實際處理系爭 展覽事宜之人,自不得徒以被告陳柔含為日勝公司負責人、 被告游濟民為臺灣省茶商聯合會理事長,而遽認被告2 人涉 有詐欺犯行。
㈡另日勝公司因文化局為第1 、2 屆臺灣國際茶藝博覽會之合 辦單位,於製作系爭展覽之邀請函時,仍將文化局列為合辦 單位,然因證人林致豪之疏失,於100 年6 月30日仍將100 年3 月15日文化局婉謝擔任系爭展覽合辦單位前已製作完成 之邀請函,以電子郵件發送予聲請人公司,嗣後並提供99年 間之邀請函樣本格式予聲請人公司,用以供大陸公司來臺參 展之用等情,業據證人林致豪前揭證述綦詳,是縱承辦人員 林致豪於處理系爭展覽作業上確有疏失,亦難遽認被告2 人 有何參與或知悉,而繩以詐欺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 罪責。參以本件日勝公司、臺灣省茶商聯合會於系爭展覽之 宣傳上及展場現場均未以文化局做為合辦單位,有系爭展覽 之相關照片、文宣等在卷可參,益徵被告2 人並無詐欺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 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詳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16192號不起訴處分書)。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
㈠木件證人即日勝公司員工林致豪雖為有利被告之證述,陳稱 100 年6 月30日之E-mail係其寄予余美珍,告證四之邀請函 係E-mail前5 、6 月即已製作,之後未再訂正,聲請人公司 之參展均係其與余美珍接洽,其與余美珍碰面時已告知今年 未與余美珍合辦系爭展覽,如伊確認文化局未列入合辦單位 ,基本上其不會將文化局列入,至於證九之邀請函係聲請人 有特殊藝術品由大陸來台參展,恐海關為難,故請日勝公司 出具邀請函,其係以前一年度之邀請函樣本,於開展前夕提 供予雙文堂公司,被告陳柔含並未隱瞞文化局未合辦之訊息 ,被告游濟民則未參與接洽業務等詞,然林致豪係日勝公司 員工,偵查中亦證稱寄發E-mail前公司會討論,邀請函係陳 柔含製作,且自陳100 年3 月即知臺北市文化局並非合辦單 位,而證人既早已知悉,何以仍將文化局列為合辦單位,發 出電子郵件前公司同事既對內容加以討論,則被告陳柔含身 為負責人,豈有可能未參與或表示意見,被告2 人明知仍由 陳柔含指示員工林致豪以錯誤內容之函件邀請廠商參展,自 難認無詐欺犯行,原處分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㈡被告陳柔含雖辯稱事後有印製新版本之邀請函,然日勝公司 何以竟未能寄出,又證人林致豪偵查中先稱向余美珍表示與 文化局合辦,後又改證稱所述不實,其未主動向余美珍表示 與文化局合辦,然若非林致豪向余美珍表示合辦,偵查中方 有可能如此陳述,林致豪查覺可能不利被告,方更異說詞, 原檢察官未予詳酌,率認被告罪嫌不足,顯有違證據法則及 經驗法則,又被告游濟民係臺灣省茶商同業公會聯合會理事 長,其以公會名義與日勝公司共同主辦展覽,並共同具名印 製內容不實之邀請函,公會網頁上迄今仍將邀請函刊載上網 供人閱覽,被告游濟民身為理事長豈能不知,其與被告陳柔 含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件聲請人於日勝公司所架設之網站上所查得之該公司為「 2011第三屆臺灣國際茶藝博覽會」招商資料,日勝公司迄至 另案請求聲請人公司給付租金案件開庭當日(101 年7 月12 日),仍將列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為展覽合辦單位之不實資 訊,公開登載於該公司之網站上,雖被告陳柔含於民事庭庭
訊時否認該資料為招商訊息,然被告於庭訊後即將網頁資料 撤除,顯係心虛所致,被告陳柔含另以茶業主管機關係農委 會而非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其並未以文化局名義主打招商及 邀請函係因員工疏失等情置辯,然文化局已於100 年3 月15 日明確告知日勝公司及茶業同業公會拒絕擔任合辦單位,詎 仍於同年6 月30日寄送內容不實之邀請函,導致聲請人陷於 錯誤而簽約參展,有200 家業者亦因此慘賠,被告如有心更 正錯誤,應即時將新版之邀請函寄送予參展廠商,不至於備 而不用,未將新版邀請函寄出,被告若非有意欺瞞,當不致 此,原檢察官未詳加探究,輕信被告辯解,顯有違證據法則 及經驗法則。
㈣被告明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早已拒絕擔任展覽之合辦單位, 竟仍於所製作之邀請函虛偽記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為展覽單 位,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為招攬參展廠商所使用之邀請 函上,使聲請人及其他廠商誤信而與日勝公司簽約,足生損 害於聲請人及其他廠商,此部分已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 6 條之罪,而日勝公司為邀請大陸地區龍潤茶業集團楊貴良 參與2011年第三屆茶藝博覽會,仍於邀請函上不實記載:「 合辦單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字樣,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215 條、第216 條之罪。聲請人並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指 摘及多所論述,而對原不起訴處分認有所不當云云。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 請審核結果認為: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犯罪態樣有二,其一為詐欺取財 罪,另一為詐欺得利罪,本件聲請人公司委任律師為告訴代 理人,詎自具狀申告之初以迄偵查終結為止,始終未見具體 指明被告2 人究係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或詐欺取 財兼詐欺得利罪,聲請人公司既僅泛稱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 嫌,而未清楚辨明係犯何項之罪,準此已無可能以其含混不 確之指訴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本件聲請人公司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而所為指訴竟 係被告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而與日勝公司簽 約,致聲請人公司蒙受損失云云,是聲請人公司並未指出被 告2 人係意圖為渠等個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為日勝公司及 茶商同業公會不法之所有,或意圖為其他人不法之所有,此 外聲請人又係交付若干財物予被告2 人,或係交付財物予日 勝公司,聲請人公司所為指訴既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如此已難認被告2 人涉嫌不法,至於聲請人公司所
稱之陷於錯誤,與日勝公司簽約,致蒙受鉅額損失一節,聲 請人公司並未指出此究係現存財產有所短少之積極損害,或 預期可得利益,因此未能取得之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此外復未見聲請人公司指出數額究為多少 ,況聲請人與日勝公司訂約,依約聲請人公司交付價金予日 勝公司,日勝公司則提供場地予聲請人公司參展,日勝公司 並無違約未為給付情事,聲請人公司復未能指出日勝公司收 取之價金,究如何有違常情而與業界慣例顯不相當,似此亦 難認與詐欺取財之要件相符,可論以刑責。
㈢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以施用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而所謂財產上不法利益,係指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參照 ),延期履行債務或免費提供勞務之類(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公司與日勝公司訂約 ,聲請人公司給付價金,日勝公司提供參展場地,聲請人公 司既交付價金,準此已難視為不法利益,況被告或日勝公司 並未對聲請人公司取得債權,而渠等並未對聲請人公司負有 債務,因施用詐術後,使聲請人公司免除被告或日勝公司所 負之債務,案內更無延期履行債務或免費提供勞務之事,是 就案內情節而言,要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㈣復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或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而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文書之作成與 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 依聲請人公司所提之告證4 及告證9 資料以觀,日勝公司確 曾於100 年6 月30日發出電子郵件,另於100 年10月27日發 出邀請函,然前者收件人為「龍潤集團─臺灣總代理余小姐 」,後者則明載:「邀請龍潤茶集團 楊貴良先生」,似此 均難認與聲請人雙文堂公司有何關係,況聲請人公司所稱之 「邀請函」,不過往來聯絡、寒暄之普通函件,與業務無何 關係,縱非執行業務之人,亦可隨時發出邀請函,對被告而 言並無任何法令或例規要求渠等於業務執行過程中,必須製 作「邀請函」,是系爭之2 份邀請函,自非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被告2 人即或明知不實而予登載,亦難以刑法第215 條 之罪相繩,至於發予「龍潤茶集團 楊貴良」之函件與聲請 人公司無關,顯不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則更不待言, 亦附予敘明之。
㈤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陳柔含、游濟民2 人詐欺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
並無違誤之處,原檢察官未針對犯罪構成要件詳為論述,致 理由有欠詳盡,然結果並無不同,況本署已予以補足,聲請 人公司徒執已見,砌詞再議,要難認有理,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詳參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 議字第8845號處分書)。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所涉之犯罪事實,已於相關告訴狀、告 訴理由狀及所附證據暨偵查庭訊中敘明甚詳,原駁回再議處 分認定聲請人並未敘明被告2 人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片面採信證人即日勝公司員工 林致豪前後矛盾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證言,而認定被告2 人 並未參與或知悉,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已認定日勝公司及臺灣省茶商聯合會 所製作之「2011第三屆臺灣國際茶藝博覽會臺灣邀請函」, 涉及廣告不實,已足證明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未審酌及此,其認定自有 違誤。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忽視臺灣省茶商聯合會及日勝 公司有將「2011第三屆臺灣國際茶藝博覽會臺灣邀請函」刊 載在該會及該公司之網頁,供不特定人公開閱覽,而認定被 告2人罪嫌不足,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㈤另案日勝公司對聲請人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茶藝博覽會租金之 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日勝公司涉有詐欺之嫌,駁回日勝公 司之請求,足證被告2 人均犯詐欺取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審酌及此,顯有違誤。
㈥原不起訴處分忽視日勝公司出具予龍潤茶集團之邀請函係正 式版本,並非樣本格式,而認定本件純係林致豪之疏失,顯 有違背證據法則。又原駁回再議處分認「2011第三屆臺灣國 際茶藝博覽會臺灣邀請函」及「日勝資訊有限公司邀請函」 之性質,均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顯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背離。
八、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6192 號偵查 卷宗及臺灣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845號卷宗審認結果 ,認: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所指一節:
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公司並未指出被告2 人係意圖 為渠等個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為日勝公司及茶商同業公會 不法之所有,或意圖為其他人不法之所有,此外聲請人又係 交付若干財物予被告2 人,或係交付財物予日勝公司,聲請 人公司所為指訴既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此 已難認被告2 人涉嫌不法,至於聲請人公司所稱之陷於錯誤 ,與日勝公司簽約,致蒙受鉅額損失一節,聲請人公司並未 指出此究係現存財產有所短少之積極損害,或預期可得利益 ,因此未能取得之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此外復未見聲請人公司指出數額究為多少,況聲請人與 日勝公司訂約,依約聲請人公司交付價金予日勝公司,日勝 公司則提供場地予聲請人公司參展,日勝公司並無違約未為 給付情事,聲請人公司復未能指出日勝公司收取之價金,究 如何有違常情而與業界慣例顯不相當,似此亦難認與詐欺取 財之要件相符,可論以刑責等語。本件聲請人固認其指訴被 告2 人所涉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甚詳 云云,惟本院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 狀(見偵一卷第1 至6 、149 至151 頁),及聲請人公司之 代表人余美珍、告訴人代理人余欽博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 歷次陳述(見偵一卷第53至55頁;偵二卷第16至22頁;偵三 卷第10、11頁),可知聲請人於偵查中僅泛稱被告2 人涉犯 「詐欺罪」嫌,並未就被告2 人涉犯罪名究為刑法第339 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或二 罪兼有之乙節,為清楚說明;且聲請人並未敘明被告2 人犯 罪之意圖為何,亦未指述其交付若干財物予被告2 人,更未 特定其因被詐欺而遭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或範圍,是原駁回 再議處分為上開指摘,尚非無據。
㈢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所指一節:
⒈證人即日勝公司之業務員林致豪於101 年8 月13日偵查時具 結證稱:伊於99年4 月20幾日到101 年5 月期間有在日勝公 司工作,負責廣告業務招攬;100 年6 月30日的E-mail是伊 寄給余美珍的,是告知茶葉廠商系爭展覽的資訊,伊發送該 E-mail不需要公司之指示;告證4 之邀請函(指2011第三屆 臺灣國際茶藝博覽會臺灣邀請函,下稱臺灣邀請函)是伊發 上開E-mail前5 、6 個月,公司就已經做好,也就是在臺北 市文化局於100 年3 月發函說不合辦系爭展覽前的2 、3 個 月就印出來了,後來該邀請函沒有做更改,因為當時蠻亂的 ,檔案太多,是伊記錯,如果伊有確認文化局沒列入系爭展 覽之合辦單位,基本上伊就不會將文化局列入合辦單位,通 常伊等會用電話通知細節;聲請人公司參展都是伊與余美珍 接洽的,伊在發E-mail後2 、3 個星期內第一次與余美珍碰 面時,有跟她講今年沒有跟文化局合辦系爭展覽;至於告證 9 之邀請函(指日勝資訊有限公司邀請函,下稱日勝公司邀 請函)是聲請人公司有特殊藝術品會從大陸進入臺灣參展, 怕海關會為難,所以請日勝公司提供邀請函以使海關放心, 伊是拿去年幫其他廠商開的邀請函之樣本格式修改;該邀請 函上面之日期寫2010年10月27日,是因為該格式是去年的, 去年臺北市文化局還是合辦單位,所以伊沒有改掉;被告陳 柔含有告訴伊臺北市文化局不合辦系爭展覽,並沒有要伊隱 瞞文化局未合辦的訊息,這部分不需要隱瞞,因為茶葉之直 屬單位是農業機關;被告游濟民並未參與系爭展覽的業務接 洽等語(見偵二卷第16至22頁),是證人林致豪已詳細說明 被告陳柔含有告知伊臺北市文化局並未合辦系爭展覽之訊息 ,並未要求伊向客戶隱瞞此訊息,但伊向聲請人公司招攬業 務時,因一時疏忽,誤將文化局發函表示不合辦系爭展覽前 日勝公司已製作告證4 之臺灣邀請函作為E-mail之附件寄送 予余美珍,嗣後又沿用去年版本邀請函之樣式,製作並提供 告證9 之日勝公司邀請函予聲請人公司等情。雖聲請人指稱 證人林致豪於偵查中先證稱:「伊有向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余 美珍表示系爭展覽是跟文化局合辦」等語,後又改稱:「伊 沒有主動向余美珍說有與文化局合辦,伊有跟余美珍說今年 未與文化局合辦」等語,遂認證人林致豪之證述前後矛盾, 應以證人林致豪所稱:「伊有向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余美珍表 示系爭展覽是跟文化局合辦」之說法為真云云。然查,證人 林致豪於101 年8 月13日偵查中作證時,針對其是否有告知 余美珍系爭展覽有與臺北市文化局合作一節,雖有上述前後 歧異之說法,但證人林致豪已解釋原因:因剛才聽錯,伊以 為檢察官是問伊有沒有主動告知余美珍今年沒有跟文化局合
作的消息;伊沒有主動跟余美珍講說伊等今年有跟文化局合 辦,伊有跟她講今年沒有跟文化局合辦等語(見偵二卷第19 頁)。參以一般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因緊張或 未聽清楚問題而答非所問,尚非無可能,而證人林致豪亦當 庭解釋其證述前後歧異之原因;且證人林致豪於偵查中之上 開證述業經具結,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又證人林致豪 證稱:因發生聲請人這件事,伊很抱歉,伊待不下去,所以 伊支付完聲請人公司積欠日勝公司之加租展具費用3 萬多元 後,於101 年5 月就離職等語(見偵二卷第20、21頁),核 與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供稱:林致豪現在沒有在公司等語 相符(見偵一卷第144 頁),則證人林致豪於101 年8 月13 日作證時,既非日勝公司之員工,並因本件糾紛而賠償日勝 公司3 萬多元,衡情其應無虛構事實或偏袒維護被告陳柔含 、游濟民之必要,是證人林致豪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又日勝公司於100 年3 月間即接獲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通知婉 謝擔任系爭展覽之合辦單位之情,業據被告陳柔含供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14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1 年1 月 16日北市文化一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2 月14日北市 文化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省茶商同業公會聯合會 101 年1 月11日(101 )省茶商聯濟字第101002號函附卷可 查(見偵一卷第23至26頁),則日勝公司於101 年6 月30日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告訴人公司之邀請函中,記載臺北市 文化局為系爭展覽之合辦單位,自屬傳達錯誤不實之邀展訊 息,應屬無疑。然查,證人林致豪證稱係因其一時疏忽,誤 將舊版之臺灣邀請函寄送予聲請人公司,已如前述;而證人 即聲請人公司委託之長璟整合行銷公司總經理王世明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印象中林致豪沒有跟伊提過系爭展覽有文化 局合辦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及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行 政助理許明娟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在處理系爭展覽事情 過程中,沒有聽到任何人跟伊說這個茶展有文化局合辦的事 情;伊在確認海關放行過程中(指由林致豪提供之日勝公司 邀請函),沒有跟林致豪確認有無文化局合辦這件事;林致 豪沒有很明確跟伊提過因文化局有合辦,一定會放行等語( 見偵二卷第29頁)。另觀諸卷附系爭展覽舉辦時之現場照片 (見偵一卷第69、70、101 至106 、109 至114 頁),可知 系爭展覽舉辦時,確有相當之人潮參觀;而依展覽相關舞台 背景照片、海報及各報章媒體、公車廣告、路燈旗等各類廣 告、看板(見偵一卷第74至84、87至90、109 頁)觀之,均 未見日勝公司有對外宣稱臺北市文化局作為系爭展覽之合辦 單位之情;再觀諸被告陳柔含提出之「新版邀請函」(見偵
一卷第85、86頁),其上亦無臺北市文化局為合辦或協辦單 位之記載,足見被告陳柔含所辯:日勝公司在宣傳上及展場 現場都沒有說文化局合辦這件事,日勝公司並沒有要把文化 局作為招商手段;系爭展覽之邀請函是因文化局在臺灣國際 茶藝博覽會第1 、2 屆都是合辦單位,伊想說第3 屆也會是 ,所以就先做好企劃案,但100 年3 月中,文化局才發函說 這不屬他們的業務,後來因業務員林致豪的疏失,才會寄發 舊的邀請函等語,尚非不足採憑。
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公司與日勝公司訂約,依約聲 請人公司交付價金予日勝公司,日勝公司則提供場地予聲請 人公司參展,日勝公司並無違約未給付情事,聲請人公司復 未能指出日勝公司收取之價金,究如何有違常情而與業界慣 例顯不相當,似此亦難認與詐欺取財之要件相符,可論以刑 責等語。本院認原承辦檢察官已綜合考量系爭展覽之承辦廠 商(即日勝公司)對參展者(即聲請人公司)所為之對待給 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為對價相當或非明顯不成比例 等情節,而認定被告2 人所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其認事用法皆允當,亦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相符。準此, 日勝公司於100 年6 月30日向聲請人公司邀展過程中,固然 寄發錯誤之邀請函予聲請人公司,而傳達臺北市文化局為系 爭展覽合辦單位之錯誤訊息,但此應為日勝公司業務員林致 豪之疏失,尚難逕認客觀上日勝公司有以傳達不實合辦單位 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或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所指上情,尚不足採。 ㈣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㈤所指一節:
⒈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 ,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 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 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上 字第118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日勝公司另案以聲請人公 司參加系爭展覽時,在會場中向該公司租借展具一批,承租 費用為33,820元,聲請人公司卻拒絕支付租金為由,訴請聲 請人公司給付租金乙案,固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小字第1000 號及101 年度小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公司係 因受日勝公司之詐欺,誤信系爭展覽之合辦單位為臺北市文 化局而訂立上開租約,聲請人公司已於該案審理中撤銷上開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判決日勝公司敗訴之情,有上開民事判 決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3至57頁)。惟查,上開民事 判決屬該案法官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意見,本件承辦檢察
官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
⒉又按公司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然查,除 公司法第9 、63、90、232 、259 、293 、300 、313 條等 規定明文列舉之行為,公司負責人依法必須負擔刑事責任外 ,其他因公司經營活動所涉及之刑事糾紛,仍應各別判斷公 司負責人是否有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與公司員工等 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因行為人具負責人身分即 逕認其就公司之一切行為均負擔刑事責任,以免有違刑事罪 責原則。本件被告陳柔含雖係日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游濟 民雖為臺灣省茶商聯合會之理事長,但聲請人並未指訴被告 2 人曾與其接洽任何系爭展覽之參展事宜,而係由證人林致 豪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公司參展訊息,並負責與聲請人公 司接洽參展等事項,被告2 人顯非實際處理系爭展覽事宜之 人。而事業負責人縱有監督所屬員工之職責,然關於各個員 工平日業務之處理有無涉及刑事犯罪,事理上究難以期待其 均能知悉,自不能僅因其為公司負責人,遽就所屬事業經營 活動中可能發生涉嫌犯罪之情節,悉予推定涉有共犯嫌疑; 且觀諸告證4 之100 年6 月30日之電子郵件(含附件之臺灣 邀請函)及告證9 之日勝公司邀請函,均係由林致豪寄發, 其上並無被告陳柔含、游濟民之簽名,被告2 人亦未實際與 聲請人公司接洽系爭展覽事宜,自難僅因上開臺灣邀請函、 日勝公司邀請函發生誤載臺北市文化局為系爭展覽之合辦單 位情事,及被告陳柔含擔任日勝公司之負責人職務,被告游 濟民擔任臺灣省茶商聯合會之理事長職務,遽認其等涉犯詐 欺取財犯行。
⒊另公平交易委員會固於101 年4 月23日以公處字第101043號 處分書,認定日勝公司印製之「2011第三屆臺灣國際茶藝博 覽會臺灣邀請函」廣告型錄(即告訴4 之邀請函)內容記載 「合辦單位:臺北市文化局」,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 示,而命聲請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之情,有該處分書存卷 可考(見偵一卷第41頁)。然依公平交易法第1 條規定,公 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 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則日勝公司縱有上述廣 告不實而為不公平競爭情形,尚難逕認日勝公司所為該當刑 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
、㈤所指上情,亦屬無據。
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所指一節:
日勝公司及臺灣省茶商聯合會固均將上開臺灣邀請函(即其 上記載臺北市文化局為系爭展覽之合辦單位)刊載在該公司 及聯合會之網頁上,有相關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 9 、10頁)。然被告2 人均非實際處理系爭展覽事宜之人, 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並未指訴林致豪向其邀展時,有特別出 示上開網頁資料之行為;又上開網頁資料均係沿用林致豪於 100 年6 月30日寄送予聲請人公司之相同舊版臺灣邀請函, 並非重新製作之資料,則日勝公司及臺灣省茶商聯合會因疏 忽而在網頁上刊載舊版之臺灣邀請函,尚非無可能。綜上各 情,日勝公司及臺灣省茶商聯合會在網頁上傳達臺北市文化 局為合辦單位之錯誤訊息,縱然有疏失,但尚難逕認日勝公 司或臺灣省茶商聯合會客觀上有以傳達不實合辦單位訊息之 方式施用詐術,或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㈣所指上情,尚屬無據。
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㈥所指一節:
⒈經查,「日勝資訊有限公司邀請函」係由日勝公司之業務員 林致豪所製作,業據證人林致豪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許 明娟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8、29頁),則被告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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