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陳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接受法官訊問時,有表明如果看守所有虐 待身體、強迫伊做不願意做的事情、偷伊東西等行為時,伊 可以不用住在看守所,然當天進入看守所時,看守所人員強 行拿走伊的東西,把很多東西都丟掉,還有好幾個人拉伊進 入房間內強迫脫衣服檢查身體,又強迫伊睡在地板,且不能 用自己的日常生活用品、食品,讓其遭受嚴重身心精神虐待 ,故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傳拘不到,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發佈通緝,被告於102 年6 月14日通緝到案,經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犯嫌重大,且無固定住居所、 無聯絡電話,並自陳在外不一定有錢可以到庭接受審理,因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2 年6 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今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上揭羈押之原因 仍未消滅,且難以其他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羈押,故 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於本案審結前,仍 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所執各情,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 並不相關。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 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 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 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 人員,羈押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被告如認監所管理有 不當之處,自得循法律途徑申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