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逸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施逸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逸晨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 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重利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73 號、102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時間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民國102 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