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錢元康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執字第2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元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 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逕 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 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 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 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 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三、經查,被告為上開案件出具1 萬元保證金後,得獲釋放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 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乙紙在卷可稽。惟被告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所地合法傳喚,未到署接受執行,嗣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所合法拘提,亦未到署接受 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節,另有送達證書 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民國102 年6 月3 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含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1 紙、司法警察報告書1 紙及照片2 張)、內政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條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