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才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 年度執字第3334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837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國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才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立法院於民國10 2 年1 月4 日三讀通過,同月23日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二項規定 ,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 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 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 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 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 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 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 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
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 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 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而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